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三十五日內審查完,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七十日。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前項審查期限為十日,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一、隨著建築技術的進步,樓房越蓋越高,建築工程日益鉅大複雜,惟建築法第33條之審查期限自民國60年以來即未再更動,就現代之建築設計實質審查,審查期限10日的原則規定明顯不足,雖然有30日的最長期限緩衝,亦嫌不夠,實務上往往需以「退件」方式來因應法律所規定的短暫時限。
二、為免於現行規定下,承辦人員囿於審查期限規定先行退件,造成退件率過高之現象;且主管建築機關應委託或指定專家團體實質審查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故現行條文所定之審查期限,實無法使審查工作確實執行,爰參考日本於2006年修正之《建築基準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將原規定審查期限分別延長為35日及70日。
三、一定造價規模以下、按照標準圖樣設計或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結構通常較不複雜,現行條文所定之期限應足資因應審查工作,爰參考日本於2006年修正之《建築基準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仍維持原審查期限,以資便民而符效率;並明定於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俾利彈性。 |
|
|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或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收費標準、委託或指定之辦法、審查內容、標準及作業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在設計文件上簽名負責,為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應盡之義務,且簽證負責亦不僅止於「其餘項目」,本法第13條既已明定設計人之責任,毋庸於本條再行規定,爰刪除「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之文字。第一項前段並稍作文字修正,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建造執照審查不應侷限規定項目,惟鑑於主管建築機關人力有限,主管建築機關得將部分項目委託或指定中立客觀、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代為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則立於監督管理者之地位,藉此提升行政效能、減輕財政負擔,並能兼顧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現行法雖規定主管建築機關依第34-1條預為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惟起造人苟非依該條規定申請預為審查,則將無適用之機會,爰於本條特別增加就專業技術項目為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以資適用。
四、為明確化審查者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內政部應訂定具體明確之審查項目以及委託或指定專家團體審查之辦法、審查內容、標準及作業辦法,以供遵循,俾利執行,並明確權責,爰如修正條文所示,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
|
|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辦理。其委託或指定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承造人及監造人應於該部分工程完工後,四日內提出勘驗之申報。但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所定不得已之事由時,應於其事由消滅之日起四日內申報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受理申報之日起,四日內派員或依第二項委託辦理現場勘驗。經勘驗合格者,核發勘驗合格證明書,承造人未領得勘驗合格證明書前,不得繼續其後續工程之施工。 第一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暨其後續工程之內容、勘驗方式、勘驗項目、勘驗標準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勘驗內容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一、現行條文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不足遏止偷工減料、維護公共安全,且第一項後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與第58條「得隨時加以勘驗」之規定重複,於本條贅述並無必要,爰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第7條之3「中間檢查」之規定,修正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以確保建築物之基本安全。
二、為求儘可能避免影響工程之進行,建築工程之勘驗應僅要求必須勘驗部分之後續工程需待勘驗後方得施工,爰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第7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現行條文中之「方得繼續施工」修正為「方得繼續其後續工程之施工」,以期明確。
三、勘驗涉及建築工程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勘驗人員之資格立法上宜有規定,爰參考本法修正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明訂現場勘驗人員之資格應具備一定學經歷及相當之工程經驗。
四、鑑於主管建築機關人力有限,主管建築機關得將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之勘驗委託或指定中立客觀、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代為辦理,主管建築機關則立於監督管理者之地位,藉此提升行政效能、減輕財政負擔,並能兼顧本法之立法目的。其委託或指定之辦法,並應由內政部訂明,俾利適用。
五、明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完工後之申報期限,俾免承造人及監造人延誤申報,爰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第7條之3第2項至第3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六、明定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或委託辦理現場勘驗之期限,俾免行政延誤致影響施工;而承造人未領得勘驗合格證明書前,不得繼續施作其後續工程,爰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第7條之3第4項至第6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
七、為明確化勘驗者之勘驗義務與責任,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具體明確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之內容、勘驗方式、勘驗項目及勘驗標準,以供遵循,俾利執行,並明確權責。再者,為免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訂定勘驗內容時有裁量怠惰之情事,爰參考日本2006年《建築基準法》修正第7條之3第1項之精神,特別明定勘驗內容應特重建築結構。 |
|
|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委託或指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