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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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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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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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係指前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以外之執行職務人員。 |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該法業已刪除從業人員之管制,爰本條用詞定義配合刪除。 |
|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 |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廣播電視法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該法業已刪除從業人員之管制,爰本條第三款「或從業人員」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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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擔任通訊、傳播、法律、財金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或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 二、具有通訊傳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 第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擔任通訊、傳播、法律、財金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或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 二、具有通訊傳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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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新聞部,其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新聞傳播相關科系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新聞傳播相關類科及格者。 二、從事廣播、電視或其他新聞傳播相關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新聞、傳播專業知識及能力。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編審人員者,其資格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或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擔任編審人員之能力。電視事業之編審人員應為專職,不得由其他人員兼任。 |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該法業已刪除從業人員之管制,爰本條廣播電視事業新聞部其主管應具資格規定配合刪除。 |
| 第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之資格,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該法業已刪除從業人員之管制,爰本條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之資格規定配合刪除。 |
| 第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重視所屬從業人員之專業素養,得自行舉辦或參加各項專業訓練或講習。 |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該法業已刪除從業人員之管制,爰本條配合刪除。 |
| 第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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