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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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合前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資料而屆期不補正者。 三、對於顯非屬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範圍之事項提出申請者。 前項申請案件,除應予駁回者外,財政部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提交委員會審議之期限自收到補正齊全申請書之翌日起算。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平衡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進行諮商,以謀求解決方法;於調查期間,並應提供繼續諮商之機會。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反傾銷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政府或其代表。 第三項之諮商,不影響案件調查、認定之進行。 第八條 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合前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資料而屆期不補正者。 三、對於顯非屬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範圍之事項提出申請者。 前項申請案件,除應予駁回者外,財政部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四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但第二款申請人補正所需時間,不計入該四十日期間。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平衡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進行諮商,以謀求解決方法;於調查期間,並應提供繼續諮商之機會。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反傾銷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政府或其代表。 第三項之諮商,不影響案件調查、認定之進行。
實務上類此申請案屢有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書內容之需,復考量國內產業多有縮短審議申請案件期間之議。爰擬縮短通案提交審議期間為三十日,惟需補正之案件則自補正齊全之翌日起算。
第九條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不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其經決議進行調查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前項經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未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得於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財政部表明身分申請接受調查。 財政部於調查開始時,應將第七條所定申請書之內容,提供予輸出國、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及已知之國外出口商;並依請求,提供予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依規定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在此限。 第九條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不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其經決議進行調查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財政部於調查開始時,應將第七條所定申請書之內容,提供予輸出國、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及已知之國外出口商;並依請求,提供予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依規定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為能對未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提供公平之受調查機會,爰增訂第二項,俾利主管機關確實掌握接受調查之涉案廠商。 二、現行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有無補貼或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於初步認定公告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後,完成最後認定。 經最後認定無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同時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經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作成該補貼或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將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第十四條 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有無補貼或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於初步認定之翌日起六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後,完成最後認定。 經最後認定無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同時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經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作成該補貼或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將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案件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調查結果提交委員會審議認定後,尚須經簽報部次長核定,方能公告初步認定結果,且為利外界計算調查日數,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公告之翌日作為起算最後認定提交委員會期限之始日,以臻明確。
第十五條 案件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委員會審議後,終止調查: 一、補貼、傾銷或損害之證據不足。 二、補貼金額低於其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一。 三、經最後認定傾銷差額低於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二。 四、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三。但各該涉案國家進口數量合計高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七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終止調查時,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 第十五條 案件經申請人撤回或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委員會審議後,終止調查: 一、補貼、傾銷或損害之證據不足。 二、補貼金額低於其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一。 三、經最後認定傾銷差額低於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二。 四、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數量百分之三。但各該涉案國家進口數量合計高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七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終止調查時,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
一、有關申請人申請撤回案件之要件及處理程序,另行規定於新增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爰刪除第一項「申請人撤回或」之文字。 二、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第十五條之一 申請人於案件公告進行調查後撤回申請者,應檢具撤回原因及撤回案件申請人符合第六條產業代表性等相關資料向財政部申請,財政部得會商有關機關後提交委員會審議。申請撤回之日起至提交委員會審議之日止,不計入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案件調查期限。 前項申請撤回案件,如經委員會決議終止調查,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但委員會認為有調查必要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繼續進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申請人撤回案件之申請應提出撤回原因及其產業代表性等有關資料及財政部處理撤回案件之程序規定。另增訂處理案件撤回之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之規定,俾利主管機關若應繼續進行調查時,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調查。
第十六條 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決議不課徵者,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委員會為前項是否課徵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 第十六條 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委員會審議決議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委員會為前項是否課徵之審議時,應以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等因素為主要之認定基礎,並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
修正第一項,對經濟部產業損害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之案件,財政部接獲經濟部通知後之辦理期限,應與經濟部認定有損害之案件相同,爰增訂財政部應於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三條 案件經初步認定後,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得向財政部提出消除補貼、傾銷或其他有效措施,致不損害我國產業之具結;財政部亦得向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提出具結之建議。 前項具結應於補貼或傾銷初步認定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財政部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具結申請書應載明並承諾下列事項: 一、具結之產品範圍及具結條件。 二、不以低於具結之價格將涉案貨物輸入我國。 三、同意定期提供履行具結之相關資料。 四、同意主管機關對履行具結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 五、同意主管機關視需要進行實地查證。 六、不以補償性交易或其他方式影響具結執行效果。 七、主管機關認為應載明之其他事項。 財政部受理前項具結申請,應提供國內產業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三條 案件經初步認定後,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向財政部提出消除補貼、傾銷或其他有效措施,致不損害我國產業之具結者,財政部得接受其具結,亦得向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提出具結之建議。 前項具結,財政部得要求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其具結之資料。
