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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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獨占性使用,指於特定範圍之陸地、水面、水體、海床或底土,設置或未設置人為設施,進行一定期間或經常性,管制或禁止人員、車輛、船舶或其他行為進入或通過之排他性使用。 前項所稱人為設施,指以人造方式施設之浮動式或固定式構造物及工作物。 第一項獨占性使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優先保障原有之合法使用。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獨占性使用之定義,包括區位、樣態、期間及管制與禁止方式等。 二、獨占性使用包含設置人為設施及未設置人為設施。設置人為設施之獨占性使用,例如於陸地上設置圍牆或柵欄,以管制人員或車輛進出電廠、港區、海水浴場或海域上具排他性之養殖箱網等。未設置人為設施,指單純獨占性使用之情形,例如於綠蠵龜產卵及孵化期間,保育主管機關僅許可特定學術單位或個人得予研究追蹤調查及統計,禁止其他人入內干擾;又如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核給專用漁業權、公告禁漁期間僅允許船隻無害通過或復育情況之學術調查。 三、第二項考量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之地表狀態明顯不同,將人造方式施設之浮動式或固定式構造物及工作物均列為人為設施之適用範疇。 四、第三項明定其他法律已規定允許於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優先保障原有之使用、設置,以減少漁民及現有權益人疑慮。另「除本法另有規定」指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第十三條第三款(海岸保護區)禁止及相容之使用、第十五條第四款(海岸防護區)禁止及相容之使用等。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前段所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依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者,其範圍如下: 一、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劃定公告之管制區。 二、依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四款劃定公告之海岸管制區。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三條公告、第十八條訂定之要塞堡壘地帶。 四、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七條公告之演習區域。 五、依商港法第四條公告之商港區域及第十條核准之商港設施。 六、依漁業法第十四條公告之漁場設施、第十五條核准之漁業權及第四十五條指定公告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七、依漁港法第五條劃定公告之漁港區域及第七條建設之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 八、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核准興辦之水利事業、第六十三條之六公告之海堤區域、第七十八條之二公告之河川區域、第七十八條之四公告之排水設施範圍。 九、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投設之人工魚礁。 十、依國家公園法第七條劃定公告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 十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指定之古蹟、第十五條登錄之歷史建築、第十六條登錄之聚落、第四十條指定之遺址、第五十四條登錄之文化景觀及第七十九條指定公告之自然地景。 十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公告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第十條劃定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十三、依濕地保育法第十一條公告之重要濕地,並符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允許之明智利用項目。 十四、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九條劃定之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十五、其他法律所允許之項目及區位範圍,因具特殊性、必要性或區位無替代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為獨占性使用。 一、明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前段之適用範圍,針對現行可能於海岸地區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之各目的事業法律及其項目,其中屬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及公共福祉等,得認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利用原則者,逕明列於第一款至第十四款。惟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另有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 二、為避免掛一漏萬,並考量依其他法律允許使用、設置者,樣態繁多,尤其是屬開發或建設為導向之法令允許使用、設置者,與本法立法目的是否相符,需針對個案之事實認定後審慎評估,爰就具有特殊性、必要性或區位不可替代性之其他法律所允許項目之名稱及區位範圍,列於第十五款;並將依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所定得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原則,逐項討論認定之。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專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案件之適用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一、考量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前段所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依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使用、設置者,係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明列者為限,為保障未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明列惟具有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或公共福祉等性質之案件,得於近岸海域或公有自然沙灘使用、設置之機會,故此類案件,應循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申請使用、設置。 二、明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後段關於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公共福祉等之適用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分別訂定並公告之。至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前段於近岸海域或公有自然沙灘為獨占性使用者,為避免實務作業滋生疑義,將不予納入本條之適用項目。
第五條 申請許可案件屬未設置人為設施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者,免附。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受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使用類型及面積。 三、使用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但近岸海域部分之轉折點得以坐標標示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期限。 五、符合前條公告之適用項目。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推薦、核定或其他相關支持意見之文件。 七、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使用之具體作為或替代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自然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非法人團體:主管機關立案、核定或備查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獨資或合夥: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許可案件屬設置人為設施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前二項各款之文件。 二、申請設置之近岸海域及其鄰近之海岸生態、環境及文史之基本資料。 三、工程對周邊生態環境與相關設施可能之影響及對策。 四、施工期限。 一、第一項明定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於近岸海域或公有自然沙灘為獨占性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申請書應記載之內容及檢具之文件,並依據獨占性使用行為是否設置人為設施,訂定不同之應記載事項及檢具文件。申請書之格式應符合A4規格(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經初審符合前條規定並辦理公開展覽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申請人為中央機關或國營事業機構。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或海域。 (三)同一使用範圍有二以上申請許可案件,且申請人之一為中央機關或國營事業機構者,應併送審查。 (四)同時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許可案件。 二、屬前款以外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一、明定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申請許可案件,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經其辦理初審及公開展覽後,依案件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工辦理審查。 二、第一款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案件情形。其中第一目考量中央機關或國營事業機構申請案件,係以全國或區域發展立場利益而為之使用,不宜以單一行政轄區之地方觀點進行審查;第二目係考量跨越二以上行政轄區或海域,因涉及不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場及觀點,為避免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歧異,造成案件無法審查致申請人權益受損之情事;第三目考量同一使用範圍有二以上且其中有一為中央機關或國營事業機構之申請許可案件,因涉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權限,且為避免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自審查致重複許可而有衝突之情事,宜併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四目考量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許可案件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且本法第二十六條為審查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申請案件亦於其第三款訂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之審查條件,為求有效連結同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案件,以具有同等標準等;綜上,前等具複雜性、跨域性或須協調性等情形之案件,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餘案件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為審查。 三、另審查分為「初審」及「實質審查」二階段,其中「初審」階段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申請許可案件先辦理其書圖文件之審查,例如申請書件是否備齊、格式是否符合……等,尚非踐行實質要件之審查,後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意見蒐整後,再進入實質審查程序。
第七條 申請許可案件經初審符合第五條規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申請人。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起算日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申請許可案件之次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展覽期滿之次日。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申請許可案件涉及國防安全或應保密事項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明定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申請許可案件應辦理之民眾參與及審查方式等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起算基準及通知審查結果等事宜。其中審查結果副知有關機關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俾利管理。 三、申請許可案件涉及國防安全或應保密事項,因不宜廣泛周知,爰第四項明定其審查程序不受第一項公開展覽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申請許可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一、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為審查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應先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方予駁回,以維人民權益,並確保處分之合法。 二、屬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實質審查之申請許可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初審階段,得要求申請人補正,惟不能逕予駁回處分,若有駁回之需要,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九條 申請許可案件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予許可: 一、屬第四條公告之適用項目。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確有使用、設置需要。 三、經航政、港務相關主管機關確認不致造成港區、沿海港灣淤積、堵塞及其他影響港口可航行水域、通航安全或生產作業。 四、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五、已規劃採行下列保障公共通行具體措施之一。但因申請案件性質特殊,且現地環境無法規劃或規劃結果低於原公共通行功能,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維持且不改變既有公共通行設施。 (二)有妨礙或改變既有公共通行設施者,應提具不低於原公共通行功能之替代措施。 (三)原無公共通行設施者,於使用範圍內妥予規劃。 六、已規劃採行具保障公共水域使用之具體措施。 七、使用期限屆滿後之妥適處理方案。 八、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 九、無其他法令規定禁止。 一、規範申請許可案件之許可條件,俾作為申請人及審查單位有所依循。另第一款至第九款需全部符合,方得予許可。 二、考量申請許可案件係本法第三十一條但書後段規定申請者,故第一款許可條件規定其應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或公共福祉之一所必要,且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具體適用項目。另為確定申請許可案件為必要,且符合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故明定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等規定。 三、第三款港務主管機關包括商港、漁港、工業港、軍港……等港區之主管機關。 四、考量本法第三十一條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係以「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為原則,惟為顧及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及公共福祉等六項之必要,訂定該條但書後段之除外規定,因其規定以必要者為限,爰明定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俾使申請許可案件之獨占性使用,對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影響最小。 五、考量申請許可案件將依個案情形許可使用期間,為避免使用期間屆滿後,其設置之人為設施遭閒置未處理,繼續影響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之使用,故明定第七款之許可條件。
第十條 同一使用範圍有二以上申請許可案件,應合併審查;以其使用對近岸海域或公有自然沙灘之生態環境衝擊最小,且公益上及經濟價值最高者,優先予以許可。 一、同一近岸海域或公有自然沙灘內之同一使用範圍,有二個以上申請使用、設置案件之許可優先順序。 二、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填海造地」專編相關規定,就個別申請案所造成之損害及創造之公益價值綜合考量,決定許可優先順序。另考量申請許可案件為國土保安、國家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或公共福祉之必要者,皆具公益性,倘遇二以上申請許可案件之使用性質相同時,得由審查小組就環境衝擊、公益性及經濟價值等衡酌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依個案情形許可使用期間,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期間最長為三年: 一、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得依實際需要許可使用期間。政府機關依法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者,亦同。 二、其他法律定有使用期間者,從其規定。 使用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許可使用期間。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依據使用或設置之不同個案情形為不同之許可使用期間,以及期滿後延長使用之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屬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獨占性之使用或施設之設置,考量其多為實現公共利益而為,爰規定其許可使用期間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不受最長三年規定之限制。第二款係為避免依本辦法許可使用期間與其他法律所定使用期間無法銜接,造成申請使用案件使用空窗期,故亦規定其不受最長三年規定之限制。 三、另許可期間屆滿而未申請延長使用者,其原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應停止使用;如仍繼續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裁處。