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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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關收養終止之效力不同,且收養終止效力影響當事人甚鉅,爰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收養終止效力之準據法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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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不利於收養人已有之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
一、目前先進國家均未規定收養人必須無子女及限制收養子女人數,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爰參酌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意旨及各國立法例,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改以「有不利於收養人已有之子女或養子女」,至於不利與否之判斷標準,依目前實務,法院認可結果應考量收養人之扶養能力,包括親職、教養、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
二、原第三款有關兩岸收養文書驗證業務部分,查本條例第五十二條有關兩岸婚姻成立要件,並未特別規定婚姻登記公證之驗證,何以於本條收養關係中特別明定?致使同一法律中規範體例突兀不一,不僅無實益,亦易滋生紛端,故其文義應屬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範圍,要屬贅文,爰併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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