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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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依本條例處分之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但罰鍰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後為之。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 第五十條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
一、對關稅案件之執行時點,因立法政策不一致,致適用本法及關稅法時,發生不同之處理方式及程序,即後者無待案件確定,前者卻限於案件確定後,始能通知受處分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始送強制執行,易產生執行效益不佳、成本提高,甚至造成處分送達至該確定期間之空窗期,不得不讓假扣押保全措施填補成為常態性措施,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相違。
二、此外,現行實務上也已經受理受處分人於案件確定前之繳款,因此,為避免上述岐異,該項限制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將罰鍰移置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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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五十一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
一、現行規範使海關所欲達成執行欠稅及罰鍰之目的,與所採取禁止受處分人日後從事報關業務之手段,僅因受處分人單純之欠稅及罰鍰等義務,尚未繳清,即禁止與該義務不相干之受處分人其他進出口業務,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顯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違。
二、本條規定迄今逾四十年,時空環境已有所變遷,且目前依行政執行法已有專責有效之行政執行機關,故上開不合時宜且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條文,自有檢討之必要,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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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刪除) | 第五十二條 進出口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欠繳各項進口稅捐或罰鍰而無保證或其他擔保足以取償者,海關得停止該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至取得清繳保證之日止。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法僅因服務人員單純之欠稅及罰鍰等義務,即禁止與該義務不相干之服務人員任職之運輸工具結關出口,亦即海關所欲達成執行欠稅及罰鍰之目的,與所採取禁止運輸工具結關出口之手段,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顯然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三、本條規定迄今逾四十年,時空環境已有所變遷,且目前依行政執行法已有專責有效之行政執行機關,故上開不合時宜且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條文,自有檢討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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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下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受處分人於完納稅捐後,得提供相當擔保取回。 | 第五十三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一、實務上,既然可以在沒入處分確定前,讓人民有償取回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則不論其暫以保證金之名稱,於日後該處分確定後再轉為購回款,顯然並無限制受處分人必須於沒入處分確定後,始能取回該貨物或物品之必要。
二、購回時點限於沒入處分確定後,可能因行政救濟期間長達數年之久,此時,如該貨物或物品因年久而喪失其經濟效益,不但受處分人不會備款購回,機關尚可能須作善後處理。或縱使仍有經濟上之利益,惟因時間之經過,可能造成該貨物或物品價值之下跌,故仍要求受處分人須以當時價格購回,將因前後價差太大,而迫使受處分人放棄購回,不但受處分人受損,海關恐也無力購回。
三、如因上述情事而無力購回又無法變賣,而該沒入之貨物或物品在查封期間,交所有人具結保管,所衍生之港埠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如相關法律無特別規定者,係由政府機關支付。從而,應配合實務需求,放寬沒入貨物或物品之取回時點,提前至沒入處分確定前,亦能提供相當擔保有償取回沒入物,如此方能有效杜絕上述問題,兼顧雙方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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