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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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本國銀行國外分行亦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國銀行國外分行應尊重當地法令及市場規定,以及在當地業務發展之公平競爭,本管理辦法原則上不適用於本國銀行國外分行。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掌握銀行整體或主要交易資訊及暴險,於符合當地法令之前提下,得指定本國銀行國外分行應遵循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相關交易資訊)、第三十六條(涉臺股股權得連結標的範圍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資料)、第三十七條(涉臺股股權應遵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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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 四、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四、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
一、實務上境外客戶亦可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境內外客戶交易應一體適用規範之原則,修正第一項專業客戶之定義。
二、鑑於近期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型態發展迅速,商品條件之複雜度及風險均大幅增加,導致市場劇烈變動時,客戶可能面臨之交易損失金額提高,為因應商品及市場發展,兼顧專業法人客戶對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交易需求,爰參考香港、新加坡等有關專業客戶資格條件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由現行總資產新臺幣五千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億元。
三、基於高淨值投資法人及專業客戶自然人,均應以書面申請始能具備該資格,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亦須以書面向銀行申請,俾利客戶清楚其身分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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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銀行與符合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總資產未逾新臺幣一億元之專業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續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或予以平倉;該客戶為降低整體暴險,後續所辦理之交易,得繼續以專業客戶身分與銀行辦理,但契約天期不得逾原存續交易之剩餘天期。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業客戶資格條件之修正,為避免原專業客戶因不符新修訂之資格條件,導致既存交易契約存續產生疑慮,爰明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銀行與符合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中總資產未逾新臺幣一億元之專業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續中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
三、然為避免客戶就既有交易契約有中途解約或降低暴險之需求,但其由專業客戶變成一般客戶而受商品適合度等限制,爰明定該客戶得繼續以專業客戶身分與銀行辦理降低整體暴險之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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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客戶,係指非屬專業客戶者。 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 中華民國境內之專業客戶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得以書面向銀行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 |
實務上境外客戶亦可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境內外客戶交易應一體適用規範之原則,爰修正一般客戶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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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交易資訊。 銀行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稱聯徵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向該中心報送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銀行核給或展延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時,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或透過聯徵中心查詢。 銀行應參酌前項資訊,審慎衡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承擔意願及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後,覈實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以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擔能力。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機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徵提期初保證金機制及追繳保證金機制。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十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交易資訊。 銀行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向該中心報送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
一、為利銀行確實掌握客戶之整體信用風險,強化銀行風險控管,並審慎核給客戶交易額度,爰增訂:
(一)第三項:明定銀行核給或展延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時,應瞭解客戶與其他金融機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宜透過聯徵中心查證。
(二)第四項:明定銀行應參酌客戶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訊,併同考量客戶風險承擔能力及承擔意願,覈實核給客戶交易額度,其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機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現行銀行與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規定建立保證金機制,惟各銀行辦理方式不一。為強化銀行風險管理,避免客戶過度使用交易額度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銀行應訂定徵提期初保證金及追繳保證金機制。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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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一 銀行不得與下列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自然人客戶。 二、非避險目的交易且屬法人之一般客戶。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屬匯率類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二)契約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期。 (三)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三點六倍。 二、前款商品以外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一)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十二期以下(含)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六倍。 (二)非避險目的交易契約,其比價或結算期數超過十二期者,個別交易損失上限不得超過平均單期名目本金之九點六倍。 三、前二款所稱平均單期名目本金為不計槓桿之總名目本金除以期數之金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形態發展迅速,客戶面臨交易損益變動風險提高,考量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設計條件複雜度較高,不適宜所有客戶均得承作,爰第一項限制該商品之承作對象。
三、又考量匯率市場波動、國際經濟及金融局勢瞬息萬變,且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其面臨損益變動相對較高,爰於第二項以匯率類別區分,對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契約條件予以限制(如:契約最長天期、客戶最大損失上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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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確實遵循銀行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以明確銀行遵循自律規範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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