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尤美女
尤美女
周春米
周春米
顧立雄
顧立雄
連署人
蔡適應
蔡適應
洪宗熠
洪宗熠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鍾佳濱
鍾佳濱
李俊俋
李俊俋
余宛如
余宛如
王定宇
王定宇
呂孫綾
呂孫綾
吳琪銘
吳琪銘
吳思瑤
吳思瑤
陳曼麗
陳曼麗
蔡培慧
蔡培慧
吳焜裕
吳焜裕
何欣純
何欣純
李應元
李應元
鄭運鵬
鄭運鵬
蘇巧慧
蘇巧慧
劉世芳
劉世芳
葉宜津
葉宜津
林靜儀
林靜儀
黃國書
黃國書
黃秀芳
黃秀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通 則
本章章名新增。
第一條 為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益並達成羈押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一、本條新增。 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容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一保全程序旨在避免被告逃亡,或者是預防被告再犯特定犯罪。刑事被告受羈押後,進入全控機構,人身自由受到剝奪,實屬特別無自救能力之人,並更難以獲得外力支援,其權利更容易受到侵害,而有加以保障之必要,大法官釋字六五三號解釋既以破除受羈押被告與國家之間之特別權力關係,本法重新修正即應重建看守所內之法律關係,明確規範本法立法目的係確保受羈押被告之權益受到保障,並為使羈押目的達成,爰增列本條文揭示此旨。
第二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看守所對被告之生活條件與必需品之供給,應符合當地社會生活水準。 對受羈押被告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出身、財產、出生地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被告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 三、除看守所對於被告權利限制之管理措施應用限制外,看守所提供被告的生活條件部分,亦應符合社會生活水準,其餘刻意造成被告生活上的痛苦,造成低於一般人民的生活水準的生活條件,已屬以艱困之生活環境處罰、壓迫未受審判之羈押被告。美國法上就羈押被告生活處遇之違憲審查標準係「不得構成處罰」,爰規範要求看守所之生活條件應符合一般社會生活水準。 四、為避免受羈押被告因羈押身分受到歧視,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點「本原則應適用於在任何一國領土內所有的人,不因其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宗教信仰、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種族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有任何區別。」及「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類同前揭內容之規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被告應按其生理性別分界羈押,但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性少數及跨性別者,應尊重其意願予以特殊安排。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合於人道及尊重其人格尊嚴之待遇,並考量被告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及其身體、工作、社會與心理上的特殊需求,建立免於歧視的安全環境。 看守所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被告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第一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應羈押於女所,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應嚴為分界。
一、本條新增。 二、不同性別之被告於生理構造及社會角色上有所差異,各項處遇需求不同,且僅是分界羈押並不意味相關措施是否具有性別敏感度。於現今多元社會之中,國家實應破除兩性二元對立之刻板印象,關照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性少數(sexual minorities)及跨性別(transsexual/transgender)者,並予以特別之安排,以盡可能減少監所內的性別歧視與性別暴力。尤其應注意,過去性少數族群在監所內特別容易遭受歧視霸凌;而跨性別族群,可能處於男跨女、女跨男之不同變化階段,難以其當時之生理性別而予以逕自分界,而需徵詢其意願予以特別安排。 三、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European Prison Rules,2006)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監所於進行有關女性受刑人監禁之決策時,應特別關注女性受刑人之身體、工作、社會與心理上的特殊需求,顯見看守所環境之安排實應有其性別之考量;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亦規定,監所應特別注意曾經歷身體、心理、性方面之虐待者的特殊需求。 四、增訂第三項,參考歐洲監獄規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規定學校應尊重及考量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五、看守所內性侵害、性霸凌事件頻傳,被害者於孤立無援狀態下,往往難以自救。看守所性質上為「全控機構」(total institution),實需國家徹底改善,破除性別暴力,使個人之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不因進入看守所而受到更為不利之處境。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4條,爰為改善看守所之性別環境,減少性別暴力,爰增訂第三條,明定看守所應改善性別環境,以維護個人之性別特質與人格尊嚴。
第四條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被告羈押之相關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一、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乃因其身心發育未臻成熟,為避免於羈押期間受非少年被告言行感染,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八條第四款所揭示「少年與成年隔離」之精神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目前各少年觀護所,除臺北、臺南兩少年觀護所係獨立設置外,餘皆為合署性質,附設於看守所內。少年被告羈押處所雖有不同,然其羈押期間所受權益保障,除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等相關法規,已就少年特性及保護需求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第二條 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一、本條刪除。 二、被告雖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判決未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不宜逕將其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
第五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主管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視察結果應公告之。 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被告。 第四條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除人身自由限制之外,不需要被矯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將看守所定位為矯正機關,並由職司矯正政策之矯正署為其主管機關實已混淆羈押之目的。然依現行運作,矯正署仍係實際負責辦理被告羈押業務之機關,法務部掌理係其所屬機關之指揮與監督,是以,有關本法之主管監督機關仍應係法務部,爰於第一項明定矯正署之上級機關法務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囿於特別權力關係之限制,受羈押被告之待遇長期為人所詬病,並經監察院多次促請改進,監督機關法務部放任問題長期存在,欠缺完善之監督機制,另依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規定,政府機關應定期監督監獄內的行政是否合乎國家與國際法之規範,爰明定監督機關(法務部)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以茲明確。 三、鑑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已有檢察官視察看守所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羈押權之決定,應由法院為之」意旨,為維護羈押被告基本處遇及防杜不當對待,法官自得隨時訪視受其裁押之被告,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法官得隨時訪視命羈押被告。
第六條 看守所應設視察小組,置視察委員十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法務部部長遴選具有監所人權之學識、經驗及熱忱之社會人士任之,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委員得隨時視察看守所,得與受羈押被告、看守所人員面談,並得向看守所陳述建議。 看守所聽取前項建議後,應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視察小組。
一、本條新增。 二、依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應設立獨立機關監督監禁之條件以及收容人之待遇,相關監督報告應公開。 三、另依2006年日本關於刑事收容設施及收容人處遇之法律,為使行刑更加完善,並確保刑事設施的透明性,深化刑事設施與地方社會間之關係,該法第七條規定刑事設施應設置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十名委員組成,由日本法務大臣自具備高度人格識見,且對刑事設施改革有熱忱者中任命之。 四、綜上,參考歐洲監獄規則與日本刑事收容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令,於各看守所設立視察小組,由具有監所人權學識、經驗與熱忱者之社會人士擔任視察委員,定期視察看守所,促進看守所環境之改善,以保障受羈押被告之權益。
第七條 視察小組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每半年應提出視察報告,並公告之。 視察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視察小組除個別視察委員得隨時至看守所視察外,並應由視察小組定期開會討論各看守所內受羈押被告之人權處境,並應提出該小組之視察報告。
第六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一、本條刪除。 二、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本法第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制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應至遲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並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訂定適當規範」之意旨,將另增列第十一章「申訴及聲明異議」專章規範,現行條文第六條爰配合刪除。
第二章 入 所
本章章名新增。
第八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應查驗法院簽署之押票;其附送身分證明者,應一併查驗。 無前項押票者,應拒絕入所。 第七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證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之裁定係法院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有關檢察官簽署押票之規定,並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無法院簽署之押票,看守所應拒絕被告入所之規定。
第九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第十二條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款有關應予被告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予以修正,避免全然以號數取代其姓名,以保障其人格尊嚴,惟仍保留編列號數,以利看守所行政工作及被告之生活管理,列為修正條文前段。 三、與被告有關之公文書、身分識別資料、名籍資料及其他在所期間之重要紀錄,因涉及隱私權益,為督促看守所妥善管理,爰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執行收押之處所,應製備裝訂成冊之登記簿,標明頁數,記載有關被押者之事項」之規定意旨,並於修正條文後段明定被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之規定。
第十條 被告入所時,看守所人員應詢問被告有無未成年子女因其入所而無人照護。 被告如有未成年子女因被告入所而無人照護,看守所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提供以下協助: 一、通報該管直轄市、縣(市)兒少福利主管機關。 二、入所及在所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看守所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兒少福利主管機關),並經該管直轄市、縣(市)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適當者,看守所得准許之。 前項第二款之評估期間不得逾半年。於評估期間內,看守所得暫時安置入所婦女攜入之子女。 安置在所之子女經第一項評估認不適於在所安置、逾暫時安置期間或滿三歲後,看守所應通知直轄市、縣(市)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轉介安置。 安置在所之子女滿三歲後,經前項兒少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無法立即安置或不適合立即安置者,得延長在所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被告於所內分娩之子女,適用前四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看守所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所之子女,看守所應規劃育嬰空間並配置專業人力,提供必要之育嬰設施、設備、照顧協助、醫療資源與育幼指導課程。 第十三條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羈押係國家為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當被告的未成年子女因國家追訴行為而失去照護者時,國家應積極負起照護義務,不得犧牲或損害無辜之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同時為避免被告不知相關社福資訊或將子女託付給不適當之人,爰規定第一項使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未成年子女因其入所而無人照護,以便進一步提供適當之協助。 三、參考「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該公約第一條前段規定本公約所稱之「兒童」,係指所有未滿十八歲以下之人。)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看守所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提供適當之協助,並且於入所及在所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時,通知兒少福利主管機關個案評估「兒童與母親分離產生的影響」以及「兒童生活在監禁環境中的影響」,依該個案中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是否與被告(母親)入所同住。此外,究竟子女入所之年齡限制以一歲或三歲為當,涉及前述「兒童與母親分離產生的影響」和「兒童生活在監禁環境中的影響」二者之比較研究,利弊互見,難有定論,應以兒童利益為優先考量進行個案評估,包括監所的環境、設備與照顧資源是否充足;若轉介安置,有無適宜的替代人選可充任被告(母親)的照護者角色,與兒童建立長期且穩定的依附關係等。 四、第三項限制評估期間不得逾半年,以求儘速提供兒童適當之安置與照護;同時刪除政院版修正條文中暫時安置入所之「一個月」限制,以免發生兒少福利主管機關尚未評估完成,兒童卻必須離所之窘境。 五、比較各國子女入監措施,德國有專門「母親─孩童─監禁設施(Mutter-Kind-Einrichtung)」,始於1976年,至2008年已有6座,共可容納85位母親和110位孩童。大多為開放式親子房,類似我國外役監之開放空間,可在獄內自由活動或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少部分為封閉式親子房,提供給須高度監控之女性受刑人,白天將小孩安置於鄰近幼稚園或托兒所,晚間再返回監獄與母親同住。依法學齡前皆可隨母入監同住,但實際上入監同住的孩童多在3歲以下。 六、於美國,共有9個州允許女性受刑人攜子女入監,其中亦規範受刑人須參與育兒課程,監獄內並設有專門托兒所,聘請專業保母於白天母親在監作業時照顧嬰兒,晚上與母親同住,並與其他受刑人分住不同房間,入監同住之子女以12至18個月大為主。 七、西班牙阿蘭胡挨斯家庭式監獄(Aranjuez Prison),共36個家庭舍房,每間舍房約16坪,雙人床、嬰兒床、浴室各一,鄰近大街,窗戶可探望外面街道,避免小孩感受到監獄的封閉性。獄方規劃心理教育課程,教導受刑人衛生習慣、飲食衛生和如何教育小孩。入監同住之子女則規定為3歲以下。 八、考量各國對於子女環境有更加周延之考量,實值我國學習與借鏡,爰於末項規定如兒童入所與被告(母親)同住,國家應提供必要之軟、硬體設施,包括規劃育嬰空間、提供育嬰設施、設備,以及配置專業人力、提供照顧支援、醫療協助與育幼指導課程等,盡可能地充實兒童的成長環境與照顧資源,降低監禁環境對兒童造成的不良影響,避免入所兒童所受之待遇低於所外一般兒童。
