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 |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
|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小組,對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權之行使,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專業人士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規程,另以法律定之。 |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
二、立法院行使職權所需資訊,不限於狹義之立法審議,乃涵蓋憲法本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賦予之立法權,包括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亦應涵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賦予立院之總統彈劾權,行政院長之不信任案,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等。 |
|
| 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查權之行使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之名稱、委員、調查事項與目的、調查方法、應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
一、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設立時期及其設立時應議決之事項。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之名稱、委員、調查事項、調查目的、調查方法,應分別由院會或委員會決定之。 |
|
|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限期推派。但每黨團至少一席,逾期視為棄權。推派後並得由黨團變更之;調查小組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全體擔任或互選之。但全院委員會所設調查小組之委員,比照調查委員會產生方式推派或變更。 前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最多不得超過十五席,均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委員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至為止。但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各該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各該委員會依第一項方式遞補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變更,如累計超過設立時二分之一者,調查程序視同終結。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及其召集委員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至為止,但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之其他委員遞補。
四、第四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
五、第五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所屬委員變更幅度過半時,不得繼續調查。 |
|
| 第四十六條之二 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調查事項與目的,亦不得侵害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 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受要求之政府機關(構)、其所屬人員及其他有關之法人、團體、個人(以下簡稱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定事由,不得拒絕。 政府機關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主張行政特權或以其屬憲法保障獨立職權事項之範圍而拒絕時,應由該政府機關所屬最高上級機關首長,將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公開聲明並函送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 對前項之聲明,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不接受時,雙方應限期進行協商。政府機關拒絕協商或經協商未獲共識仍拒絕調查之要求時,立法院得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絕調查者為相關處置。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權行使範圍。立法院為有效行使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調查權,惟調查權之行使,不得侵犯其他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
三、明定其他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職權爭議處理之方式。 |
|
| 第四十六條之三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方法: 一、要求提供文件複本、參考資料。 二、要求調閱文件原本或機密文件。 三、舉行聽證會要求證人、鑑定人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 四、其他與受調查要求之有關機關或人民協商後,雙方合意之方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權行使之方法。 |
|
| 第四十六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專業及工作人員,由秘書長就相關常設委員會人員指派之;但調查過程之錄音、錄影、記錄所需工作人員及不足之專業人員,就其他單位人員指派之。必要時,並得經院長同意,以契約委任專家學者擔任顧問、專業人員協同調查。 前項顧問提供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有關調查事項之諮詢;專業人員協助蒐集有關資料、文件、辦理預備詢問、聽證會及研擬相關調查報告;不屬於顧問、專業人員之其他事項,由工作人員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幕僚之組成及工作任務。 |
|
|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提供文件複本、參考資料之有關機關或人民,除依法律或有正當理由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召集委員同意者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受要求調查文件原本即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文件之政府機關(構),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受調閱文件,送達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前二項文件或資料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致未能提供原本或複本時,有關機關或人民應向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提供該文件之複本後提供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亦得逕向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提供該文件之複本。 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受前項要求時,應即提供。 |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
