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則依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利用原則,其許可條件如下:
一、與本法第八條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所定之原則相容。
二、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前,與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原則相容。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條件。另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公告實施前之過渡時期,依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原則作為審查基準。 |
|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管制事項,其許可條件如下:
一、符合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所載明之相容使用,且非屬禁止使用項目。
二、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前,依前條規定審查。
三、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訂定海岸保護計畫之地區,已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許可條件。
二、第二款明定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前之過渡時期,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所定之利用原則,或依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海岸地區之規劃管理原則作為審查基準。
三、第三款明定申請許可案件位於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而免訂定海岸保護計畫之地區,已徵得海岸保護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其許可條件如下。但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申請許可案件性質特殊,且現地環境無法規劃或規劃結果低於原公共通行功能,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維持且不改變既有公共通行設施。
二、妨礙或改變既有公共通行設施,已提具不低於原公共通行功能之替代措施。
三、原無公共通行設施,已於使用範圍內妥予規劃保障公共通行之具體措施。 |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許可條件。
二、考量本法第三十一條對於近岸海域或公有自然沙灘之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已明定但書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中適當予以聯結,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九條附件一、七(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所載內容審查。 |
| 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其許可條件如下:
一、避免措施:
(一)避免納入敏感地區。
(二)變更規劃區位及設施配置地點。
二、減輕措施:
(一)增加緩衝空間或設施。
(二)降低開發強度。
(三)改善工程技術。
(四)修正分期分區開發時程。
(五)調整施工時間。
(六)改善營運管理方式。
(七)加強對海岸生態環境之衝擊管理。
(八)其他可減輕衝擊之相關措施。 |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條件。申請許可案件應充分說明開發計畫對海岸生態環境之衝擊,係必要條件,未充分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就其所採取之避免或減輕之措施,依個案實際情況審查其合理性。 |
|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其許可條件如下:
一、以位於申請範圍內之區域為優先。
二、營造同質性棲地。
三、彌補或復育面積比率至少達到一比一。
本規則施行前申請許可案件之開發利用階段已核准者,依其原核准之彌補或復育有效措施辦理。 |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許可條件。申請許可案件應充分說明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之開發計畫如何符合最小需用原則,係必要條件,未充分說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就其所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依個案實際情況審查其合理性。
二、第二項明定本規則施行前申請許可案件之開發利用階段已核准者,得依其原核准之彌補或復育有效措施辦理,以保障申請人之既有合法權益。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許可案件,除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填海造地之申請案件,是否屬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計畫,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電信、能源等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
二、位於重要海岸景觀區者,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都市設計準則。
三、是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確有使用、設置需要。
四、是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
五、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六、是否為其他法令所禁止。 |
一、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許可案件之其他應考量事項,俾供進行許可處分參據。
二、第一款規定開發計畫涉及填海造地者,應以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計畫,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電信、能源等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為限,係限縮填海造地案件避免不必要之開發利用,屬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最小需用」之範疇。
三、第二款規定位於重要海岸景觀區者,應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都市設計準則相關規定。
四、第三款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確有使用、設置需要,係避免海岸特定區位之土地誤用、濫用。
五、第四款規定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係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益。
六、第五款規定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係闡明依本規則申請許可,為重疊管制之新增規定,非作為突破現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例外規定。 |
| 第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