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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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列管化學物質:指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破壞臭氧層化學物質(包括原生、回收、回用及再精製型態之化合物或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之混合物)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氟氯烴(Hydrochlorofluorocarbons, HCFCs)及溴化甲烷(Methyl Bromide,CH3Br),不在此限。 二、列管產品:指內含列管化學物質之產品與設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含儲存於供運輸、分裝及僅販售列管化學物質之容器。 三、生產量:指列管化學物質製造量減去在製程中回收或轉製成其他化學物質之數量,再減去依蒙特婁議定書認可技術所銷毀之數量所得之淨值。但回收、回用及再精製之數量不視為生產量。 四、消費量:指列管化學物質生產量加上輸入量減去輸出量之後所得之淨值。其輸入量及輸出量不包括回收、回用及再精製之數量。 五、原生:指尚未使用過之列管化學物質。 六、回收:指自機具、設備中收集與貯存列管化學物質之行為。 七、回用:指將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經過濾、乾燥等基礎純化程序後再使用之行為。 八、再精製:指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經特定程序將其回復至使用標準之行為。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列管化學物質:指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破壞臭氧層化學物質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氟氯烴(Hydrochlorofluorocarbons,HCFCs)及溴化甲烷(Methyl Bromide, CH3Br),不在此限。 二、列管產品:指內含列管化學物質之產品與設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生產量:指製造量減去在製程中回收或轉製成其他化學物質之數量,再減去依蒙特婁議定書認可技術所銷毀之數量所得之淨值。但回收與再利用之數量不視為生產量。 四、消費量:指生產量加上輸入量減去輸出量之後所得之淨值。 五、回收:指自機具、設備中收集與貯存列管化學物質之行為。 六、回用:指將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經過濾、乾燥等基礎純化程序後再使用之行為。 七、再精製:指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經特定程序將其回復至使用標準之行為。 |
一、為使定義更臻明確,回歸蒙特婁議定書Article
1中所載列管化學物質、生產量及消費量之定義。
二、列管化學物質混合物定義,係依據聯合國化學品全球分類及標示調和制度(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for Classification and Labelling of
Chemicals,簡稱GHS)之規定。
三、隨著回收列管物質消費量增加,為區分列管物質來源係屬回收、回用及再精製或新生產者,增訂第五款之名詞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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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禁止輸入。但作為下列用途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海龍作為軍用或民用航空器之滅火用途。 二、學術研究、實驗室或其他經許可之用途。 申請前項第一款用途之輸入者,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申請前項第二款用途之輸入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及用途之說明文件。 四、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無法替代之原因說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第五條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禁止輸入,但作為下列用途者不在此限: 一、學術研究或實驗室用途。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用途。 申請前項用途之輸入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及用途之說明文件。 四、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無法替代之原因說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軍用或民用航空器海龍滅火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輸出、入之規定,係考量民用航空器裝載滅火設施須依循國際民航組織(Inter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之規範,另軍用航空器亦有必要輸入及使用海龍滅火設施之需求。
二、我國現行已有專屬航空器進口審查流程,針對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器維修業(民航局核給航空器專業維修工廠檢定證)、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等對象,若涉及民用航空器專用海龍滅火設施之輸出入作業,取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後,即可辦理相關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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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列管化學物質與列管產品者,應於限定期限內辦理退運。 前項貨物如經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於限定期限內辦理退運或經海關送交處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進行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之回收、再精製、回用、暫存、銷毀。 | 第二十一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列管化學物質與列管產品者,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限定期限,辦理退運回原輸出國。 前項貨物如經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於限定期限內辦理退運或經海關送交處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進行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之回收、再精製、回用、暫存、銷毀。 |
考量違規行為人係擅自輸入列管化學物質與列管產品者,為避免在主體上有不一致,刪除原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以落實管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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