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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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定區位,指海岸管理須特別關注之下列地區。但屬既有合法港埠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者,不在此限: 一、近岸海域。 二、潮間帶。 三、海岸保護區。 四、海岸防護區。 五、重要海岸景觀區。 六、最接近海岸第一條濱海道路向海之陸域地區。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地區應依本法規定劃設,其餘各款地區得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一併公告實施,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一、「特定區位」係考量對自然環境、災害影響或重要人文景觀範圍需要關注之地區,為明確其範圍爰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未公告實施前之過渡時期,先明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定區位之空間範疇。另考量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本法草案立法說明(略以):「原合法申設之既有設施所在地範圍(如漁港、商港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等),考量該範圍內或有法定計畫且不致產生外部衝擊,將不納入『特定區位』內」,爰將既有合法港埠之現有防波堤外廓內範圍排除於特定區位之外。 二、第一項第六款參照行政院核定永續海岸整體發展方案之優先實施項目,將最接近海岸第一條濱海道路向海之陸域地區,列為特定區位之範疇。實務作業係以與海岸線平行之第一條濱海道路端點延伸與平均高潮線垂直交點,所圍成之帶狀陸域範圍。至第一條濱海道路係指現況已開闢最接近海岸線之鐵路或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且不包含路權範圍。 三、第二項明定特定區位之劃設或公告方式。考量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公告實施為本法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且未來辦理通盤檢討之時程不易掌控,故規定除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應依本法規定劃設,其餘各款得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一併公告實施,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面積: (一)於濱海陸地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一公頃。 (二)於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五公頃。 二、長度: (一)於濱海陸地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達一公里。 (二)於近岸海域範圍內申請或累積利用長度達五公里。 三、高度:於重要海岸景觀區範圍內申請建築或設置設施高度超過十點五公尺。 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總樓地板申請或累積利用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 五、改變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礫灘、岩岸、崖岸、岬頭、紅樹林或海岸林等自然狀態:申請或累積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或長度達一百公尺。 申請許可案件跨越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範圍者,其面積及長度應合併計算,並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濱海陸地基準為認定依據。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計算累積利用面積及長度,以同一申請許可案件為準。 一、特定區位內申請許可案件,有關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係以用地(海)面積、長度、高度、樓地板面積及改變自然海岸之面積或長度等指標檢核,並考量近岸海域用海面積為主與濱海陸地用地面積為主之特性差異,爰於規模上予以區隔。另參照環保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本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修正草案,於第三項明定「為避免開發利用、工程建設或建築化整為零規避申請許可,訂定累積利用之計算方式及計算主體。」之規定。 二、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針對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之「一般保護區」之一般性門檻,訂定第一款及第二款用地(海)面積及長度之基準設定。 三、第三款參考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有關生態保護區及特別景觀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辦理遷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避免影響海岸地區視覺景觀及天際線破壞。 四、第四款係依第一款第一目濱海陸地面積一公頃,參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使用分區規定中平面使用停車場容積率上限百分之二十,推算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為二千平方公尺規定之。 五、第五款依本法第一條所定自然海岸零損失之立法意旨,並參照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定之自然海岸範疇,規定開發利用、工程建設或建築位於前揭海岸地區範圍,應採用更嚴格之認定基準,爰參酌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使用自然海岸之一定規模認定基準(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點狀使用面積規模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六、第二項明定跨越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範圍者,其面積及長度應合併計算,並依規模較小基準認定。 七、第三項明定同一申請許可案件之認定原則係指「二以上申請許可案件,其開發範圍毗鄰或相同,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者。」其新舊申請變更之利用面積、長度、樓地板面積應累積計算,累積規模達認定基準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性質特殊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排放放流水至潮間帶或近岸海域之興建工程。 二、於近岸海域從事土石或礦物資源之採取工程。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之興建、擴建工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 一、明定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使用性質特殊之範疇。 二、考量「使用性質特殊」之開發利用、工程建設或建築,具有擾動海岸地區重要自然資源地形地貌或造成動植物生態環境之污染外部性疑慮,為避免零星開發而有顯著破壞海岸生態之可能,應不論規模大小之案件均納入許可審查範疇。 三、針對海岸生態環境具直接污染破壞疑慮之行為,其影響面向難依利用規模估計者,為避免掛一漏萬,現階段針對重大必要之設施予以列舉,後續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會商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及建築之規定如下: 一、開發利用:於規劃階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計畫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許可。 (二)開發計畫需取得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之許可。 二、工程建設:於施工階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需取得雜項執照、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 (二)需取得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從事工程建設之許可。 三、建築:需取得建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建造執照者。 明定申請許可案件各階段之定義,俾利審查機關及申請人瞭解其適用時機並有所遵循。