又延長使用期間屆期,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並適用新許可使用、設置之期間。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已予許可: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擬訂海岸保護計畫之地區,且屬該計畫所定之措施。 二、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內容應辦理事項。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准且仍於有效期間,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將同意使用之範圍及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之獨占性使用。 一、明定得視同已予以許可之適用情況。 二、第一款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如已擬定其保護標的之經營管理或保護等相關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徵詢是否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為尊重各該目的事業法之規定,將且屬該計畫所定之措施,列為視同予以許可之範疇。 三、考量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之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規定,業經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程序審議核定在案,為簡化行政程序,爰於第二款明定,視同已予許可。 四、第三款考量部分公有自然沙灘及近岸海域屬已獨占性使用狀態,為確保各目的事業法令既有同意使用者之權益,且為主管機關後續之管理,參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陸域土地第一次登記現況編定之模式,其適用日期,依本辦法發布施行併同發布。
第十三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有變更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變更申請主體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降低使用強度。 (二)減少使用面積。 (三)提升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功能。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差異分析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變更使用類型。 (二)增加使用面積或使用強度。 (三)變更施工期限。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依第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一)變更保障公共通行之具體作為或替代措施。 (二)變更保障公共水域使用之具體作為。 (三)加重對周邊生態環境與相關設施之影響。 一、經許可之內容,申請人不得擅自變更;如確有變更之必要,視其變更內容之程度或影響情形,訂定不同辦理方式。 二、第一款變更性質單純,第二款變更對於一級海岸保護區內保護標的為正面影響,將以定期彙整提專案小組,採報告案方式辦理。 三、第三款之變更可能對於保護標的及環境造成直接影響,應研擬差異分析報告,記載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說明、衝擊減輕效益或影響差異分析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並由主管機關視情況提專案小組,採報告案或討論案方式辦理。 四、第四款之變更,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檢具申請書,依第六條至前條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 為利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明定申請人應至少每年辦理近岸海域或公有自然沙灘設置或未設置人為設施之獨占性使用情形之檢查,並作成檢查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抽查,申請人對於抽查,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抽查,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許可案件,得不定期透過勘查、檢測、記錄、攝影及查閱紀錄等方式進行抽查,以掌握實際使用狀況。另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之監督抽查應予配合,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就有關問題提出說明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 二、第二項明定抽查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俾有效解決主管機關人力不足之課題。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皆可委任、委託辦理,至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部分,則限於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命其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 二、未依許可內容使用。 三、使用行為對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之使用有加重影響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使用行為。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抽查或由其他管道得知符合各款條件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命其停止使用之期間及條件。 二、考量經許可之申請許可案件,係經審查許可得有條件排除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灘不得為獨占性使用,並禁止設置人為設施」之原則者,其對於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之使用原本即具影響,故第三款明定其有加重影響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虞時,主管機關應要求申請人限期改善,甚至進一步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副知有關機關: 一、危害重要植物或動物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破壞水產資源,經查屬實。 二、取得許可逾三年未為使用。 三、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且情節重大。 四、未依許可內容執行保障公共通行之具體策略。 五、未依許可內容執行保障公共水域使用之具體策略。 六、未遵從前條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命令。 七、使用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廢止。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許可案件之適用情形。 二、第一款為對應本法第七條第三款為維護棲地與環境完整性,並規範人為活動之原則。 三、考量申請許可案件於取得許可後,未依許可內容進行使用且情節重大,或無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因素逾三年未使用影響其他人權益,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納入得廢止條件。 四、第四款至第五款為對應第九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許可條件,以避免加重妨礙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之使用。 五、第六款規範申請人應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命令。 六、考量「使用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廢止」,均為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考量因素,爰於第七款、第八款將其列為得廢止之條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許可之申請許可案件,除應通知申請人外,尚須副知有關機關,其中中央主管機關應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俾利管理。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經許可之申請許可案件及其相關資料並造冊管理,每年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為有效掌握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申請許可案件,及其辦理檢查或抽查等相關資料,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造冊管理,每年並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納入海岸管理基本資料庫,以瞭解年度性之整體情況。另中央主管機關將每年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例如隔年2月底)前提供相關資料。 二、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定期許可之申請許可案件,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為中央主管機關隨時性之掌握。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