第十一條 被告入所時,應行身心健康檢查,該健康檢查報告應付與被告;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報請該管法院、檢察官處理,並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 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四、罹患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有明顯外傷。 六、自述遭刑求。 被告不得拒絕前項檢查所為必要限度內之抽血、X光攝影及其他醫學上之處置。 第一項之檢查,在所內不能實施者,得護送至醫院為之。 第七條之一 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並即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序文酌作修正,增列得「為其他適當處置」之規定,以應實務運作需求。又所稱「報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為適當之處理。且被告於健康檢查後,如有特殊之處置,亦可能有侵害被告權益之虞,爰規範於健康檢查後,有特殊處置必要時,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以維護其權益。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心神喪失」用語,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列為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一款後段「現罹疾病,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情形不同,爰予移列為第二款,以求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之文字,修正為「罹患傳染病,因羈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 (六)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實務運作上,亦有被告於入所健康檢查時,即有明顯外傷或自述遭刑求之情形,看守所除應為必要之保全外,並報請法院或檢察官為即時之處理,爰增列第五款、第六款規定。 三、看守所係人口密集機構,基於防疫及保護被告需求,爰參酌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被告入所時,須接受必要限度之檢查及醫學處置。 四、鑑於部分看守所設備不足,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在看守所內不能實施身心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醫院為之。
第八條 看守所長官驗收被告後,應於押票回證附記收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一、本條刪除。 二、按押票回證附記時間及簽名,係屬機關間之行政作業流程事項,復以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被告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為辨識被告身分,並應照相、採取指紋或其他身體特徵。 除有事實足認其有夾藏違禁物品之虞者外,不得對被告之身體為侵入性之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由醫護人員為之。 前二項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被告之尊嚴及隱私。 被告為女性者,第一項、第二項之檢查由女性之職員或醫護人員為之。 前四項之規定,於羈押中認為有必要時,亦適用之。 第九條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 第十一條 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指定所房。
一、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有關被告入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之規定,係規範於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其目的係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品流入,惟因事涉被告權益甚鉅,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於第一項規範之,明定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羈押處所,被告入所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二、再者,另為防止冒名或誤釋情事,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時,亦均已照相、採取其指紋,俾供入出所時核對使用,另被告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看守所辨識被告身分之輔助資料,爰一併納入規定。 三、實施檢身時,如有事實足認有夾藏違禁物品之虞者,雖得為侵入性檢查,爰於第二項明定侵入性檢查應由專業醫護人員為之。 四、實施身體檢查之手段及程度應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應注意被告之人格及尊嚴,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五、另女性被告之檢查應由女性之職員或醫護人員擔任,增列第四項規定。 六、為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羈押被告之辨識資料,確保看守所之秩序及安全,爰增列第五項,明定看守所於被告羈押中認為有必要時,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但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 前項代為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被告羈押之處所。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看守所人員知悉被告有社會救助需要時,應依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通報有關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被告能充分準備訴訟及降低羈押對其所外事業、學業、人際關係及家庭等之影響,除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外,應尊重被告意願,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爰增列第一項。 三、為使看守所代為通知事項更臻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通知之事項包含被告羈押之處所、羈押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如被告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需要時,看守所人員應即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看守所應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所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不服監所管理之救濟制度。 五、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六、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七、法律諮詢服務事項。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項攸關被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應張貼各所房。 第十條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得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前項應遵守之事項,應張貼各所房。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被告確實瞭解羈押期間之權利及義務,安定其情緒,爰參酌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增列各款規定看守所於被告入所接受新收講習時,應告知之事項,並於序文規定應製作書面手冊交付使用。 三、另依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受拘禁之人應有權獲得法律諮詢,主管機關應提供合理的設備使收容人獲得法律諮詢服務,顯見看守所實應與外界社會之法律資源網絡合作提供被告相關法律諮詢之服務,爰新增第七款,看守所應告知被告有關法律諮詢服務之事項。
第三章 戒 護
本章章名新增。
第十五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群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群居一處。 被告因與他人同居一室,有安全或健康受影響之虞,得請求轉房。 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群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第十四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雜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雜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雜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中「雜居」一詞,易使人產生負面感受,基於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人權,爰修正為「群居」。 三、為避免被告受其他被告虐待或性侵等事件,造成被告安全與身心健康的影響,應使其可主張轉房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六條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以科技設備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 前項戒護及檢查,嚴禁為不人道之待遇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對於入出所者之檢查,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為強化戒護檢查功能,於第一項明定得運用現代科技設備輔助檢查,以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 四、第二項明定戒護及檢查實施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嚴禁為不人道之待遇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十七條 看守所長官應每日檢查所內各處,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檢查簿。 第十五條 看守所長官應每日檢查所內各處,並將檢查情形,記載於檢查簿。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但不得以懲罰被告為目的,亦不得造成懲罰被告之效果。 被告除有下列情形,並經法院核准外,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告知被告之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 一、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束縛衣、手銬等二種為限,使用時嚴禁為不人道之待遇,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施用必要時,應立即解除;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亦同。 第二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鎮靜室之程序、方式、時間、通知辯護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及戒具之規格,由法務部定之。 第五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第五條之一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 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合併修正。 二、為維護被告安全,並維持看守所之秩序,看守所雖得對已受人身自由剝奪之被告在予以行動上之限制,為該等行動之限制應限於保障當事人本身暨周遭第三人之安全,執法人員對被告行動之限制,如有懲罰被告之目的或效果,即有逾越法治國原則,並有侵犯人權之實情,自應加以禁絕,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對被告行動之限制,不得有懲罰被告之目的與效果。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規定,與「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防止在監人自傷、傷人或毀損財物,經使用其他方法無效而由機構之長官命令使用者,在此情形下,該長官應即與醫務人員研商,並報告上級行政監督機關」規定之意旨,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列為第二項,明定看守所對於被告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者,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並告知被告之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如屬急迫看守所得先行為之,但仍須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並告知其辯護人及親友,使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鎮靜室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得以受到監督與控制,確保被告權益。 四、由於戒具之施用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四條前段:「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監獄主管官署決定之」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另查「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已明確規範鐵鏈或腳銬不得用作戒具,另查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建議我國應參酌他國所使用之鎮靜衣(即「拘束衣」),增列「軟式」(soft)戒具,以避免侵害人權過鉅,且依日本刑事設施及受刑人之處遇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戒具僅有手銬、拘束衣、補繩等三種爰列第四項規範,並規範無施用必要時,應立即解除。 六、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鎮靜室均為拘束被告之行動自由,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第五項規定其實施程序、方式、時間、通知辯護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九條 看守所戒護被告所外打掃、營繕、返家探視或護送就醫時,經看守所所長核准,得使用手銬。但使用時嚴禁為不人道之待遇,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如無施用必要時,應立即解除。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看守所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次數頻繁、時間急迫,但看守所仍須承擔被告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隨即取消施用戒具。故本條戒具使用目的,係為防止被告於例行性戒送勤務時脫逃,暫時施以戒具,與第十七條係為避免緊急的有所不同。 三、明定暫時對被告施用戒具之情形,共有「外出打掃」、「外出營繕」、「返家探視」及「護送就醫」四種,並嚴禁為不人道之待遇,並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施用必要時,應立即解除,以防止看守所職員之濫用。
