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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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第一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對於所犯第二百七十二之一條之罪者不適用之。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一、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
二、對於所犯新增條文第二百七十二之一條之重大犯罪者,因犯罪行為人剝奪兒童成長與未來發展之無限可能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傷痛,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犯罪行為人故意殺害無自我防衛與保護能力之兒童,顯見其惡性之重大,已非常人,故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以杜他人效尤並昭炯戒,爰修法明定該項犯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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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 殺害未滿十二歲之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三、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對於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的保護規範顯有過輕或疏漏的現象,已不足以嚇阻類似犯罪行為之發生。
四、為確保兒童的生命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殺害未滿十二歲之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俾資適用。另未遂犯及預備犯則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