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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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一項經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得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拆遷補償;可獲得原規劃圈內政府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輔助購宅款,並得依其職缺編階,以完工決算價價購本條例第十六條之零星餘戶,並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提供優惠利率購宅貸款。 前項拆遷補償款之發給,以房屋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包含附屬建物及農林作物,不足七十九平方公尺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計算。 | 第二十二條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
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意旨,認為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未臻妥適;另為避免經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持續占用眷(房)地,影響眷改土地之活化及處分;考量訴法排除程序冗長,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準此,對於強制執行完畢前之不同意改建眷戶,經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得予以拆遷補償、部分輔助購宅款、價購零星餘戶及享有優惠利率購宅貸款等輔助,以加速眷(房)地收回及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五、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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