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依據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創業者,得予補助,爰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本辦法補助之對象為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
本辦法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工作者。
二、獲得各級政府創業貸款,並正常 繳息者。
三、未領有各級政府創業貸款利息補 貼者。
四、未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 |
本辦法申請條件。 |
| 第四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主管機關核發之開(執)業許可證影本。
四、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五、政府核准之創業貸款證明。
六、創業貸款利息還款證明。
七、未領各級政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
申請人之創業貸款屬農、林、漁、牧業相關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得予免附。 |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應檢附文件及免附之情形。 |
| 第五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規定者,發給利息補貼;不符申請規定者,予以駁回。 |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料補正及審查程序。 |
| 第六條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每次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由申請人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申請人請領利息補貼時之創業貸款餘額乘以(貸款年利率減去【郵局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年利率加上百分之零點三七五】)。
二、申請人最近一年內所繳創業貸款利息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利息補貼申請次數最多五次,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
一、明定利息補貼方式及次數。
二、輔導會現行「國軍退除役官兵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實施計畫」補貼申請人貸款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六八以上之利息,另參酌政府各類型創業貸款年息(約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三點九三),新增「申請人最近一年內所繳創業貸款利息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利息補貼方式,由申請人擇優辦理。
三、本辦法約可補貼申請人貸款利息百分之零點二至百分之二點二五之金額,試算如下:
(一)以申請新臺幣三百萬元青年創業貸款為例(貸款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依上述補貼方式計算,每人每年約可分別補貼新臺幣六千元、二萬八千二百元。
(二)以申請新臺幣二百萬元企業小頭家貸款為例(貸款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依上述補貼方式計算,每人每年約可分別補貼新臺幣元四萬五千元及三萬九千三百元。 |
|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利息補貼:
一、未符合第三條各款規定。
二、停業或轉讓。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利息補貼,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
明定不核發利息補貼之各項情形,並為落實經費覈實,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款項;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 第八條 本辦法利息補貼至當年度編列之預算用罄為止,榮服處即不再受理申請。 |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以當年度預算為限。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