第二十條 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戒護裝備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以下列事項為限,嚴禁為不人道之待遇,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告知被告之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 一、被告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被告聚眾騷擾,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三、第三人或被告以強暴、劫奪被告或幫助被告為強暴或脫逃時。 四、被告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五、看守所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槍械,以管理人員或被告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警棍、槍械、戒護裝備與其他經核定器械之種類及使用方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槍械等器械,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以規範看守所內警棍、戒護裝備及其他經核定器械之使用。 三、警棍、槍械、戒護裝備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屬於不得已時之強制力手段,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之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使用警棍、槍械、戒護設備及其他經核定器械之時機,以防範有濫用或逾必要程度之情事;其中有關槍械之使用事關重大,爰明定使用時機為管理人員或被告生命遭受緊急危害時,始得為之。 四、目前看守所管理員除了使用槍械及警棍外,實務上,尚有電擊棒、瓦斯槍等其他工具,另警棍、槍械、戒護裝備及其他經核定器械使用方法亦有需要規定,以保障被告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警棍、槍械、戒護裝備及其他經核定器械之種類及使用方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看守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被告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被告自身安全時,看守所得指派被告分任工作。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為維護安全或加強對被告之戒護,而需請求警察協助辦理時,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第一項。 三、看守所係羈押被告之處所,一旦遭受天災、事變,為防護被告生命及維護機關安全,經斟酌人力調度及災情之嚴重性後,亦有必要指派被告分任工作,爰於第二項規定之。惟若機關本身人力不足時,得再依災害防救法或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協助等相關規定,請求軍警機關協助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任一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期;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者,報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因天災、事變暫時釋放被告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天災、事變情況嚴重,縱然盡一切防護工作,仍無法有效防避時,看守所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必須為緊急疏散處置。爰參酌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設施長官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刑事設施內無避難之方法者,應將被收容人護送至適當處所。前項之情況,不能護送被收容人時,刑事設施長官得將其釋放;於地震、火災或其他災害時,為避免刑事設施外部之被收容人遭受危難,而不能將其護送至適當處所者,亦同。」之規定意旨,增列第一項,明定遇有天災、事變且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四、暫行釋放,係令被告暫時脫離公權力之拘禁,基於看守所緊急避難命令所為之暫時處置,被告身分並未因此變更,爰於第二項明定四十八小時為暫時釋放之合法時間,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任一警察機關報到,如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者,報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喪亡時,得准在看守所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 被告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應陳報法院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返家探視之法源,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惟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文規範之。 三、被告因家庭發生變故,基於孝道、倫理親情之考量,應准予返家探視,藉以安定情緒,維持與家庭間之互動關係,爰於第一項明定返家探視之規定;倘以重大事故為理由,請求返家探視者,則於第二項明定,須由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四章 看守所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一、本章章名新增。
第二十四條 為預防與處理看守所內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安全規劃、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一、本條新增。 二、監所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頻有傳聞,但因有犯罪黑數之關係,監所內相關事件之數量難以估計,而受害者處於人身自由被剝奪之狀態,往往無力自救亦無從獲得外援,以致監所內相關事件成為法治之死角。 三、美國於2003年通過「消除監獄性侵法」(Prison Rape Elimination Act of 2003),提出如何防止、減少與處罰監所性侵的國家級標準,並促使每一監所將預防所內性侵視為優先政策,以建立對性侵「零容忍」的監所環境,為減少監所內性侵,實有依美國消除監獄性侵法之精神督促主管機關應正視看守所之性暴力之必要。 四、參考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騷擾、性霸凌之相關規範,以及美國消除監獄性侵法,爰增訂看守所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專章。 五、為預防看守所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並於事件發生後能有效處理與善後,爰增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及其內容。
第二十五條 看守所人員知悉發生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悉前項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看守所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看守所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看守所或主管機關處理看守所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通報及處理之規定。 三、為維護被害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範任何知悉有違法事件之人,均得向看守所與主管機關檢舉。
第二十六條 看守所人員違反前條所定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者,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看守所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人員若因違反疑似性暴力事件之通報規定,致使受害者增加或被害者遭受第二次甚至更多傷害等結果,實已嚴重失職;而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更已有違反相關刑事法規,應負其行政之責,爰增訂本條,明定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二十七條 看守所或主管機關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看守所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看守所應對被害人提供協助,包括告知其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徑,並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第二十八條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看守所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看守所性暴力事件經調查屬實後,看守所或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
第二十九條 看守所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得向看守所之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被害人得向看守所及主管人員聲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看守所及主管人員應就本法所定之各項防治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之規定,明定被害人得向看守所之所屬機關申請調查。 三、礙於受害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特明定看守所級主管人員對於有關性暴力之事件應負之舉證責任。
第三十條 看守所及主管人員不得因被害人或檢舉人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受害者及檢舉人之權益,避免其因礙於看守所之權勢關係,而畏於提出告訴或協助他人告訴,明定看守所及主管人員不得因被害者或檢舉人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第五章 志願作業
本章章名新增。
第三十一條 被告得依其意願參加看守所作業。 看守所徵詢被告參加看守所作業意願時,應明確告知被告作業之工作規則與相關權利義務內容。 第十六條 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志願令其作業。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規定「令其作業」之文字用語,容易造成強制勞動誤解,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除經檢察官或法官禁止接見通信或罹患傳染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或違規受懲罰等不適宜作業者外,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意願參加作業,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被告於知悉看守所作業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後,始自由判斷是否參與作業,爰新增第二項規範要求看守所應明確告知被告作業之工作規則與相關權利義務內容。
第三十二條 被告之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與被告之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定之。 看守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其作業之種類、設備及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前項作業之項目,得依當地經濟環境、社區產業、物品供求狀況及未來發展趨向,妥為選定,以符合社會市場需求。 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作業兼具實益性,並顧及被告健康情形,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作業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變動及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此外,看守所亦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作業場所,有關作業種類、設備、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三、看守所之作業項目,應參酌社會發展、社區與產業需要,以符社會市場需求,俾進一步使被告在看守所習得之技能得與將來之就業相結合,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維持看守所環境清潔及確保所內必要事務之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經理之事務,得由被告為之,並視同作業。
第三十三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以八小時為限,但有特殊情形,並經被告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一、本條新增。 二、於兼顧被告安全、健康之前提下,明定被告之合理作業時間,並規範作業時間應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另為避免外界誤認看守所有強迫勞動或使被告超時工作之疑慮,並明定如在特殊情形而有延長作業時間之必要時,亦需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並參考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時之規定,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三十四條 被告之作業課程,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酌定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準。 看守所得延聘專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被告各種作業技能。
一、本條新增。 二、為訂定合理作業課程,第一項明定被告每日作業課程,依作業時間及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酌定之。 三、為因應部分作業項目之作業課程無法依第一項定之,另於第二項規定,作業課程不能依第一項定之者,以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業時間為準,以為因應。 四、為提升被告作業技能,爰於第三項規定看守所得延聘技術人員協助指導被告作業。
第三十五條 被告作業方式,以自營作業、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計畫或契約,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陳報該看守所之視察小組。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釐定被告作業之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作業以自營作業、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等方式為之。所稱「自營作業」,係指作業原料、生產機具設備及作業產品之銷售,均由看守所直接經營,並自負作業盈虧;「委託或承攬作業」,係指看守所向外界公司企業承攬或接受廠商委託作業項目。 三、為統合各看守所自營作業、委託或承攬作業之項目,並審酌工時、薪資是否合宜,第二項並規定作業之計畫或契約,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陳報視察小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者,其停止作業日如下: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或配偶喪亡者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者三日。 三、因其他情形,看守所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之作業,乃係依其志願決定參加與否,為使參與作業之被告獲得適當休息,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停止作業之時間。另為平復被告喪親之哀慟,於第二款特別設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亡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三日之停止作業規定,上開停止作業日數得分次停止。又若被告有第二款之特殊事由,於停止作業日仍願意作業者,或因其最近親屬有病危之情況,而不願意作業時,看守所均基於人道考量,從其意願辦理,自不待言。為免第一款及第二款外,尚有特殊事由,宜予停止作業,爰設第三款規定,以資周延。 三、為維持看守所持續運作,針對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除被告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之情形外,仍宜維持作業,爰於第二項規定之。至於國定例假日之範圍及補休事宜等,未來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詳為規定。
