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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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管理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3,3─二氯─4,4─二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鎳、對─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內酯、環氧乙烷、奧黃、苯胺紅、石綿(不含青石綿、褐石綿)、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重鉻酸及其鹽類(含各該列舉物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二、鈹及其化合物、含鈹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或鈹合金含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之混合物(以下簡稱鈹等)。 三、三氯甲苯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混合物。 四、苯或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五、煤焦油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五之混合物。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管理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荼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3,3─二氯─4,4─二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鎳、對─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內酯、環氧乙烷、奧黃、苯胺紅、石綿(不含青石綿、褐石綿)、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重鉻酸及其鹽類(含各該列舉物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二、鈹及其化合物或含鈹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鈹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 三、三氯甲苯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混合物。 四、苯或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五、煤焦油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五之混合物。
配合本標準所規定之特定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甲類物質。但供試驗或研究者,不在此限。 前項供試驗或研究之甲類物質,雇主應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七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但供試驗或研究時,雇主應填具格式一之申請書,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查,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業已發布施行,就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規範,又該辦法第二條所定之管制性化學品,已包含本標準第二條所定之甲類物質,為避免相同化學品須重複申請審查,並簡化行政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但書所定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查等之規定,並配合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未來新增之甲類物質將同時公告納入管制性化學品,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使用甲類物質供試驗或研究用途時,應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試驗或研究甲類物質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造設備應為密閉設備。但在作業性質上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而將其置於氣櫃內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製造設備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三、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者,應具有預防該物質引起危害健康之必要知識。 四、儲存甲類物質時,應採用不漏洩、不溢出等之堅固容器,並應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予以標示。 五、甲類物質應保管於一定之場所,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六、供給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之勞工使用不浸透性防護圍巾及防護手套等個人防護具。 七、製造場所應禁止與該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第八條 前條核定基準如下: 一、製造設備應為密閉設備。但在作業性質上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而將其置於氣櫃內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製造設備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三、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者,應具有預防該物質引起危害健康之必要知識。 四、儲存甲類物質時,應採用不漏洩、不溢出等之堅固容器,並應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予以標示。 五、甲類物質應保管於一定之場所,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六、供給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之勞工使用不浸透性防護圍巾及防護手套等個人防護具。 七、製造場所應禁止與該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配合前條刪除甲類物質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查等之規定,修正序文,將現行條文所定核定基準,修正為雇主使勞工試驗或研究甲類物質時,應遵行之事項。
