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徐國勇
徐國勇
鄭運鵬
鄭運鵬
劉櫂豪
劉櫂豪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趙正宇
趙正宇
鄭寶清
鄭寶清
柯建銘
柯建銘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麗君
鄭麗君
林岱樺
林岱樺
吳琪銘
吳琪銘
陳明文
陳明文
賴瑞隆
賴瑞隆
邱志偉
邱志偉
羅致政
羅致政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現行罷免案徵求連署期間過短,阻礙人民行使罷免權,爰此,將各層級民意代表徵求罷免連署之期間分別增加為現行的兩倍,以利人民罷免權之行使。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提,補提後仍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項所稱之一定期間,於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案為十日,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案為七日,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案為五日。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原第二項規定,經選務機關刪除不合規定之連署書後,連署人數不足者,逕由選舉委員會為不成立之宣告,並未給予原提議人徵求補足連署的機會,相較於本法第七十九條,對於罷免案提議部分,有補提之機制,而在連署部分卻無相關規定,顯不合理。 二、因此,參酌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若經刪除不合規定之提議人數後,致提議人數不足者,訂有五日之補提時間。又公民投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提案及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分別於十日及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因此,新增定罷免案於連署人數經選舉委員會核實後有不足者,應予以期限補提之機制。 三、新增第三項,參酌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範補提以一次為限。 四、新增第四項,規範各級公職人員罷免案補提連署人之期間。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室不在此限。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說明。 前項公辦說明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室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原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相關罷免之宣傳活動,此限制侵害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罷免權,因此,建議予以刪除。 二、按罷免權與選舉權同為憲法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本法對於人民選舉權之行使,規定選務機關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會,並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基於保障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參酌本法第四十六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增訂選務機關應於宣告罷免案成立後,舉辦公辦說明會,使提案方及被罷免人針對罷免事由提出說明及辯駁,以使該選舉區的選民得以知悉罷免案之內容,保障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因此,增訂第三項、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五項。
第九十條 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為否決。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現行投票人數需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否則罷免案視為否決的規定,等同將未投票者等同為「否決罷免」,相當不合理,爰此,將該段規定予以刪除。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配合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之修正,刪除相關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