一、擴大現行立法院文件調閱權所及之客體範圍,使立法院亦得對機關、法人、人民團體、個人行使調閱權。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文件修正為文件複本、參考資料,並應於五天之內提供。
三、現行第二項修正增列有關機密文件應有專人保管。
四、現行第一項規定改列為第三項及第四之修正。 |
|
| 第四十七條之一 立法院所調閱文件之原本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之文件,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及專業人員親自查閱。 前項文件,不得攜離查閱場所。但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議同意並向保管人員登記姓名、時間及內容,切結負保密責任者,得重點抄錄。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可查閱文件人員,並明定有關抄錄文件程序,以兼顧調查工作進行及保密工作。 |
|
| 第四十八條 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定事由拒絕履行,或其提供、陳述有隱匿、不實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得經決議,進行以下之處置: 一、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三、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無本法定事由拒絕履行,或其提供、陳述有隱匿、不實者,得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命其限期履行或提供、陳述仍有隱匿、不實者,得按次連續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對有關機關及人民之罰鍰,應以立法院之名義為之,惟由司法機關執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第二項規定對有關機關或人民,處以罰鍰前,應定期限命其以書面陳述意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有關機關或人民陳述意見或放棄陳述意見後,仍認有處以罰鍰之必要時,應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並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始得處罰之;程序委員會應即編列議程將該處罰案提報院會,並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受處分者住、居地地方法院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不受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
修正酌增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規定之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提供不實、隱匿之資訊之處分方式,罰則,及救濟方式。 |
|
| 第四十八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認調查目的已達時,得終結調查程序,並於調查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製作調查報告書,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必要時得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中間報告;提報後,院會或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 調查報告書及中間報告,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提出後,應予公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應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相關議案或行使職權之重要依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關調查報告書、中間報告製作、提出程序及調查報告書應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相關議案或行使職權之參考。 |
|
| 第四十八條之二 除調查委員會之設立外,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提出前,有關調查事項之處理或進行,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事項之處理或進行,除調查委員會之成立外,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
|
| 第四十八條之三 調查報告書或中間報告提出前,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保管人員對調查之進行所涉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除經議決為告發犯罪或聽證會已公開者,不得對外揭露。 調查報告書或中間報告提出後,屬應秘密或不公開之事項者,仍不得對外揭露。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及其例外。 |
|
| 第八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 |
一、本章新增。
二、調查權行使之主要方法為聽證會,爰增本章規範。 |
|
| 第四十八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舉行聽證會;得就調查事項公開徵求有關之證人及相關資料,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陳述證言、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聽證會,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出席,以召集委員為主席。 不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於聽證會時得列席旁聽;必要時,並得以證人之身分受邀列席聽證會陳述證言。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以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召集委員為主席及聽證會得徵求有關之證人、相關資料,必要時,非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所屬委員並得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證言。 |
|
| 第四十八條之五 聽證會主席應本中立公平立場主持聽證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許可發言、陳述或詢問。 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發言、陳述或詢問。 三、證人、鑑定人全部缺席時,逕行宣告聽證會延期。 四、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中止聽證會。 五、對有妨礙聽證會進行情節重大者,命其退場。 六、為順利進行聽證會,對出席委員及證人、鑑定人為發言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七、其他使聽證會順利進行及維持聽證會秩序之必要措施。 聽證會進行時,輪由其詢問之委員,經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 主席於聽證會進行中所為處置,出席委員有異議時,由主席逕為裁定,不得再行異議。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主席之職權。 |
|
| 第四十八條之六 聽證會應公開舉行。聽證會有涉及行政特權或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 公開聽證會進行中,有涉及個人之隱私或證人、鑑定人依其他法令就其職務上、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事項者,主席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裁定改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以公開、秘密或不公開方式舉行之時機。 |
|