第九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之乙類物質,除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外,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九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供試驗研究之製造除外。)乙類物質時,應填具格式二之申請書,報請勞動檢查機構核定。
一、修正理由同第七條,刪除現行條文所定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核定等之規定,並配合乙類物質如經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該等物質之作業,應另依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雇主為防止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乙類物質引起之危害,應符合本標準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第十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造場所應與其他場所隔離,且該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二、製造設備應為密閉設備,且原料、材料及其他物質之供輸、移送或搬運,應採用不致使作業勞工之身體與其直接接觸之方法。 三、為預防反應槽內之放熱反應或加熱反應,自其接合部分漏洩氣體或蒸氣,應使用墊圈等密接。 四、為預防異常反應引起原料、材料或反應物質之溢出,應在冷凝器內充分注入冷卻水。 五、必須在運轉中檢點內部之篩選機或真空過濾機,應為於密閉狀態下即可觀察其內部之構造,且應加鎖;非有必要,不得開啟。 六、處置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時,應由作業人員於隔離室遙控操作。但將粉狀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充分濕潤成泥狀或溶解於溶劑中者,不在此限。 七、從事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計量、投入容器、自該容器取出或裝袋作業,於採取前款規定之設備顯有困難時,應採用不致使作業勞工之身體與其直接接觸之方法,且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包圍型氣罩之局部排氣裝置;局部排氣裝置應置除塵裝置。 八、為預防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漏洩及其暴露對勞工之影響,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必要之操作程序,並依該程序實施作業: (一)閥、旋塞等(製造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設備於輸給原料、材料時,以及自該設備取出製品等時為限。)之操作。 (二)冷卻裝置、加熱裝置、攪拌裝置及壓縮裝置等之操作。 (三)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監視及調整。 (四)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調整。 (五)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之有否漏洩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檢點。 (六)試料之採取及其所使用之器具等之處理。 (七)發生異常時之緊急措施。 (八)個人防護具之穿戴、檢點、保養及保管。 (九)其他為防止漏洩等之必要措施。 九、自製造設備採取試料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專用容器。 (二)試料之採取,應於事前指定適當地點,並不得使試料飛散。 (三)經使用於採取試料之容器等,應以溫水充分洗淨,並保管於一定之場所。 十、勞工從事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處置作業時,應使該勞工穿戴工作衣、不浸透性防護手套及防護圍巾等個人防護具。 第十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乙類物質中之鈹及其化合物或含鈹及其化合物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鈹合金時,以鈹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之混合物(以下簡稱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製造時,其核定基準如下: 一、製造場所應與其他場所隔離,且該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二、製造設備應為密閉設備,且原料、材料及其他物質之供輸、移送或搬運,應採用不致使作業勞工之身體與其直接接觸之方法。 三、為預防反應槽內之放熱反應或加熱反應,自其接合部分漏洩氣體或蒸氣,應使用墊圈等密接。 四、為預防異常反應引起原料、材料或反應物質之溢出,應在冷凝器內充分注入冷卻水。 五、必須在運轉中檢點內部之篩選機或真空過濾機,應為於密閉狀態下即可觀察其內部之構造,且應加鎖;非有必要,不得開啟。 六、處置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時,應由作業人員於隔離室遙控操作。但將粉狀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充分濕潤成泥狀或溶解於溶劑中者,不在此限。 七、從事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計量、投入容器、自該容器取出或裝袋作業,於採取前款規定之設備顯有困難時,應採用不致使作業勞工之身體與其直接接觸之方法,且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包圍型氣罩之局部排氣裝置;局部排氣裝置應置除塵裝置。 八、為預防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漏洩及其暴露對勞工之影響,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必要之操作程序,並依該程序實施作業: (一)閥、旋塞等(製造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設備於輸給原料、材料時,以及自該設備取出製品等時為限。)之操作。 (二)冷卻裝置、加熱裝置、攪拌裝置及壓縮裝置等之操作。 (三)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監視及調整。 (四)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之調整。 (五)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之有否漏洩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檢點。 (六)試料之採取及其所使用之器具等之處理。 (七)發生異常時之緊急措施。 (八)個人防護具之穿戴、檢點、保養及保管。 (九)其他為防止漏洩等之必要措施。 九、自製造設備採取試料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專用容器。 (二)試料之採取,應於事前指定適當地點,並不得使試料飛散。 (三)經使用於採取試料之容器等,應以溫水充分洗淨,並保管於一定之場所。 十、勞工從事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處置作業時,應使該勞工穿戴工作衣、不浸透性防護手套及防護圍巾等個人防護具。
