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協商過程並應逐字記載並刊登公報。 前項協商之錄影、錄音,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即時播出。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 |
一、修正第四項,由於現行黨團協商之記錄,僅於公報上刊登協商結論,並非協商過程之詳實記錄,不利社會大眾進行事後究責,亦導致外界質疑協商過程黑箱。爰此,修正第四項,規定協商過程應比照現行各委員會之記錄方式,採取逐字記錄,並刊登公報。
二、增訂第五項,現行法第五項遞改為第六項。為讓黨團協商過程能為社會所監督,並落實議事公開原則,爰此,增訂第五項,規定黨團協商之錄影、錄音,應即時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播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