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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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準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訂定之。
依據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本準則第一條之授權依據。
第三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本準則規定,以書面訂定會計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有修正時,應於修正後三十日內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三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本準則規定,以書面訂定會計制度,報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有修正時,應於修正後三十日內函送新聞局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政府。
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一項修正,將本條之「行政院新聞局」及「新聞局」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會計期間應採曆年制。但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會計期間應採曆年制。但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並報新聞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九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之會計科目應說明其內涵、設置、分類及編號原則。 系統經營者會計科目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之會計科目應說明其內涵、設置、分類及編號原則。 系統經營者會計科目設置規範,由新聞局另定之。
本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與或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憑證設置及使用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系統經營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與或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憑證設置及使用規範,由新聞局另定之。
本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之成本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應包括成本會計科目、憑證表單、成本累積之程序、成本分攤之方法及成本會計報表。 前項成本會計事務處理準則程序之採行應前後年度一致,如有變更,視為會計制度修正。 成本分攤及其他相關成本紀錄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存,以備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之成本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應包括成本會計科目、憑證表單、成本累積之程序、成本分攤之方法及成本會計報表。 前項成本會計事務處理準則程序之採行應前後年度一致,如有變更,視為會計制度修正。 成本分攤及其他相關成本紀錄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存,以備新聞局查核。
本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二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標準程式附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者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系統經營者應委任會計師複核標準程式附表。會計師受託複核時,應依系統經營者標準程式附表複核要點之規定辦理。 系統經營者標準程式附表及其複核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標準程式附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者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系統經營者應委任會計師複核標準程式附表。會計師受託複核時,應依新聞局公告之系統經營者標準程式附表複核要點之規定辦理。 系統經營者標準程式附表,由新聞局另定之。
本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由新聞局另定之。
將本準則之施行日期明定於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