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須檢附下列書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投資計畫及目的(含目的、方式、市場分析、成本分析、長短期投資效益分析、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但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並檢附合格會計師出具投資案件財務評估允當之評估意見書及合格律師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者,免附。 二、辦理資金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明細及其績效分析(含各期投資績效分析及說明)。 三、被投資對象之財務報告。但被投資對象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四、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授權文件。 五、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要求補件或說明者,視為已核准。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要求補件或說明者,主管機關自補件資料或說明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第八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須檢附下列書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投資計畫及目的(含目的、方式、市場分析、成本分析、長短期投資效益分析、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 二、辦理資金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明細及其績效分析(含各期投資績效分析及說明)。 三、被投資對象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授權文件。 五、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申請,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要求補件或說明者,視為已核准。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要求補件或說明者,主管機關自補件資料或說明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一、為鼓勵及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明定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且檢附合格會計師出具投資案件財務評估允當之評估意見書及合格律師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者,得免附該投資案件之投資計畫及目的,以適度簡化送審書件。 二、考量被投資對象設立未滿一年者,未必已編製財務報告,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明定被投資對象設立未滿一年者,保險業得免附被投資對象之財務報告,以適度簡化送審書件。
第九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且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辦理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第八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及最近二年度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第八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第八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第三項所稱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第九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仍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以下者。 四、被投資對象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下。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上年底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一、配合第三項增列及基於本辦法條文用語之一致性,並考量以保險業業主權益衡量其最終風險承擔能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將「實收資本額」修正為「業主權益」。 二、配合第三項增列,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 三、基於本辦法條文用語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上年底」修正為「最近一期」。 四、為鼓勵及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並增加其資金運用之彈性,爰適度放寬保險業得以事後查核方式辦理之適用門檻金額及資格條件,增列第三項規定: (一)參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並考量以保險業業主權益衡量其最終風險承擔能力及評估保險業投資是類案件之交易集中度風險,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放寬適用門檻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並訂定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二)考量保險業本身之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較健全者,得再適度放寬其得採事後查核方式辦理之適用門檻金額,爰增列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明定其適用門檻金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及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十以下,並訂定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考量國際間以公私夥伴關係代表政府與民間合作模式,各國政府做法不同,例如英國PFI制度,由民間先行籌資興建及營運公共建設,政府於營運期間編列預算分年購買民間興建之公共建設及該建設提供之服務,亞太地區由政府提供營收短缺保證及融資,以降低民間投資風險及提升民間投資意願,爰增列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針對保險業投資是類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標準及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者,亦放寬其得採事後查核方式辦理,明定其適用門檻金額為新臺幣五十億元及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十以下,並訂定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五、按保險業投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案件,依投資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全部總金額,均屬該保險業為達營運所應負擔之義務,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三項各款所稱投資總額之定義,以資明確。 六、配合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列,原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