第三十七條 看守所應依作業收入給與作業者合理適當之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計算及給付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七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按決算數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二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三項改善被告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一項勞作金給付辦法及第三項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作業者勞作金之給與,純與作業有關,而與其行狀無涉,爰酌修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勞作金、飲食補助費用及獎勵金等規定及第五項後段有關授權訂定獎勵辦法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 四、為使勞作金計算及給付之授權規定更為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五項前段酌作修正,列為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五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充作改善被告生活之用。 前項被告與管理人員之獎勵對象、計算方式、發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項後段移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有違被告無罪推定原則,故第一項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 四、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飲食補助費之提撥比率為百分之三十,為彰顯取之於收容人,用之於收容人之理念,爰於第二項規定被告飲食補助費之提撥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另為照顧被告,並規定「年度賸餘應充作改善被告生活之用」。 五、為明確規範被告及管理人員之獎勵,爰於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辦法,以求周延。
第三十九條 被告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或死亡者,應告知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並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其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受傷、罹病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刪除現行羈押法之準用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三、為符合法規命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慰問金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第四十條 被告死亡時,勞作金、獎勵金或慰問金應通知其繼承人申請領回。 前項情形,因其繼承人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依期限申請者,應公告之。 依前項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申請;或申請經核准後逾六個月未領回者,歸屬於國庫。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死亡後勞作金及慰問金之發給,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使看守所於通知被告之繼承人時,遇有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依期限申請之後續處理程序更為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有上述情形,應以公告方式為之。 四、於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申請情形,明定歸屬於國庫。
第六章 生活照顧輔導
本章章名新增。
第四十一條 為盡力減少被告因羈押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看守所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被告下列生活之照顧輔導: 一、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二、法律諮詢及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受羈押之被告是犯罪嫌疑人,除為達羈押目的與看守所秩序之人身自由拘束外,被告應享有一般人民之相同待遇,於外國立法例中,執行羈押係由社工、心理治療師、醫護人員組成的觀察團隊,並於「中心」收容,而非監所,以避免使受羈押被告難以復歸社會。換言之,受羈押被告並不需要被教化、矯治之人。 三、依2004年挪威監獄行刑法(The Execution of Sentences Act)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對於受羈押被告而言,應盡可能降低其因人身自由剝奪,而受到的不利影響。換言之,對於受羈押之被告,除人身自由外,國家應盡可能避免造成不利其出所復歸社會之影響,並協助受羈押被告接近既有之社會資源。 四、考量受羈押被告於受人身自由剝奪後,其心理狀態受重大衝擊,須有心理諮商之協助,並且被告進入看守所之全控機構中,人身自由受全面剝奪,亦較可能受到人權上之侵害,實需有適當之法律保護,以盡可能使其權益不受過度侵害。 五、另依照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有權獲得法律之諮詢,並應提供設施以便其取得法律服務,爰增訂看守所應提供法律諮詢及服務。 六、針對語言部分,「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管理人員必要時,應利用翻譯人員的服務;又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另查,在台居留之外籍人士逐年增加,依法務部統計,每年平均受羈押之非本國籍被告人數約佔總人數百分之三,於人身自由受剝奪者,倘若又因語言不通曉,而難以主張其權益,將致其更為弱勢,為保障不通曉或不能使用看守所語言者之權益,爰規範看守所應提供通譯之服務。
第四十二條 看守所為實施生活照顧輔導,得使用影音視聽等器材。 被告得收聽廣播節目及收看電視;其經看守所核准者,並得持有私人之收音機及電視機。 前項收聽廣播節目、收看電視與持有私人之收音機及電視機,於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暫時中止或禁止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被告多元之生活照顧輔導,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使用視聽輔助器材實施生活輔導。 三、為使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致與社會脫節,並保護其資訊、教育及娛樂之收聽權益,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被告收聽、收看廣播節目或電視時,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爰於第三項規定得暫時中止或禁止之例外規定。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看守所應設法律諮詢之服務。 看守所得邀請法律專業人士舉行法律常識宣講。 第一項法律諮詢之服務與作業要點,由監督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有權獲得法律之諮詢,監所並應提供設施以便其取得法律服務,爰增訂看守所應設法律諮詢之服務,並為善用社會資源,看守所亦得邀請法律專業人士舉行法律常識宣講,使被告通曉其法律權益。
第四十四條 看守所應設置圖書室,備置出版物,供被告閱讀,並應與公共圖書館合作,提供被告圖書資訊服務。 第十八條 被告得閱讀書籍。但私有之書籍須經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監所應設置圖書館供收容人使用,並應有充分之娛樂與教育性之圖書或其他媒體資源。第六項規定,監所圖書館應盡可能與社區圖書服務合作,爰修正現行第十八條規範看守所應設置圖書室,並與公共圖書館合作,提供被告圖書資訊服務。
第四十五條 被告閱讀自備之書籍、報紙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其他用品,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外,不得禁止或限制之。 第十九條 被告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閱讀新聞紙時,得斟酌情形准許之。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享有求知的權利及思想表現之自由,為符合被告個別需要,自得允許其自備書籍、報紙或請求使用紙張、筆墨、其他物品,惟為避免被告閱讀不良書刊及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明定例外得予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第四十六條 看守所得實施作文、演講、歌唱、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技藝或其他競賽,並舉辦有益於被告身心之文康活動。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益被告身心健康,看守所得舉辦藝文競賽或文康活動,以紓緩被告身心壓力,爰增列本條。
第四十七條 被告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看守所不得禁止或限制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人士,得准許之。 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宗教儀式。 第二十四條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師,得准許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被告宗教信仰自由,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四十二條「在可能範圍內,應容許在監人滿足其宗教生活上之需要,參加機構內所設之禮拜,並准其持有所屬教派之經典書籍。」之規定,增列第一項,明定被告宗教信仰自由,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不得禁止或限制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文字酌作修正,列為第二項。 四、為落實生活輔導,使被告身心接受宗教之撫慰,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之宗教儀式。
第四十八條 看守所得聘請品性端正、熱心公益之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生活照顧輔導工作。 前項志工,由看守所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運用社會人力資源,協助推展被告之生活照顧輔導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得聘請品性端正、熱心公益之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生活照顧輔導工作。 三、第二項規定志工之延聘,應由看守所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七章 給 養
本章章名新增。
第四十九條 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應依其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適當飲食、物品,並供用必需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 被告如因國籍、宗教信仰而有特殊需要者,應換發適當之飲食。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給與被告飲食、物品,並供用必需衣類、寢具及其他器具,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第五十條 被告得自備飲食、衣類、寢具及生活必需品,除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時,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二十條 被告得自備飲食;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前項自備飲食,其質量及供給處所,應由看守所長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屬或親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被告得自備衣類、臥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備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被告得自備飲食、衣類、寢具及生活必需品,係分別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一條前段。惟為求規範一致性,爰予酌修,整併移列至本條前段。 三、被告雖得自備飲食、衣類、寢具、生活必需品,惟並非漫無限制,仍須考量被告健康及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爰於本條後段規定得限制或禁止之情形。
第五十一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被告攜帶入所之子女,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攜帶入所子女飲 食、衣類、寢具、生活必需品之提供,係分別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一條後段,為求簡潔,並配合前揭條文刪除移列,爰於本條規範之。
第五十二條 被告禁用菸酒。但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看守所對於吸菸之被告得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但不得因被告未戒菸而給予不利之待遇。 有關被告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禁用菸酒及戒菸獎勵等事項,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署授國字第○九七○○○九三二九號函示,鑑於矯正機關之特殊性及優先適用監獄行刑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尊重法務部依職權規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菸害防制事項,惟依菸害防制法之精神,各看守所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之相關事項,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斯旨,惟不得因被告未戒菸而給予不利之待遇。 四、為符合法規命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爰於第三項規定被告吸菸管理、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及戒菸計畫等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第八章 衛生及醫療
本章章名新增。
第五十三條 看守所應掌握被告身心狀況,採行適切之衛生保健及醫療措施,並應注意執行人員之態度與方法,尊重被告之人格與自主,並不得歧視罹患特定疾病之被告,並應維護其隱私。 前項被告衛生保健、醫療措施事項,必要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對於羈押被告醫療人權之保障,爰增列第一項。 三、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力編制有限,於第二項明定被告衛生保健、醫療措施事項,必要時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以引進醫療資源輔助看守所醫療業務,保障被告醫療人權。 四、基於其人性尊嚴和平等原則考量,對於有罹患特殊疾病之被告,應確保其受到醫療照護,且不能因分區等方式造成歧視之發生。
