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顏寬恒
顏寬恒
張麗善
張麗善
連署人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蔣萬安
蔣萬安
柯志恩
柯志恩
孔文吉
孔文吉
盧秀燕
盧秀燕
黃昭順
黃昭順
林為洲
林為洲
陳超明
陳超明
許毓仁
許毓仁
徐榛蔚
徐榛蔚
蔣乃辛
蔣乃辛
李彥秀
李彥秀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吳志揚
吳志揚
楊鎮浯
楊鎮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被保險人在校就學且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自付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五、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前項第四款之在校就學且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國人普遍重視子弟教育,學校普及,大學以上就學率甚高,而無論公私立學校,碩、博士生之學雜費卻一再高漲,惟現行法並未對二十五歲以上就學學生補助,造成學生及家長沈重負擔,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二、原第一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人在校就學且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