一、本條係對案件具結申請資格、期限及財政部受理程序予以規範。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三、為使主管機關於調查期間內,能早日確定具結之申請,並有效進行審核,爰增訂第二項提出具結申請之期限。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履行具結之義務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具結申請應載明之承諾事項,使具結申請人了解履行具結需承擔之責任,俾利主管機關對具結履行進行有效監督。 六、為使主管機關於審核具結申請之接受與否時,能獲取最充分之資訊,並給予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及產業主管機關就具結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
第二十四條 具結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經委員會決議接受具結者,財政部得暫停調查及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經委員會審議認為具結措施不可行、實際或潛在之出口商為數過多、不符一般政策或其他因素,財政部得不接受具結,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經接受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具結後,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請求,繼續調查。 調查結果無補貼、傾銷或損害時,具結自動失效。但無補貼、傾銷或損害主要係因履行具結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接受前條具結後,得暫停調查及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即依第十四條規定續行調查;案件於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徵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之貨物,不予課徵。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接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具結後,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請求,繼續調查。 調查結果無補貼、傾銷或損害時,具結自動失效。但無補貼、傾銷或損害主要係因履行具結所致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係就財政部受理具結後之審核程序、不接受具結理由及對案件後續調查程序予以規範。 二、修正第一項,增訂具結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另考量具結提出除需能消除補貼或傾銷外,尚需同時考慮後續執行監督有效性及是否符合一般政策等因素,爰參採反傾銷協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主管機關不接受具結之理由及處理程序。 三、第二項、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違反具結之處理程序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接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具結後,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請求,繼續調查。 調查結果無補貼、傾銷或損害時,具結自動失效。但無補貼、傾銷或損害主要係因履行具結所致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之一 經委員會決議接受具結者,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承諾事項履行具結並配合財政部查核。 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停止該具結之適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完成最後調查認定,並經財政部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依該稅率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調查之案件,應儘速完成調查;案件於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徵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之貨物,不予課徵。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具結,財政部得要求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其具結之資料。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即依第十四條規定續行調查;案件於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徵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之貨物,不予課徵。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規定經委員會決議接受具結者,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應依承諾事項履行具結並配合財政部查核。 三、第二項主管機關停止具結適用之後續處理程序依是否完成最後調查認定而有所不同,為臻明確,爰分款規定(一)已完成最後調查認定,並經財政部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依該稅率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二)未完成最後調查認定者,則應儘速完成調查(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認為係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通常貿易過程;其價格不得作為正常價格: 一、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或訂有補償約定,致影響其成本或價格者。 二、進口貨物係在輸出國、產製國國內或向第三國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持續於一定期間內銷售,且所有交易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其成本者。但銷售時低於單位成本之售價高於調查資料期間之加權平均成本者,視為在合理期間成本得以回收。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認為係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通常貿易過程;其價格不得作為正常價格: 一、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或訂有補償約定,致影響其成本或價格者。 二、進口貨物係在輸出國、產製國國內或向第三國以低於製造成本加管理、銷售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單位銷貨成本價格,持續於一定期間內銷售,且所有交易加權平均價格低於加權平均成本,或其數量超過所有交易銷售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其成本者。但銷售時低於單位成本之售價高於調查期間之加權平均成本者,視為在合理期間成本得以回收。
一、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實施辦法所稱「調查期間」分為兩種期間,一為作為調查之資料涵蓋期間,另一為主管機關進行調查之程序期間。為免文字敘述產生混淆,爰就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將用以評估傾銷或損害之資料涵蓋期間修正為「調查資料期間」。
第三十三條 前條傾銷差額之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儘可能同一交易時間為之。 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規費、交易折扣、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 前項第一款之價格比較涉及貨幣兌換時,應以銷售日之匯率為準;如調查資料期間匯率持續變動者,應予出口商調整其輸入我國價格之機會。但於遠期市場銷售外國貨幣與涉案之出口銷售直接有關者,應以遠期匯率為準。 第三十三條 前條傾銷差額之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儘可能同一交易時間為之。 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規費、交易折扣、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 前項第一款之價格比較涉及貨幣兌換時,應以銷售日之匯率為準;如調查期間匯率持續變動者,應予出口商調整其輸入我國價格之機會。但於遠期市場銷售外國貨幣與涉案之出口銷售直接有關者,應以遠期匯率為準。
同第二十八條修正說明,第二項之「調查期間」係指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對於前條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課徵之反傾銷稅,不得逾該被選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加權平均數。 被選定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者,不列入前項加權平均數之計算。 第三十五條 對於前條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課徵之反傾銷稅,不得逾該被選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加權平均數。 被選定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者,不列入前項加權平均數之計算。 財政部對於調查期間未輸入涉案貨物,且與該貨物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無關之國外其他生產者或出口商,於調查程序終止後,經其申請得立即再進行調查,並加速認定其個別傾銷差額;並得要求該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自開始再行調查之日起,按原核定反傾銷稅提供擔保,對其於再行調查期間輸入之涉案貨物,按認定之個別傾銷差額課徵反傾銷稅。
現行條文第三項係有關新出口商申請加速認定其個別傾銷差額之規定,為規定新出口商之相關資格、申請期限及調查程序等事項,爰刪除該項規定,另新增第三十五條之一。
第三十五條之一 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新出口商調查,認定其個別傾銷差額: 一、於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內未輸入涉案貨物。 二、與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輸入涉案貨物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無關。 三、於原反傾銷調查資料期間後已輸入相當數量之涉案貨物。 前項調查申請應於案件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且於首次輸入涉案貨物一年內向財政部提出。 新出口商調查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九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交委員會審議決議後,以書面通知新出口商及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財政部自辦理新出口商調查之日起,得要求新出口商按原核定反傾銷稅,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方式提供擔保或保證金。新出口商傾銷差額確定後,應課稅額高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者,其差額免予補徵;低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者,退還其差額。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新出口商之資格條件及應檢具證明文件。 三、為明確規範新出口商個別傾銷差額之申請期限,乃參考美國反傾銷法令,於第二項規範新出口商應於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後,且於首次對我輸入貨物一年內向財政部提出申請。 四、參考歐盟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財政部對於新出口商調查案件,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九個月內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交委員會審議決議。 五、第四項規定財政部於辦理新出口商之調查期間內,新出口商之反傾銷稅得以提供擔保或保證金方式為之,及調查認定後應課稅額高於或低於擔保或保證金金額之處理規定。