第六條 特定區位內之申請許可案件,其屬一定規模以上或使用性質特殊者,於開發利用、工程建設或建築階段,均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對於使用性質特殊者之申請態樣並無規定,故參照屬一定規模以上者,明定使用性質特殊者,亦應於開發利用、工程建設或建築階段申請許可。
第七條 申請許可案件之申請規定如下: 一、應於開發利用階段申請者: (一)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及建築階段均未完成,皆需申請許可。 (二)開發利用及工程建設階段均未完成,皆需申請許可,而無需辦理建築。 (三)開發利用及建築階段均未完成,皆需申請許可,而無需辦理工程建設。 二、應於工程建設階段申請者: (一)已完成開發利用階段,需申請工程建設及建築許可。 (二)已完成開發利用階段,需申請工程建設許可,而無需辦理建築。 三、應於建築階段申請者:已完成開發利用或工程建設,僅需辦理建築。 一、考量不同案件所經歷階段不同,為確保海岸環境保育之優先落實,應於個別最早審查階段及早納入本辦法之審查機制,爰規定申請許可案件審查之時點。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針對本辦法施行前,申請許可案件已核准開發利用或工程建設者,規定以後之申請程序。
第八條 申請許可案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擬訂海岸保護計畫之地區,且屬各該海岸保護區之目的事業計畫所定之措施。 二、屬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公告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內容應辦理事項。 三、僅涉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且該管海岸地區之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已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都市設計準則,訂定或檢討修正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設計或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等相關規定。 四、屬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海岸防護設施規劃設計手冊辦理之一般性海堤及其附屬設施。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興建設置合法建築或設施之維護或修繕工程。 前項第五款以環境衝擊小、具公益性且不致產生外部衝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者為限。 一、明定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之情形。 二、第一款考量部分地區業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濕地保育法等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並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擬訂海岸保護計畫,故明定屬各該海岸保護區之目的事業計畫明定之措施,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三、第二款考量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內容之應辦理事項,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或核定,為避免重複審查,爰規定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四、第三款考量重要海岸景觀區之都市設計審議與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原有之都市設計機制與目的相近,為簡化程序避免重複審查,如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已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都市設計準則,訂定或檢討修正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設計或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等相關規定,則該部分內容可由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於後續階段審查;如該申請許可案件僅涉及重要海岸景觀區之高度規模基準,則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逕由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於後續階段審查。 五、第四款考量海岸防護設施規劃設計手冊,係依本法相關規定考量各項環境因素及衝擊後訂定之,為簡化程序,爰規定依海岸防護設施規劃設計手冊辦理之一般性海堤及其附屬設施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 六、第五款考量既有已興建設置合法建築或設施須進行必要性之維護或修繕者,免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以保障其既有權益。並以第二項明定其適用範圍以環境衝擊小、具公益性且不致產生外部衝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者為限。但不包括新建、增建或擴建之行為。
第九條 申請人應檢具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一),載明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條件辦理情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或海域者,應分別向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經初審符合說明書規定並依第十條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後,填具查核表(如附表),併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參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明定申請許可案件之受理單位。 二、第一項考量書圖格式較為繁雜不易納入條文說明,爰以附件方式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之相關程序。
