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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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 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對於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刑事處罰規定。原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依現行條文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僅處以政罰,加以講習部分,實施以來,幾無成效,其完全無法遏止毒品之危害,爰有必要提高其處罰位階至刑事位階,才能確實遏止毒品之氾濫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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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一、增設第三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將其由行政罰改為刑罰,衡量本法其他行為之處罰輕重及毒品危害,爰定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二、配合第三項之刑罰增訂及考量毒品危害,刪除第一項、第二項短期刑之拘役、罰金規定,以求輕重衡平。
三、原條文第三項以下依序調整其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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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一、刪除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並無其他處罰規定,其屬訓示規定,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行為,分別改以第10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增訂處罰,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業以刑法規定,其無存在必要,爰予以刪除。
五、配合第二項之刪除,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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