第四十三條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公告課徵後,財政部得依職權或依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於課徵滿一年後提出之具體事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之期中調查。 依前項審議決議進行期中調查之案件,主管機關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九個月內作成認定。必要時,期間得予延長,但不得逾十二個月。 期中調查案件,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於完成調查並提交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之認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二、僅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即移送經濟部調查認定;經濟部將調查結果通知財政部時,財政部應於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後,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三、涉及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除將產業損害部分移送經濟部調查外,應完成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提交委員會審議,其經認定補貼或傾銷已消滅之案件,財政部應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停止課徵。 四、經濟部為前款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作成認定者,應將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由財政部併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認定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前項之調查、審議,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考量是否有必要繼續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以抵銷補貼或傾銷;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考量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後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以外之規定。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具結原因消滅或變更之調查及認定,其處理程序,準用前四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公告課徵後,財政部得依職權或依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於課徵滿一年後提出之具體事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 依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主管機關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翌日起九個月內作成認定。必要時,期間得予延長,但不得逾十二個月。 前項案件,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於完成調查並提交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之認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二、僅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應即移送經濟部調查認定;經濟部將調查結果通知財政部時,財政部應於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後,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三、涉及補貼或傾銷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除將產業損害部分移送經濟部調查外,應完成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提交委員會審議,其經認定補貼或傾銷已消滅之案件,財政部應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停止課徵。 四、經濟部為前款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作成認定者,應將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由財政部併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認定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 前項之調查、審議,涉及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考量是否有必要繼續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以抵銷補貼或傾銷;涉及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考量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後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以外之規定。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具結原因消滅或變更之調查及認定,其處理程序,準用前四項規定。
一、案件於課徵期間,如有因課徵原因變更或消滅而展開之調查,定義為「期中調查」,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第二十三條規定係規範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提出具結之事項,第二十四條規定則係規範經委員會決議接受具結之情形,爰予修正第五項。
第四十四條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五年,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五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四年六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五年,第十條第三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一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 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一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前項規定之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但財政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個月,經濟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二個月;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以外之規定。 第三項利害關係人未檢附具體事證或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委員會決議不進行落日調查或經落日調查認定不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決議後,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其具結措施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繼續適用,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五年,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五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前項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四年六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五年,第十條第三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 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一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前項規定之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但財政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個月,經濟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二個月;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以外之規定。 第三項利害關係人未檢附具體事證或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委員會決議不進行調查或經調查認定不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決議後,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規定。
一、案件於課徵期間屆滿前經主管機關就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展開調查及認定,定義為「落日調查」,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同第二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之規定,並考量第二十三條規定係規範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提出具結之事項,第二十四條規定則係規範經委員會決議接受具結之情形,爰予修正第七項。
第四十五條之一 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調查認定未損害我國產業、無補貼或傾銷後結案、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終止調查、第四十三條完成期中調查或第四十四條完成落日調查者,於終止調查或完成調查公告之翌日起一年內,申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由提出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濫用反傾銷措施,對於終止調查或完成調查之反傾銷案件,申請人不得於公告之翌日起一年內,就同一事由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