第五十四條 為維持看守所清潔及衛生,應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適時指派被告從事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羈押處所清潔及衛生相關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第五十五條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的居住空間。被告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空氣,且有足供被告生活所需之衛生設備,及足供閱讀之光線。 居住空間過度擁擠致衛生和醫療設備不敷使用、或影響被告之安全與身心健康時,看守所應改善擁擠之狀況,或增加衛生與醫療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條「所有供囚犯占用的房舍,尤其是所有住宿用的房舍,必須符合衛生規定,同時應妥為注意氣候情況,尤其立方空氣容量、最低限度的地板面積、燈光、暖氣和通風等項。」第十一條「在囚犯必須居住或工作的所有地方:(一)窗戶的大小應以能讓囚犯靠天然光線閱讀和工作為準,在構造上,無論有沒有通風設備,應能讓新鮮空氣進入;(二)應有充分燈光,使囚犯能夠閱讀和工作,不致損害眼睛。」及第十二條「衛生設備應當充足,使能隨時滿足每一囚犯大小便的需要,並應維持清潔和體面。」等規定意旨,爰增列本條。 三、另參考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oociation之被拘禁人待遇準則23-3.1(b),空間擁擠係看守所常見問題,且是造成羈押環境惡劣的原因之一,爰增列第二項立法保障羈押被告有不被迫居住於擁擠空間、請求看守所改善之權利。
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被告之健康及衛生,看守所應提供沐浴設備,並隨時供應冷熱水。並得依其意願理剃髮鬚。 前項沐浴之次數應符合當地衛生標準。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沐浴、理剃髮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辦理,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個人之身體清潔與其健康有關,保持良好儀表,亦能提振精神,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十三條「應提供足夠之沐浴及淋浴設備,使在監人能依規定在適合室溫下沐浴或淋浴,其次數依季節及地區狀況,視一般衛生之需要而定,但在溫和之氣候下,每週至少入浴一次。」、第十五條「對於在監人應使其保持個人清潔,為達此目的,應經常供給在監人清潔衛生上所必需之用水及衛浴用品。」及第十六條「為使在監人保持良好之儀表,以維自尊,應提供其理髮及整容之設備,使男性在監人能經常刮鬍子。」等規定意旨,於第一項明定為維護被告之健康及衛生,又依現代文明的生活水準,沐浴時隨時有熱水能使用乃一般生活習慣所必備的,看守所應隨時供應冷熱水,並經其同意後,始得理剃髮鬚。
第五十七條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看守所除因天氣狀況或環境場地不適當之因素外,應給予被告每日一小時以上之戶外運動。 羈押被告因前項情形無法於戶外活動時,應使其於室內從事運動或其他休間娛樂性質之活動。 看守所不得以作業、文康教化課程等其他事由而剝奪被告之活動時間。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有關被告運動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依據依歐洲防止酷刑、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或處罰委員會(European 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簡稱CPT)訂定之標準,監所應提供每位收容人每日之戶外活動,並且至少應有一小時之活動時間,而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oociation之被拘禁人待遇準則23-3.4(b),收容人每日應有至少一小時可在舍房外進行戶外活動,爰規範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以及每日一小時以上之戶外活動。 四、戶外活動係給予被告自由舒展筋骨,放鬆休閒的時間,若得以因作業,教化文康活動取代之,則容易形成剝奪被告自由活動的機會,爰增訂第四項,看守所不得以作業、文康教化活動來剝奪被個之活動時間。
第五十八條 對於被告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實施健康檢查,並辦理傳染病預防接種。 被告不得拒絕前項健康檢查所為必要限度內之抽血、X光攝影及其他醫學上之處置。 看守所應設置充足之牙醫、婦科、精神科與急診之醫事專業人員和設備。 為確保被告之利益,被告、其辯護人或其家屬及最近親屬,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之情形下,得請求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 前項被告接受健康檢查之項目、醫師姓名與檢查結果,看守所均應妥為記錄及保存。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相互間接觸密切,一旦爆發傳染病之群聚感染,疫情不易控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對於在所羈押之被告,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實施健康檢查,並辦理傳染病預防接種,以維被告健康。 三、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以及我國收容實際狀況,避免因羈押造成被告之身心損害,對於身體健康乃至生命有所負面影響,各看守所應常態性設置牙醫等醫事人員和設備,以全保護照養被告之身體健康權。 四、因看守所係屬人口密集機構,基於防疫及保護被告需求,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強制在所被告需接受必要限度之檢查及醫療處置。 五、為確保被告健康權及醫療權,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二十五點「於不違反為確保拘留或監禁處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條件,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司法當局或其他當局要求或申請第二次體格檢查或醫療意見。」及第二十六點「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接受醫療檢查的事實、醫生姓名和檢查結果,均應妥為記錄。這類記錄應確保可以查閱。查閱的方式應按照國內法的有關規則。」等規定意旨,於第四項及第五項規範自費健康檢查及妥適保存檢查相關資料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看守所得洽請衛生機關、醫療機構協助改進所內衛生醫療事宜。 前項所定衛生醫療事宜,包含下列事項: 一、被告飲食之份量、品質、烹調及供給。 二、被告之衛生及清潔。 三、看守所之衛生、燈光及通風。 四、傳染病防治及疫情調查。 五、健康檢查及預防接種。 六、其他重要衛生醫療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洽請衛生機關改進所內衛生事項,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第一項。 三、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醫務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經常考查,並向機構長官提出建議:一、在監人飯飲之數量、品質、製備及食用之情形。二、機構內之衛生環境,及在監人之保健及清潔狀態。三、機構內之保暖、透光、通風及廁所之設備情形。四、在監人衣著寢具之適宜與清潔情形。」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確規範「衛生醫療事項」之範圍。
第六十條 看守所於傳染病流行時,應請地方衛生機關協助預防及處理;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被告,應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前項被告隔離期間之長短,應遵行衛生機關或醫師之意見。 被告罹患傳染病時,應予妥適治療,並由醫師評估是否予以隔離;被隔離之被告,經醫師評估許可,應即解除隔離。 前項罹患傳染病之被告,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應即陳報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對於傳染病防治事宜,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第一項。 三、審酌傳染病之傳播感染方式及需隔離觀察期間不一,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是否需隔離、隔離期間之長短及解除隔離等,均應遵行醫師或衛生機關之意見。 四、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對第一類至第三類罹傳染病患者定有隔離治療之規定,爰於第四項規定被告經衛生機關通知依傳染病防治法隔離治療者,應即陳報監督機關,俾利掌控疫情,並予必要之協助。
第六十一條 看守所依檢查結果或經衛生機關通知,知悉被告罹患傳染病,有造成群聚感染之虞者,不得使其與健康及罹患其他疾病之被告接觸。但使擔任看護之被告與其接觸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到保持看守所清潔衛生並維護被告之健康權益,避免罹患傳染病者於看守所內與健康者或其他疾病者接觸,而造成群聚感染,爰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增列前段規定。 三、目前看守所於所內雖設有病舍,以收容罹病之被告,並配置經過醫療照護訓練之收容人擔任看護(照顧服務員)工作,協助照護罹病者。但屬於高傳染性疾病者,均已戒送醫療院所治療或收治於負壓隔離病房,從事看護者並無接觸是類收容人之機會。且受過照顧服務訓練之看護,執行作業時,均配戴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以控制傳染管道與機會,爰增列本條但書規定,以利實務運作。
第六十二條 看守所內就醫治療,被告之掛號費由看守所負擔。 罹患疾病之被告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看守所依疾病之種類、程度、疾病史等之診療事實及其他情況,認為在醫療上為適當時,得准許其以自費方式接受診療。 前項自費延醫診治需護送醫療機構進行者,應於事後以書面陳報該管法官或檢察官。
一、本條新增。 二、因被告收容於看守所時,無經濟上收入,志願作業之收入亦無法相等,因其經濟收入造成無法負擔和使用醫療資源,避免造成不人道之處遇,爰增訂第一項被告之掛號費和自付額應由看守所相關基金支付。 二、按目前被告請求自費延醫,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七條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參酌前揭條文體例暨「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九十一條「如果未經審訊的囚犯所提申請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費用,應准他接受私人醫生或牙醫的診療。」規定,爰增列本條,明定被告得申請自費延醫。 三、為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因看守所醫療設施不足,需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自費延醫診治者,應於事後陳報該管法官或檢察官,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六十三條 被告現罹患疾病,在看守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而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報請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被告經醫師診斷為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嚴重病人,而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者,視為有緊急情形。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二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 第二十二條 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 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是否許被告在外醫治,端視其疾病在看守所內能否完適當之治療,並非全以嚴重程度判斷,爰酌修第一項。至於護送治療之地點,雖必為醫療機構,卻未必以醫院為限,第二項並予酌修。 三、被告因罹患疾病,請求在外醫治時,因唯恐影響其訴訟程序之進行,看守所如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以維護其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 四、因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被告,仍處於看守所戒護管轄之下,爰於第四項規定,被告經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者,視為在所羈押。。
第六十四條 被告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危險之虞時,看守所應即召請醫師進行診療,並採取醫療上必要之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看守所處置拒絕飲食被告之法源,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行之,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第六十五條 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被告同意,亦不得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診療、健康檢查取得之被告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二十二點「即使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同意,也不得對其做任何可能有損其健康的醫學或科學試驗。」之規定意旨,增列第一項。 三、為確保被告隱私,於第二項明定依本法所為之診療、健康檢查取得之被告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第九章 接見及通訊
本章章名新增。
第六十六條 被告得依其意願與他人接見、通信。 看守所依非本國籍被告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第二十七條之一 被告得與任何人發受書信。但有特別理由時,法院或檢察官得限制被告僅得與最近親屬及家屬發受書信。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有關「發受書信」之規定,酌修移列為第一項,並納入接見規定。 三、除了為防止逃亡、維護羈押處所的安全秩序,以及避免對其他受羈押被告有負面影響外,國家不能在拘禁之外,對被告有進一步的限制,有關接見、通信之權利,根據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European Prison Rules, 2006)第二十四條即闡明,政府應盡可能允許收容人時常透過信件、電話或其他形式的通訊與家人、其他人以及外界組織代表聯繫,並受這些人士之接見。另有關接見的安排應盡可能使收容人得以正常的方式保持並發展其家庭關係。 三、歐洲防止酷刑、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或處罰委員會亦相當重視受羈押被告與外界接觸之情形,認為必須確保其與家庭、親密朋友之聯繫,為確保被告之權益。 四、綜上,原則上應保障被告與其親屬、友人通信、接見之權利,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得依其意願與他人接見、通信。 五、為考量非本國籍被告之實際需求,保障其接見及通信權,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八條「外國籍之在監人應予以相當之便利,使能與所屬國家之外交及領事人員接觸。」之意旨,增列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 請求接見者,應敘明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 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告知被告及請求接見者。請求接見者不服時,得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每次接見不得逾二人。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第二十三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第二十七條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至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接見監視之規定,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二、為使看守所得以辨明請求接見者之身分及與被告之關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陳明」文字,修正為「敘明」,列為第一項。據此,凡請求接見者,均應填寫接見申請單,如為不識字者,看守所則應派人協助填寫。 三、看守所於請求接見者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始得拒絕其接見,爰增訂第二項,又看守所拒絕請求接見者之請求,應屬看守所對外之行政處分,請求者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行政救濟制度進行救濟。 四、有關攜帶兒童接見原係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惟為增加親情感化誘因,於第四項明定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第六十八條 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之,如必要時,並得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但相關紀錄不得對外洩漏,至遲於一個月後應銷毀之。 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經法院核准,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一、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被告與他人接見之錄影、錄音內容不得作為對被告本案不利之證據。