配合第三條已將鈹等定義為鈹及其化合物或含鈹及其化合物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鈹合金時,以鈹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之混合物,及配合前條刪除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乙類物質時,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核定之規定,修正序文,將現行條文所定核定基準明定為雇主使勞工從事乙類物質中之鈹等以外之乙類物質之製造時,應遵行之事項。
第十一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鈹等之乙類物質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鈹等之燒結或煆燒設備(自氫氧化鈹製造高純度氧化鈹製程中之設備除外)應設置於與其他場所隔離之室內,且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經燒結、煆燒之鈹等,應使用吸出之方式自匣缽取出。 三、經使用於燒結、煆燒之匣缽之打碎,應與其他場所隔離之室內實施,且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四、鈹等之製造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五、鈹等之製造設備(從事鈹等之燒結或煆燒設備、自電弧爐融出之鈹等製造鈹合金製程中之設備及自氫氧化鈹製造高純度氧化鈹製程中之設備除外)應為密閉設備或設置覆圍等。 六、必須於運轉中檢點內部之前款設備,應為於密閉狀態或覆圍狀態下可觀察其內部之構造,且應加鎖;非有必要,不得開啟。 七、以電弧爐融出之鈹等製造鈹合金製程中實施下列作業之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電弧爐上之作業。 (二)自電弧爐泄漿之作業。 (三)熔融鈹等之抽氣作業。 (四)熔融鈹等之浮碴之清除作業。 (五)熔融鈹等之澆注作業。 八、為減少電弧爐插入電極部分之間隙,應使用砂封。 九、自氫氧化鈹製造高純度氧化鈹製程中之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熱分解爐應設置於與其他場所隔離之室內場所。 (二)其他設備應為密閉設備、設置覆圍或加蓋形式之構造。 十、鈹等之供輸、移送或搬運,應採用不致使作業勞工之身體與其直接接觸之方法。 十一、處置粉狀之鈹等時(除供輸、移送或搬運外),應由作業人員於隔離室遙控操作。 十二、從事粉狀之鈹等之計量、投入容器、自該容器取出或裝袋作業,於採取前款規定之設施顯有困難時,應採用不致使作業勞工之身體與其直接接觸之方法,且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包圍型氣罩之局部排氣裝置。 十三、為預防鈹等之粉塵、燻煙、霧滴之飛散致勞工遭受污染,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必要之操作程序,並依該程序實施作業: (一)將鈹等投入容器或自該容器取出。 (二)儲存鈹等之容器之搬運。 (三)鈹等之空氣輸送裝置之檢點。 (四)過濾集塵方式之集塵裝置(含過濾除塵方式之除塵裝置)之濾材之更換。 (五)試料之採取及其所使用之器具等之處理。 (六)發生異常時之緊急措施。 (七)個人防護具之穿戴、檢點、保養及保管。 (八)其他為防止鈹等之粉塵、燻煙、霧滴之飛散之必要措施。 十四、勞工從事鈹等之處置作業時,應使該勞工穿戴工作衣及防護手套(供處置濕潤狀態之鈹等之勞工應著不浸透性之防護手套)等個人防護具。 第十一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鈹等之製造時,其核定基準如下: 一、鈹等之燒結或煆燒設備(自氫氧化鈹製造高純度氧化鈹製程中之設備除外。)應設置於與其他場所隔離之室內,且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經燒結、煆燒之鈹等,應使用吸出之方式自匣缽取出。 三、經使用於燒結、煆燒之匣缽之打碎,應與其他場所隔離之室內實施,且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四、鈹等之製造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五、鈹等之製造設備(從事鈹等之燒結或煆燒設備、自電弧爐融出之鈹等製造鈹合金製程中之設備及自氫氧化鈹製造高純度氧化鈹製程中之設備除外。)應為密閉設備或設置覆圍等。 六、必須於運轉中檢點內部之前款設備,應為於密閉狀態或覆圍狀態下可觀察其內部之構造,且應加鎖;非有必要,不得開啟。 七、以電弧爐融出之鈹等製造鈹合金製程中實施下列作業之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電弧爐上之作業。 (二)自電弧爐泄漿之作業。 (三)熔融鈹等之抽氣作業。 (四)熔融鈹等之浮碴之清除作業。 (五)熔融鈹等之澆注作業。 八、為減少電弧爐插入電極部分之間隙,應使用砂封。 九、自氫氧化鈹製造高純度氧化鈹製程中之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熱分解爐應設置於與其他場所隔離之室內場所。 (二)其他設備應為密閉設備、設置覆圍或加蓋形式之構造。 十、鈹等之供輸、移送或搬運,應採用不致使作業勞工之身體與其直接接觸之方法。 十一、處置粉狀之鈹等時(除供輸、移送或搬運外。),應由作業人員於隔離室遙控操作。 十二、從事粉狀之鈹等之計量、投入容器、自該容器取出或裝袋作業,於採取前款規定之設施顯有困難時,應採用不致使作業勞工之身體與其直接接觸之方法,且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包圍型氣罩之局部排氣裝置。 十三、為預防鈹等之粉塵、燻煙、霧滴之飛散致勞工遭受污染,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必要之操作程序,並依該程序實施作業。 (一)將鈹等投入容器或自該容器取出。 (二)儲存鈹等之容器之搬運。 (三)鈹等之空氣輸送裝置之檢點。 (四)過濾集塵方式之集塵裝置(含過濾除塵方式之除塵裝置。)之濾材之更換。 (五)試料之採取及其所使用之器具等之處理。 (六)發生異常時之緊急措施。 (七)個人防護具之穿戴、檢點、保養及保管。 (八)其他為防止鈹等之粉塵、燻煙、霧滴之飛散之必要措施。 十四、勞工從事鈹等之處置作業時,應使該勞工穿戴工作衣及防護手套(供處置濕潤狀態之鈹等之勞工應著不浸透性之防護手套。)等個人防護具。
修正理由同前條,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 雇主應使前項作業主管執行下列規定事項: 一、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污染或吸入該物質。 二、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三、保存每月檢點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預防勞工健康危害之裝置一次以上之紀錄。 四、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 第三十七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 雇主應使前項作業主管執行下列規定事項: 一、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污染或吸入該物質。 二、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三、保存每月檢點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預防勞工健康危害之裝置一次以上之紀錄。 四、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
配合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定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害作業主管之規定一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