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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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獎勵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依據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以外之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參加職業訓練後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爰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辦理人才培訓相關業務之職業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 一、本辦法獎勵對象。 二、參考職業訓練法第五條規定,職業訓練機構包括政府機關設立者、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者、以財團法人設立者等三類。
第三條 訓練機構輔導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訓練機構辦理訓練課程訓後輔導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卓著。 二、對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所辦理各項職業訓練與訓後輔導就業,提供創新及興革意見,有具體貢獻。 三、其他辦理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職業訓練,有特殊貢獻。 本辦法獎勵事由。
第四條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勵金。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狀。 四、其他獎勵方式。 本辦法獎勵方式。
第五條 訓練機構申請獎勵金,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各職業訓練班為全日制,且訓練課程時數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二、訓練機構所辦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達參訓人數四分之一者,或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委託之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達參訓人數二分之一者。 三、各職業訓練班課程結束翌日起三個月內,參訓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率(以下簡稱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且累計就業達三十日以上者。 訓練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每年辦理評選,公開表揚,並得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一、獎勵金申請條件及辦理評選作法。 二、考量現行榮服處所開辦之委外職業訓練,均為短期班,且平均訓練時數約為八十小時,訓後競爭力較不足,爰參考勞動部辦理委外職業訓練,訓練機構符合獎勵,所須開辦之獎勵訓練時數,明定職訓機構開辦職訓班為全日制,訓練總時數應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三、參照輔導會職業訓練計畫,各職業訓練班之參訓榮民人數比率不得低於該班次總人數二分之一;另考量榮民參加職訓中心或榮服處委託以外之職業訓練機構必須自費,且參加人數比率較低,爰律定職訓中心或榮服處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班,參訓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人數應達二分之一,職訓中心或榮服處委託以外之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班參訓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人數應達四分之一。 四、鼓勵訓練機構開辦一百六十小時以 上之中(長)期班,增加無職業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實務經驗及專業技能,提升就業上實質能力及競爭力,以達為用而訓之目的。 五、為避免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訓後短暫任職即離職,無法發揮實質獎勵效益,爰參照勞動部所訂標準,以最低任職期限為獎勵條件。 六、輔導會對於訓練機構符合績效優良獎勵事由,每年辦理評選,公開表揚,並得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他獎勵。
第六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依下列基準發給獎勵金: 一、就業率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五,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三千元。 二、就業率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四千元。 三、就業率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以就業人數計,每人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發給訓練機構之獎勵金,以各職業訓練班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訓人數每人新臺幣四千元之總額為核發上限。 一、獎勵金核發基準。 二、參考勞動部核發訓練機構就業輔導費,就業達成率區分二類,一般地區達百分之四十五至七十五以上者,離島或偏遠地區達百分之三十五至六十五以上者,每人核發新臺幣三千元至六千元。 三、又考量輔導會輔導對象,長時與社會脫節,競爭力不足,求職較不易。復參照輔導會近三年無業榮民訓後就業率約為百分之二十七,故訂定本會無職榮民訓後就業達成率為百分之三十,並再提高百分之五,達百分之三十五做為訓練機構之獎勵基準。另參考一百零一年促進就業實施計畫,國家建設計畫目標將經濟成長率定為百分之四點三,失業成長率百分之四點二,就業增加率百分之一點三。爰訂定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即核發每人新臺幣三千元至五千元獎勵金,以提供實質及較具吸引之獎勵,期使訓練機構能積極有效輔導就業。 四、參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訂「各職訓中心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各職業訓練班開訓人數以每人新臺幣四千元之總額為核發上限。本辦法核發獎勵金係新臺幣三千元至五千元,將取其平均值以新臺幣四千元之總額為核發上限。
第七條 訓練機構接受職訓中心或榮服處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班者,向委託機構提出申請獎勵金;非受託辦理之訓練機構,向各地區榮服處申請。 申請獎勵金,應向職訓中心或榮服處為之。
第八條 訓練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切結書。 二、第二條所定資格之文件。 三、各職業訓練班之招生簡章與參訓學員名冊。受職訓中心或榮服處委託者免附。 四、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名冊、在職證明正本及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 申請獎勵金應檢附文件。
第九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資料者,職訓中心或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規定者,發給獎勵金;不符申請規定者,予以駁回。 申請獎勵金之資料補正及審查程序。
第十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金,訓練機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職訓中心或榮服處之查訪,並應提供查訪所需之相關資料。 申請獎勵金之訓練機構,對於職訓中心或榮服處審查資料與查訪,應予配合。
第十一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 一、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類似性質之相關輔導獎勵。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三、使用同一學員名冊重複申請。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職訓中心或榮服處以書面命訓練機構於三十日內繳還。 為落實經費覈實,明定訓練機構不予核發獎勵金之各項情形,有溢領之情形者,職訓中心或榮服處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金額;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