第十條 申請許可案件屬開發利用階段提出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初審說明書符合規定後,於申請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併同審查。 申請許可案件已依目的事業及土地使用主管法令規定完成公開展覽或公聽會者,免再辦理公開展覽或公聽會。但申請人應將辦理經過及陳情意見處理情形,併同說明書送請審查。 申請許可案件涉及國防安全或應保密事項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民眾參與之方式及程序,第三項規定機密案件得免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許可案件,應由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組成之小組審議之。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參與。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一、明定申請許可案件應由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組成之小組審議之。並規定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參與審議。 二、為落實民眾參與機制之執行,明定第二項資訊公開之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許可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條受理申請或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辦理許可審查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應先限期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方予駁回,以維人民權益。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後六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後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申請人。 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起算基準及通知審查結果等事宜。其中審查結果副知有關機關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俾利管理。
第十四條 近岸海域內同一地區有二以上之申請許可案件者,其受理原則如下: 一、已受理案件完成公開展覽前,得受理其他申請許可案件併同審查。 二、已受理案件於審查期間,除政府機關基於公益性或必要性之案件得併同審查外,其他申請許可案件應俟原申請許可案件審查完竣後,始予受理。 申請許可案件依前項規定併同審查者,其許可之順序如下: 一、屬國家安全、國土保安或環境保護者。 二、對特定區位之生態環境衝擊最小,且公益上及經濟價值最高者。 三、前二款以外情形,依審查決議定之。 一、考量近岸海域立體使用之特殊性,容許相關使用行為,規定近岸海域同一地區有二以上申請許可案件之受理原則。 二、第二項規定併同審查之許可先後原則。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案情形,定其許可期間。 使用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許可使用期間。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使用或設置之不同個案情形,為不同期間之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展延許可期間之時間點。另許可期間屆滿而未申請延長使用者,其原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應停止使用;如仍繼續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處。又延長許可期間屆期,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並適用新許可期間。
第十六條 申請許可案件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變更: 一、增加計畫範圍。 二、增加土地使用強度(含建築或設施高度、樓地板面積等)。 三、變更許可之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之承諾辦理事項。 四、變更許可之公共通行或替代措施、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避免或減輕措施、生態環境損失之彌補或復育措施。 五、變更許可之土地使用配置。 六、變更許可之附帶決議。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許可案件,需依原申請程序辦理變更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已許可案件之說明書變更事項,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得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以簡化程序;變更內容對照表格式另由附件二補充。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應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為利監督管理,明定申請人應定期辦理檢查,並做成檢查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抽查,申請人對於抽查,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抽查,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透過勘查、檢測、記錄、攝影及查閱紀錄等方式進行抽查,以掌握實際使用狀況;且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之抽查應當配合,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就有關問題提出說明等,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 二、第二項明定抽查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俾有效解決中央主管機關人力不足之課題。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命其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 二、未依許可內容使用。 三、使用行為對海岸或海洋生態有影響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使用行為。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抽查或由其他管道得知符合各款條件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命其停止使用之期間及條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危害重要植物或動物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破壞水產資源,經查屬實。 二、未依許可內容執行保障公共通行或替代措施。 三、未依許可內容執行避免或減輕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具體策略。 四、未依許可內容執行生態環境損失彌補或復育之具體策略。 五、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且情節重大。 六、取得許可逾三年未為使用。 七、未遵從前條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命令。 八、使用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廢止後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申請許可案件許可之適用情形。 二、第一款為對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許可條件;第二款對應同條項第三款之許可條件;第三款對應同條項第四款之許可條件;第四款對應同條項第五款之許可條件。 三、考量申請許可案件於取得許可後,未依許可內容進行使用且情節重大,或無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因素逾三年未使用影響其他人權益,爰於第五款及第六款納入得廢止條件。 四、第七款規範申請人應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命令。 五、考量「使用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廢止」,均為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考量因素,爰於第八款及第九款將其列為得廢止之條件。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