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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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符合國土規劃政策目標,並依流域整體規劃及綜合治水原則、政策及優先秩序,擬訂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作為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之依據。 前項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治山防洪及省道配合河川、區域排水治理須辦理之橋樑改建工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計畫編列預算並執行,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應符合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年度執行計畫,必要時得委辦、委託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執行。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流域整體規劃及綜合治水原則、政策及優先秩序,擬訂流域綜合治理計畫。 前項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治山防洪及省道配合河川、區域排水治理須辦理之橋樑改建工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計畫編列預算並執行,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委辦、委託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執行。 |
一、主管機關應依據臺灣國土空間規劃之發展目標和實質內涵,並從國土安全和防災的思維觀點,整合目前國內之河域綜合治水執行架構,同時參考國外綜合治水之推動實務和治理經驗,並由中央為主導之行政平台,訂定具體可行之河域總合治水治理模式和執行策略。
二、考量目前我國治水計畫和防災思維,從預算編列結構和執行推動組織,現階段仍以解決水患為主要目的之水利工程為主,故對於委託、委辦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執行相關工作時,其主要督導考核的單位,無論是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後續所委託、委辦或補助辦理工作項目,須在符合全國區域計畫或國土規劃之政策目標原則下,達到流域治理所設定之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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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流域綜合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各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會同擬訂及推動。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所提各項執行計畫審查。 三、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四、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條例相關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河川、區域排水、水產養殖排水、疏濬清淤等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 農田水利會辦理本條例農田排水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 各級政府之主管事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及跨區域事項者,應符合國土規劃政策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協調推動。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流域綜合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各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會同擬訂及推動。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所提各項執行計畫審查。 三、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四、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條例相關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河川、區域排水、水產養殖排水、疏濬清淤等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 農田水利會辦理本條例農田排水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 |
本條文除確認中央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事項之權責外,各級政府基於河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擬定,應配合國土計畫之空間規劃目標內涵,與都會區域、特定區域和部門策略發展等計畫之整合,同時考量強化國土空間治理和建構跨區(域)合作平台機制運作,爰增訂第五項以資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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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為加速取得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用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者,得於必要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執行本條例計畫所涉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前項用地涉及跨區(域)變更者,為縮減相關計畫審議時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專案小組,以利流域綜合治理計畫順利推動。 | 第七條 為加速取得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用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者,得於必要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執行本條例計畫所涉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一、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及治山防洪業務辦理進度落後原因之一,在於都市和非都市土地之用地變更時程不易掌握所致,因此為考量流域綜合治理係以水患防治並減損災害為目的,且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較自由經濟示範區之實施目的,更急迫廣泛且具公益性,故更有縮短現行相關土地使用變更程序之必要性,爰參考自由經濟示範區第一階段推動計劃架構,建構治理平台機制,並增列聯席審查方式,協助推動相關審議作業,以縮短河域綜合治理時程。
二、有關都市和非都市土地用地涉及跨區(域)變更部分,為縮減用地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和水土保持等相關計畫審議時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成立專案小組,掌控工程執行的進度,以利流域綜合治理計畫順利推動,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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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因地層下陷地勢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為減少淹水水患,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配合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擬訂該易淹水地區搬遷安置計畫,並優先以公有土地,和已完成或開發中之整體開發區之政府取得土地。必要時得辦理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農地重劃。 | 第八條 因地層下陷地勢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為減少淹水水患,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配合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辦理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農地重劃。 |
一、本條例重點在於全力推動治水之政策目標和健全河域綜合治理計畫內涵,並著力於加速取得具急迫性工程用地之取得時程,故涉及都市和非都市土地之變更作業,除於第七條建議增訂第五項外,應再就本條規定涉及應辦理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農地重劃之妥適性再行評估。
二、從全國區域計畫之未來台灣住宅及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總量,以及現行臺灣都市計畫辦理之整體開發地區中,就已開發完成者或、開發完成中者或評估可行者之政府取得土地部分,配合該河域綜理計畫並擬訂搬遷安置,避免混淆政策目標意旨且可加速治理時程之有效性,減少公共利益議題之疑慮,並兼顧民眾財產權益,符合公民正義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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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為降低開發衝擊並推動流域出流管制,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應以工程和非工程之規劃設計方式,優先運用低衝擊開發方式,以增加透水、滯洪與綠地面積及不增加下游河川、排水系統負擔為原則,並不得妨礙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且不能阻礙其上游地區之地表逕流通過。 | 第九條 為降低開發衝擊並推動流域出流管制,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應優先運用低衝擊開發方式,以增加透水、滯洪與綠地面積及不增加下游河川、排水系統負擔為原則,並不得妨礙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且不能阻礙其上游地區之地表逕流通過。 |
一、為落實流域內出流管制,加速達成符合綜合治水目標之土地合理利用,擴大治水效益,辦理土地開發或變更使用相關計畫應進行出流管制。
二、另鑑於目前歐美日等國治理水患之建設綜合計畫和防治方法等相關整合執行策略,其減輕洪災之主要方式,皆以工程與非工程手段,綜合規劃設計方式並採取流量分擔與淹水風險管理方式,進行內水排除、外水治理及暴潮防禦工作,同時配合土地利用的規劃與管制,視需要訂定相關法規,公布淹水資訊並納入民眾意見,達到降低區域淹水風險的全方位治水方式,以符合區域安全、防災整備、資訊監控、防洪減災和風險管理的預期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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