一、本條新增。 二、陳新民大法官於釋字六五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被告接見他人時,特別是會見親人或親近朋友,往往不免談及私密之課題,如均可為看守所知悉時,已經不當侵犯到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範圍,且也涉及到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以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且被告雖已羈押,則其逃亡、串供及湮滅證據的風險,已減輕大半。且可辦理接見者未被科與禁見處分,其上述羈押目的風險又減輕許多。看守所的監視措施即應特別注重比例原則,只得採取「強度最弱」的監視措施。爰,規範看守所對於被告之接見,原則上應監看,如有必要時,使得為錄影、錄音之紀錄,以使看守所對於被告隱私權之侵害符比例原則。 三、令德國巴伐利亞邦在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過一個巴伐利亞邦「刑事執行法」(BayStVollzG,Gesetz uber den Vollzug der Freiheitsstrafe, der Jugendstrafe und der Sicherungs verwahrung),規定看守所針對接見之錄影錄音資訊最遲在一個月後應銷毀之。 四、另為保障羈押被告基本人權,明確規範看守所除為了達成羈押之目的與維持看守所秩序、安全,始得檢視被告與接見者之紀錄內容,爰增訂第二項。。 五、接見過程中,偶有發現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戒護人員此時得中止其接見。惟為避免侵害收容人接見權利並昭慎重,並規定應將中止接見之事由、情形以書面詳細記載留存。 六、另針對被告接見之錄影、錄音紀錄,至多僅容許國家機關將其作為發動他罪偵查的線索或施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依據,不得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之內容,爰增訂第四項,規範被告與他人接見之錄影、錄音內容不得作為對被告本案不利之證據。
第六十九條 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有特殊情形時,得向看守所請求使用電話或其他方式通訊。 前項所稱特殊情形、其他方式、通訊請求程序、時間、監看、聽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被告因特殊之情事,急需與親屬聯繫或被告家屬因路途遙遠或不便前往看守所申請接見,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得向看守所請求使用電話接見及其他方式通訊(如視訊、遠距接見等),以為因應。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使用電話接見或其他通訊方式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第七十條 通訊費用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或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時代潮流,被告對外聯絡不侷限於郵寄書信,尚包括電話、遠距視訊及其他通訊方式,其通訊費用原則上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或看守所認為適當,得支應所需費用,爰增列本條,明定通訊費用之支付方式。
第七十一條 除國定例假日得斟酌辦理接見外,平日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十二時及午後一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止。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 第二十五條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得延長之。 第二十六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併修正,並納入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 二、為避免影響被告在所之正常生活作息及配合看守所職員工作時間,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前段,列為第一項,明定接見時間。 三、考量看守所之接見設備及因應被告收容人數,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前段,列為第二項;明定被告每日接見次數及時間限制。 四、至於修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後段及第二十六條後段之但書規定,則移併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七十二條 看守所基於管理、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酌准被告於看守所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彈性放寬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有關接見人數、時間及次數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條對於被告接見之時間、地點、人數及次數已有原則性規範,惟實務運作上,看守所基於管理、生活輔導、被告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有時必須例外彈性處理,爰增列本條。
第七十三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發受之書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於被告面前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或其他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物品。 除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發收之書信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看守所不得為禁止、扣押或檢閱之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羈押於看守所,面對失去自由所帶來之痛苦,藉由與外界通信,除可得到親情、友情之慰藉及支持外,更可協助穩定情緒、減輕壓力及調適苦悶之監禁生活,惟被告亦有可能經由此管道夾藏違禁物品,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為避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爰增訂第一項,授權看守所得檢查被告發收之書信,並依開拆而不閱覽(Opening, without reading)之通信檢查原則處理。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換言之,為達羈押之目的而對被告通信權之干預,應採事前的法官保留爰,以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範。
第七十四條 被告與其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接見時,看守所應保障被告與辯護人或委任律師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限制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為任何干預。 被告與其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及聲明異議案件之委任律師互通之書信,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限制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檢閱其內容,但於必要時得於被告面前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或其他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物品。 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及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接見被告,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或依本法提起申訴及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接見時準用之。但情形急迫,有必要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以外之時間接見者,看守所得視人力調配狀況准許之。 前五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申請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 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大法官六五四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考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般缺乏法律專門知識,辯護權可說是被告最基本而不可或缺之防禦權,而如何使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有更自由充分之保障,實屬現代法治國家之重要課題。為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原則上,看守所應保障被告與辯護人或委任律師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爰增列第一項規範,為確保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辯護權,看守所應保障被告與其辯護人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 三、辯護人接見被告或與被告互通書信,應採事前法官保留原則,唯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法官認有限制之必要並以簽發限制書限制時,始得為之,惟基於看守所秩序與安全之維護,於必要時,得於被告面前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或其他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物品,爰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四、因考量各看守所之建築設計,及同時多位辯護人辦理接見,可能導致律師接見室不足等因素,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辯護人入所接見被告時,仍有辨明身分、敘明其與被告之關係及明定辦理接見時間之必要,爰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接見被告之規定,又為顧及被告辯護權之保障,對於有急迫情形,必須於上班日以外時間辦理接見時,看守所仍得視其人力調配狀況准許之,爰併為但書規定,以資因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五項。 六、於未受委任之律師申請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亦有被告辯護權保障之必要,爰增列第六項,準用本條規定。
第七十五條 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請求時,看守所應速為轉送。 第二十九條 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對於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且被告因訴訟上之需求,為蒐集證據或請求其他機關提供證明時,相關文件自應速為轉送。 三、本條賦予看守所就被告之相關請求文件如訴訟書狀等,有速為轉送之義務,惟其所生之通訊費用,仍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由被告自行支付,併予敘明。
第十章 保 管
本章章名新增。
第七十六條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看守所應令被告廢棄或為適當之處理。 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存入國庫,並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經被告同意將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被告福利事項者,看守所得洽請金融機構計息。 前四項被告之金錢及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廢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條 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一條 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有危險之虞者,並得呈請監督機關核辦。 第三十二條 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查之,並應發給收據。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被告攜帶或由外界送入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應予檢查,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並有應為保管之規定。因兩者實際執行程序雷同,爰合併於第一項規定之。另有關被告交由看守所代為保管財物之使用限制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但書規定。至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後段有關發給收據規定,將於第四項授權辦法中規定之,併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前段僅謂「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及其處理缺乏例示規定,爰予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以資周延。至於後段所定,以物品具有危險之虞者,本應視其性質依法處理,無庸陳報監督機關核辦,併予刪除。 四、看守所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如有損失,當視個案情形依其他相關法律處理,無需另為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 五、為保障被告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被告經保管或儲存之金錢之處理方式。 六、有關看守所得經被告同意,將其交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被告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涉及被告權益,爰增列第四項,以資周延。 七、第五項明定有關被告金錢、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第七十七條 看守所對送入金錢、飲食與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或禁止;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前項送入金錢、飲食與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數量、檢查程序、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看守所秩序及安全,對於送入金錢、飲食及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及數量,有加以限制或禁止之必要。另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為考量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錢需求、維護房舍之整潔衛生及看守所秩序及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限制或禁止送入金錢、飲食與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及數量,以避免產生強凌弱、作為不法交易或因物品堆積而危害衛生健康之情形。 四、第二項明定送入金錢、飲食及必需物品之時間、數額、種類、數量、檢查程序、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第七十八條 看守所認為送入之金錢及物品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由看守所予以解入國庫、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前項待領回及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之金錢及物品,由看守所予以解入國庫、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看守所認為送入之金錢及物品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處所不明,或為被告拒絕收受時之處理方式,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看守所之決議解入國庫、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因送入之金錢及物品涉及送入者之財產權,宜增列公告程序,以資周延。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規定之刪除,爰增列第一項。 三、於等待送入人領回或公告期間,對於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宜給予看守所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看守所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有關被告在所期間,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為配合第三十八條準用條文之刪除,爰增列第三項。
