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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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並透過召開審議委員會,確定登錄項目。
二、文化資產藉由普查即完成登錄後有助於建立完整基礎資料,且若經由中央指定為國家級重要文化資產,俾便運用公權力保護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使其得以永久維護與保存。
三、定期更新資料除可建立基礎資料外,亦即進行管理維護及建立監管、通報機制。
四、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多年,文化資產之普查工作卻未能落實,故應建立要求地方政府「定期進行普查」之機制,並可透過「召開審議委員會,確定登錄項目」以增加民間監督之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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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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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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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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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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