| 第四十八條之七 聽證會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者,與會者對於應秘密及不公開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前項應秘密及不公開之事項,由主席於聽證會開始時宣示之,並得於聽證會進行中隨時補充宣示。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時之保密義務。 |
|
| 第四十八條之八 公開之聽證會得予旁聽;其旁聽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聽證會,應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並作成聽證會紀錄,除秘密會議及不公開事項外,於調查程序終結後刊登公報。 前項紀錄應包括聽證會名稱、日期、時間、地點、主席姓名、出席委員與證人、鑑定人姓名;主席之發言、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出席委員之詢問與證人、鑑定人之答覆、提出之資料或其他物件等。 證人、鑑定人提出之資料或其他物件之所有權非屬於國家或已發還本人或原管理機關為適當者,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點或特徵後發還。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旁聽之授權依據。
三、明定聽證會紀錄之作成與其應包括事項及例外。 |
|
| 第四十八條之九 聽證會之採訪方式、影音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聽證會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時,不得進入會場採訪。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採訪規則之授權依據及秘密或不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會時,不得進入會場採訪。 |
|
| 第四十八條之十 舉行聽證會前,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先行準備,得至遲於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日期、地點、接受預備詢問。 前項預備詢問,由調查委員會召集委員指派所屬專業及工作人員為之。必要時,由召集委員或其指派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主持。受詢問人對預備詢問應詳實答復,並於詢問紀錄中簽名。 詢問紀錄,至遲應於聽證會前一日提供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參考。 預備詢問不公開,其進行方式、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舉行聽證會前得舉行預備詢問之授權依據及其有關事項。 |
|
| 第四十八條之十一 聽證會證人、鑑定人、應年滿二十歲並具行為能力。 聽證會證人、鑑定人之名單,應於聽證會通知書發出前,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證人、鑑定人之名單之產生時點及應具之資格。 |
|
| 第四十八條之十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要求證人、鑑定人列席聽證會時,應以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聽證日十日前送達之: 一、調查事項及目的。 二、證人、鑑定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居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程序。 五、作證或鑑定事項。 六、有關之權利及義務。 七、證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八、對違反作證或鑑定義務得為之處置。 九、其他應注意或遵循事項。 前項十日前送達之規定,於情況急迫時,得縮短為三日。如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對未更動之證人、鑑定人,得由主席於會議中面告證人、鑑定人下次聽證會舉行日期,視為已送達,不受前項十日前送達通知書之限制。但仍應於會議前發出通知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通知書應載明事項及其相關事項。 |
|
| 第四十八條之十三 聽證會中發言、陳述或詢問之順序、時間分配及聽證會進行之程序、方式,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應於聽證日前一日,依個案繁簡程度及出席委員、證人、鑑定人之人數,分別決定之。但經出席委員親自簽名同意時,得於聽證會開始前互調詢問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應依個案繁簡程度及出席委員、證人、鑑定人之人數決定其相關進行事項。 |
|
| 第四十八條之十四 聽證會之進行,應包含下列程序: 一、主席宣告聽證會開始,說明調查事項及目的。 二、主席宣示聽證會發言、陳述或詢問之順序、時間分配、進行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三、證人、鑑定人就作證、鑑定事項為陳述;或由證人就作證事項為對質。 四、出席委員就證人、鑑定人陳述為詢問。 聽證會中出席委員、列席證人、鑑定人之發言、陳述或詢問均畢或聽證會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宣告該場次聽證會散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進行之程序。 |
|
| 第四十八條之十五 證人之輔佐人於聽證會中,應徵得主席同意後始得發言。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輔佐人發言時機。 |
|
| 第四十八條之十六 證人、鑑定人得提出資料或其他物件代替、輔助陳述,並以朗讀或經主席同意之其他方式呈現。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證人、鑑定人得提出資料或其他物件代替、輔佐陳述。 |
|
| 第四十九條 (刪除) |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
移列第四十六條之四。 |
|
| 第五十條 (刪除) |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
移列第四十七條之一。 |
|
| 第五十一條 (刪除) |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
移列第四十八條之一。 |
|
| 第五十二條 (刪除) |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
移列第四十八條之三。 |
|
| 第五十三條 (刪除) |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
移列第四十八條之二。 |
|
| 第九章(刪除) | 第九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
| 第五十四條 (刪除) | 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
移列第四十八條之四。 |
|
| 第五十五條 (刪除) | 第五十五條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
已改列聽證,無需本條。 |
|
| 第五十六條 (刪除) | 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
已改列聽證,無需本條。 |
|
| 第五十七條 (刪除) | 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
已改列聽證,無需本條。 |
|
| 第五十八條 (刪除) | 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
已改列聽證,無需本條。 |
|
| 第五十九條 (刪除) | 第五十九條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
已改列聽證,無需本條。 |
|
| 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受聘為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顧問、專業人員,或接受預備詢問、列席聽證會之證人或鑑定人,得酌發報酬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調查權章之增列,酌增有關人員報酬及相關費用支給標準之授權依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