第七十九條 看守所對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得准由被告請求交其親友領回。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在所得使用部分看守所代為保管之財物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至於被告是否得請求將看守所代為保管之財物交付他人,原則上應予禁止。惟實務上,看守所認為被告確有將代為保管之財物(例如身分證、貴重物品及金錢等)交付親友之必要時,均會通盤考量予以同意。是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尊重被告之財產處分權,避免逾越羈押目的,爰增列本條規範之。
第八十條 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 第三十三條 被告所存財物,於出所時交還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第八十一條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情形,因其繼承人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依期限領回者,應予公告。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死亡後,其遺留看守所之金錢與物品之通知領回等事宜,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其未經領回者,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第八十二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或未提供發還所需費用者,其遺留之金錢及物品,由看守所予以解入國庫、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一、出所者,自出所之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離所時起四十八小時內至指定處所報到者,自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被告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通知或第二項公告之日起算。 前項待領回及公告期間,看守所得將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出所或死亡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如何處理,現行羈押法並無明文規定,為保障被告財產權,爰增列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起算時點,以資適用。 (一)被告出所後所遺留之金錢及物品,實務上看守所係依法辦理提存,由於看守所仍需負擔提存費及保管費,增加機關人力及財政負擔,且執行上亦常滋生困擾,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被告脫逃後,其遺留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之處理方式及程序,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前揭規定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其規範尚嫌不足,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有關暫行釋放之規定,爰於第三款將被告遺留看守所之金錢及物品處理方式及程序一併明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被告死亡後遺留金錢及物品之通知及公告規定,爰於第四款明確規定後續程序及法律效果。 三、有關遺留看守所之易腐敗、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應如何處理,現行羈押法並無規定,執行上常滋生困擾,故宜給看守所在前項待領回及公告期間廢棄或另為適當處理之權限,以利看守所實務運作,爰增列第二項。
第十一章 獎勵、裁處及賠償
本章章名新增。
第八十三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以獎勵: 一、舉發其他被告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擔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看守所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看守所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其他被告表率。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被告之獎勵事由,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惟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七十條「每一刑事執行機構應建立獎賞制度,以適用於各類執行人,並訂定其差別處遇之方法,以資鼓勵善行、激發責任觀念,並引起其對於處遇之興趣與合作。」規定意旨,增列本條。 三、為期達成羈押目的與維持看守所良好紀律,藉由獎勵方式激勵向上提升,協助被告行為改善及認知重整,培養責任感,有必要對於被告行狀善良、足為表率者予以獎勵,惟亦不應浮濫,且必須有具體行為表現,符合特定獎賞事由,始得予以核獎,爰就達核獎之具體行為增列各款例示規定。
第八十四條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 二、發給獎狀。 三、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 四、其他適當之獎勵。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獎勵被告之方法,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惟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配合不同獎勵事由,宜採用不同獎勵方法,其中公開表揚及發給獎狀,屬精神上之獎勵;給與適當之獎金或獎品,屬物質上之獎勵,期能藉由不同獎勵方法之靈活運用,達到獎勵之目的及效果。
第八十五條 非依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不得加以處分;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裁處。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對於在監人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加以懲處,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處」規定意旨,爰增列本條,明定給予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原則及限制。所稱「連續處分」,指對已裁罰過之同一事件,再簽辦裁罰之意。惟若被告之行為另涉及刑事案件,並經看守所移送相關官署為刑事罰者,因看守所之處分為行政罰,兩者目的不同,自可分別科處,與本條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無涉。
第八十六條 被告違反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分,但不得有不人道或侮辱性之情事,並應顧及被告之健康狀況及人性尊嚴,並告知其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 一、訓誡。 二、停止購買物品一日至五日。 前項違背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情狀、態樣及應施予處分之種類、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被告於處分期間及處分後,為評估其悛悔情形,得調整至特定舍房,施以一定期間之考核;其考核期間、方式、生活作息、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懲罰被告之規定,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訂第一項。 三、看守所為裁罰性不利之處分時,不得有不人道或侮辱性之情事,並應顧及其健康狀況與人性尊嚴,為確保被告之權益,爰於序文增訂看守所執行處分時,應注意被告之健康與人性尊嚴,並告知其辯護人及其指定之親屬、友人。 四、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九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於第二項明定對於違背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情狀,應施予裁處之種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處分之執行有明確依據。 五、第三項明定處分期間及處分後之配房、考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俾使看守所對於懲罰之考核辦理有所依循。
第八十七條 看守所調查被告違反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情節時,應以書面告知其違反之事實及得科處之處分,並給予本人陳述之機會。 前項調查,對受調查對象得施以必要之區隔。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在監人非經告以應受懲處之犯行,並予以適當辯解之機會,不得加以懲處。主管人員對於懲處事件,應詳加審理。」之規定意旨,增列本條。 三、為使被告明瞭受處分原因及施以處分內容,並給予陳述違規事實及解釋答辯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所稱「陳述之機會」,係就違規事由提出解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 四、為釐清被告違規事實,避免被告串證或受外界干擾,爰於第二項明定得將被告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被告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又區隔時之處遇仍與一般被告同,不受影響。
第八十八條 受裁處之被告,有顯著悛悔之情狀時,看守所得緩予執行;其經保持一個月之善行者,得免除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懲罰之目的在使被告知錯能改,如受懲罰者在懲罰中有顯著悛悔之情狀,即已達懲罰目的,為示勸善,看守所得視實際情形,暫緩執行或免除執行,爰增列第一項。
第八十九條 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前項賠償之數額,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被告損害器具、物品之賠償事宜,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 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惟被告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作業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除依規定施予懲罰外,自得課予其賠償責任,以促其對自己行為負責,爰增列第一項,以資規範。所稱「得令其賠償」,係得斟酌所損害之公物是否可修復、該物原本價值,並考量被告平日表現及事後態度等實際情形,以決定令其賠償與否。 四、至如令被告賠償時,第二項規定得於被告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又有關「賠償之數額」,將斟酌公物實際所受損害程度及市面上公平之價格決定。必要時,可請具公信力之鑑價機構提供意見。
第十二章 陳情、申訴與訴訟
本章章名新增
第九十條 看守所所長應定期對被告與看守所人員舉行法治教育宣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明確破除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特別權力關係,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遇、處分之訴訟權益,大法官要求應檢討修正現行羈押法與相關法官,並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惟,羈押法之申訴制度自民國三十五年施行迄今,於解除特別權力關係後,受羈押被告權益之確保與看守所秩序之間如何取得平衡,實為釋字六五三號解釋之後之重大課題,有賴看守所主管定期向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人員為法治教育之宣講,以使被告與看守所人員明確知悉其應有之權利。
第九十一條 被告得以口頭或書面向看守所人員或視察委員提出陳情。 看守所應於明顯處所設意見箱,被告對看守所業務有意見者,得作成意見書投入。 前兩項之意見,看守所或視察委員應以適當方式處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德國1997年監獄行刑法第108條之規定,得國有規範監禁機構內部之申訴制度,然而,該條規定所保障找,並非嚴格意義下之申訴權利,而是由受刑人與監禁機構首長面對面談話、溝通之機會,以便解決衝突與問題,於德國實務中,此種較不拘形式之申訴制度,受到較高之評價。 三、另查,日本2006年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第166條至第168條,意規定收容人得向法務大臣、監察官或刑事設施長官提出冤屈之申訴。 四、另依據歐洲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收容人應有充足的機會向看守所主管或其他有權單位提出請求或申訴;第二項則規定,於適當情況,應先行調解。 五、考量被告提起正式之申訴、訴訟救濟須耗費較多之成本,非正式申訴、訴訟之內部救濟途徑亦應建立,以供被告依其狀況選擇合適之管道進行救濟。爰增訂本條,被告得向看守所人員或視察委員提出陳情,該陳情由該看守所或視察委員為適當之處理。
第九十二條 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涉及其個人權益之處分,得自行或委任律師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看守所人員認申訴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對於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受羈押之刑事被告,雖人身自由受限制,然其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並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居留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規定意旨,均在積極保障羈押被告之申訴權及訴訟權利。為期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能受到完全保障,健全申訴制度及訴訟救濟途徑,爰明定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涉及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有權提起申訴。 三、第二項明定看守所人員得先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如認被告申訴有理,應即為檢討改正。
