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推動食農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健康及國家永續與食物之相互依存關係,重視食物生產環境、食品製程及流通與消費,增進全民健康,提升及環境永續之倫理與責任,進而尊重生命、維護自然環境生態平衡、促進社會正義,培養健康公民與健康飲食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
說明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食農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飲食與農林漁牧間關係,促使國民重視並支持健康自然的飲食文化、生態永續的農產環境、安全衛生的食品加工及符合社會正義的流通過程,採取行動養成健康飲食習慣,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二、食農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食農教育人員訓練或食農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農林漁牧業等食物生產、加工、流通、販售等團體。
三、食品安全法律及自治條例:
(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食品安全相關之法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食品安全相關之自治條例。 |
說明本法用語之定義。 |
| 第四條 食農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 |
明定本法適用對象。 |
| 第二章 食農教育政策 |
章名。 |
| 第五條 為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推動國家食農教育政策,行政院設立食農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負責研擬、制定、修正國家食農教育綱領。
前項專家、學者及非營利組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擔任主任委員、主持會議,其幕僚作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兼辦。
國家食農教育綱領每二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
明定食農教育委員會組成方式。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食農教育綱領,會商食農教育委員會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食農教育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查。 |
明定食農教育行動方案之制定。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食農教育綱領及國家食農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飲食教育行動方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明定地方政府制定行動方案之權責。 |
| 第三章 食農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 |
章名。 |
|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食農教育綱領、食農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食農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食農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農林漁牧相關法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二、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食品藥物相關法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四、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食農教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五、基金孳息。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食農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非營利組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食農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明定食農教育基金來源。 |
| 第九條 食農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食農教育綱領、食農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食農講習。
二、辦理食農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食農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食農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食農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食農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飲食教育活動。
七、補助食農教育機構辦理飲食教育人員訓練或飲食講習。
八、補助辦理食農教育計畫。
九、訓練食農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食農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
明定食農教育基金用途。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食農教育機構及食農教育人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食農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食農教育人員之訓練、食農講習或認證。
第一項食農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食農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食農教育機構及食農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明定食農教育機構與食農教育人員之認證。 |
|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食農教育負責單位或人員辦理食農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相關事項。 |
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獎勵評鑑等相關事項。 |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在地特色之食農教育設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食農教育設施、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食農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
接受食農教育基金補助之食農教育設施或場所,其辦理食農教育活動,應給予參與者優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食農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其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食農教育設施場所之設立。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食農教育人員、機構及食農教育設施、場所之認證,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 |
明定食農教育設施及場所之認證。 |
| 第十四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食農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對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進行飲食教育。 |
明定食農課程與教材之研訂。 |
| 第十五條 政府應鼓勵傳播媒體業者擔負企業社會責任,播送食農教育節目或製作食農教育專欄及專題報導。 |
宣示政府鼓勵媒體製播食農教育節目及專題報導。 |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助推展食農教育,得公開食農教育人員之專長等必要資訊。
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食農教育人員保險費、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援;其額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為推展食農教育,政府得公開食農教育人員之必要資訊。 |
| 第四章 食農教育推動及獎勵 |
章名。 |
| 第十七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食農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食農教育相關經費。 |
明定政府機構應指定人員推廣食農教育。 |
| 第十八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訂定飲食教育計畫,推展飲食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食農教育訓練,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食農教育執行成果。
前項食農教育,得以食農教育與食物生產及供應等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食農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食農教育。 |
明定食農教育之時數與實施方式。 |
| 第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食農教育設施、場所。
二、國民主動加入食農教育志工。
前項輔導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食農教育之推展。 |
明定食農教育之輔導。 |
|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食農教育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食農教育之獎勵。 |
|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食農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食農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食農教育。 |
宣示政府強食農教育研議與推廣食農教育之決心。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食品安全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食農講習:
一、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
針對違反食品安全之自然人等,處以食農教育之措施,以期從教育手段根本矯治其違法行為。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