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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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業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刪除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分級辦法之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法已將該規定移列至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視事業,於衛星電視,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於無線電視,指無線電視事業。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視事業,於有線電視,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頻道供應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衛星電視,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無線電視,指無線電視事業。
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業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有線廣播電視法刪除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分級辦法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有線廣播電視法之電視事業,另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亦準用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分級辦法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四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宜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第三條 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或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四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 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宜觀賞。 二、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 四、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業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刪除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分級辦法之規定,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條次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程序始能視、聽者。 第四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 二、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三、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程序始能視、聽者。
衛星廣播電視法業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配合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用詞之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