第九十三條 被告或第三人依前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於處分達到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看守所提起。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列本條,明定被告於處分後二十日內應提起申訴。 三、所稱「處分後」,係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期日與期間計算標準之規定。
第九十四條 看守所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任期二年,由所長指派之代表四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所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 委員因故出缺時,應另行聘任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涉及申訴人之權益保障,該申訴審議又屬看守所自我審查之程序,係憲法保障之訴願權,該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應參考訴願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組成審議小組,以確保申訴審亦小組決議之客觀性,並避免外界質疑審議結果之公正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申訴審議小組委員會之人數、委員任期、組成及主席產生方式。 三、為免委員因故缺席,影響審議小組之開會及決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因故缺席時之處理方式,及繼任委員之任期。
第九十五條 申訴應填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其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訴書內容、格式及應填載事項,以利瞭解申訴事由及事實經過,提供申訴審議小組決議之參考。 三、對於被告以言詞提起申訴者,仍應予受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以言詞提起申訴之辦理方式。
第九十六條 審議小組受理前條申訴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如發現有程序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一、本條新增。 二、申訴程序或申訴書不符規定可以補正者,應訂定不變期間通知申訴人補正,以顧及其申訴權益及時效,爰增列本條規範之。
第九十七條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表決同票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訴決議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增列本條明定審議小組開會須出席之人數、會議程序及表決方式。
第九十八條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申訴審議小組超然中立之客觀公正性,俾使申訴事件之審議不受個人因素影響或產生偏頗,增列本條明定審議小組委員自行迴避、申訴人申請委員迴避及其迴避之申請決議等相關事項。
第九十九條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申訴人屢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覆申訴,造成公務機關不勝其擾且浪費行政資源,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五條等規定,增列本條。
第一百條 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並應顧及被告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六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翌日起算。 審議小組逾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羈押被告申訴權益及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增列本條明定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期限,以及逾期不為決定之效果。 三、為慎重處理申訴事件及保障申訴人權益,於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作成決定;另於第二項規定於須補正情形,自補正之翌日起算。 四、審議小組應就申訴事實、理由等詳為審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以免拖延過久,申訴人權益無法獲得及時有效之保障。若有逾期不為決定之情形時,即視為撤銷原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審議小組審議時,應於五日前通知申訴人及委任律師列席陳述意見。 申訴人及委任律師不能列席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 申訴人因案於其他矯正機關收容者,其陳述意見應以書面、視訊或其他通訊方式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羈押被告申訴權益及確保審議決定之公平性,於第一項明定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應通知申訴人及委任律師列席陳述意見,供審議小組作公平客觀之評斷。 三、為保障申訴人之權益,其若因故不能列席陳述意見,應許其透過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方式」係指電話、錄影、錄音或電子郵件等足以表達或陳述其意見之方式。 四、考量申訴人於申訴期間可能因案拘禁於收容處所,或因上訴移至其他看守所,或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等情形,若均須再戒送回原羈押之看守所列席陳述意見,有戒送風險及人力不足之困難,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訴人若因案於其他處所收容者,其陳述意見應以書面、視訊或其他相類通訊方式為之。
第一百零二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所定期間。 二、經依第九十六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程序上不受理之情形,爰增列本條,明定對於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對已決定、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等情形,應為不受理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審議小組受理申訴事件之處理方式,爰增列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申訴無理由及有理由時應為之決定。
第一百零四條 申訴之決定書以看守所名義行之,並送達於申訴人。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實務運作,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一項規定,明確賦與審議小組製作決定書之義務。
第一百零五條 申訴人不服審議小組所為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向看守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前項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案件準用之。但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現行規定不許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願權之意旨有違,應予檢討修正,惟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甕或特別訴訟程序,應考量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 三、查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之處遇、處分應僅限於羈押目的之達成與看守所秩序之維持,就羈押目的之達成,例如防止被告逃亡、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預防其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者,乃係裁定被告羈押之法庭所為之處分,攸關與羈押目的達成,被告如有不服,自應向該裁定羈押之法庭進行救濟;倘若被告所受之處分係看守所基於維持看守所秩序與安全所為之處分,僅係內部秩序之維護,其性質應屬行政權作用之一種,其所生之爭議自應為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所及,被告自得提起行政之救濟。 四、另考量行政訴訟法業已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於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以便利人民發起訴訟,使人民可以就近向被告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保障人民訴訟權益。有關基於內部秩序維護之看守所處分,既屬行政權作用之一種,如有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我國行政訴訟既已設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便利人民在地發起訴訟,為徹底解消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特別權力關係,自應使被告於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時,發動行政救濟程序,又看守所內部申訴審議制度已有訴願前置主義、尊重行政權、減輕法院負擔、協助人民澄清疑點及擴大救濟機會與層面之目的。爰明定受羈押被告不服審議小組之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第二項為準用規定。但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六條 看守所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但看守所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關於陳情、申訴與訴訟之規定,應張貼於被告羈押處所,如處分係以書面為之者,應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看守所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但於必要時,仍得停止其執行。所稱「必要時」,係指申訴事件之事實有爭議、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或其他暫不宜繼續執行該處分之情形。 三、為確保羈押被告瞭解申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訴及聲明異議之相關規定應張貼於羈押處所及書面處分應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一百零七條 看守所不得因被告提出陳情、提起申訴或訴訟,而施以歧待遇視或藉故懲罰。
一、本條新增。 二、歐洲監獄規則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收容人不應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受到不處罰。為保障羈押被告之陳情、申訴、訴訟等權益,並保護其不致因提起陳情、申訴或訴訟而遭受不平等待遇,爰增列本條,明定不得歧視或藉故懲罰提出申訴或聲明異議之被告。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本章章名新增。
第一百零八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加「釋放」二字,俾使文義更為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 看守所收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被告,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 第三十五條 被告應釋放者,於接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其語意並不清楚,除指紋及人相外,尚有其他身體特徵,例如紋身、疤痕等可供辨識身分,爰予酌修為「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俾利實務運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送人相表、身分單、生活照顧輔導紀錄,以作為執行之參考。 第三十六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加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刑事被告於判決確定移監執行時,看守所應將被告性行考核記分總表附送監獄,以為執行參考之用,惟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業已由「生活照顧輔導紀錄」替代「性行報告」,並配合新增第五章生活輔導及第十章獎懲及賠償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被告出所時,應斟酌其身體狀況,並依季節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 前項衣類準備有困難者,得由看守所提供。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出所時衣類之準備,係依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文之刪除爰增列本條規範之。
第一百十二條 罹患重病、精神疾病或傳染病之被告出所時,應通知其家屬、被告認為適當之人、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以便其提供後續必要之醫療、照護或安置協助。 傳染病之被告出所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並應注意患者之人格、合法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罹患疾病被告出所時,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或安置協助,以確保銜接功能,爰於第一項明定罹病被告出所時,看守所通知其家屬、被告認為適當之人、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之義務。 三、為落實傳染病防治,並保護警察於執行人口訪查工作時免受感染,爰於第二項將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列為應通知之對象。
第十四章 死 亡
本章章名新增
第一百十三條 被告在所死亡,看守所應儘速報請檢察官相驗,並通知其繼承人、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情形,被告為非病死者,看守所應製作報告書,陳報監督機關。 第三十七條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長官應即報告檢察官,通知其家屬;其在審判中者,並應報告法院。
一、條次變更。 二、被告在所死亡事關重大,且經常受到外界質疑,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被告在所死亡之相驗及通知等事宜,以昭慎重。又由於被告在所死亡,偶有通知不到家屬之情形,爰將「繼承人」亦列為通知之對象,以協助處理被告死亡後續事宜。另考量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由法院為之,且辯護人亦有知悉之必要,爰併規定應通知辯護人、承辦檢察官及法院。 三、對於非因病死亡之被告,看守所應製作報告書,陳報監督機關,以昭慎重,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
第十五章 附 則
本章章名新增
第一百十四條 國防部所屬軍事看守所,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國防部所屬軍事看守所係羈押軍法案件被告之處所,本法有關羈押規定,自應一併準用,以精簡立法。
第一百十五條 死刑判決確定者之收容,準用本法規定,並應注意其心理安定。 為安定死刑確定者之情緒並顧及人道,看守所得適度放寬對其接見、通信與其他人身自由之限制,並提供志願作業和教化輔導。 前項有關死刑判決確定者處遇之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訂之。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我國就死刑判決確定且不具被告身份之受刑人收容於看守所為主,因應實際現況,賦予死刑判決確定者之處遇和收容準用本法規定。 三、參照日本刑事收容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第三十二條和大韓民國刑之執行與收容者處遇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對於死刑判決確定者應注意其心情安定,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於合理狀況與人道考量下放寬對被告與親屬、友人接見及其他人身自由之限制,並提供志願作業和教化輔導,以安定其情緒。 四、於前項原則要求下,主管機關應制訂死刑判決確定者處遇之相關辦法,爰參酌大韓民國刑之執行與收容者處遇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明確死刑判決確定者之處遇方式和規定,避免行政恣意判斷和裁量,保障死刑判決確定者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