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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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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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等有關機關及全國漁會,依區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辦理區漁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 前項年度考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評定,並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以書面送達受考核漁會、有關機關、全國漁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全國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二)辦理年度考核。 | 第二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邀請有關機關及上級漁會辦理漁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 第三條 區漁會與上級漁會考核之考核項目及計分標準,如附表一、二。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漁會;漁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有關機關及上級漁會。 |
一、現行第三條移列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復參考實務執行情況,酌修第一項文字,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之有關機關對象;另修正附表一、附表二會務類、業務類及財務類計分基準項目。
二、現行第一項有關應完成考核評定之期限,及第五條第二項有關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並報備查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確規範全國漁會之考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全國漁會考核計分表辦理,爰新增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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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漁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漁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優等: 一、年度決算虧損。 二、漁會人員有人謀不贓、營私舞弊、盜用公款情事,經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漁會自行查報者,不在此限。 三、漁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四、漁會信用部辦理業務,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漁會信用部部分業務。 五、其他違反漁會法、農業金融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重大缺失事項。 漁會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拒絕聘任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當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甲等以上。 | 第四條 漁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漁會業務曾經有重大缺失,當年度考核不得列優等之情形:
(一)第一款明定漁會當年度決算虧損者,不得評定為優等。
(二)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通緝或判決確定者,應予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另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漁會員工有應予懲處之情事,以致漁會發生損害,依同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即依法追償;倘漁會員工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且漁會並未自行查報、懲處,係屬漁會業務重大缺失,當年度考核不得列優等,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三)漁會信用部業務有違反農業金融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者,係屬漁會業務重大缺失,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
(四)漁會信用部業務有違反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所定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漁會信用部部分業務,已屬漁會業務重大缺失,爰增列第二項第四款。
(五)其他漁會違反漁會法、農業金融法、銀行法及其相關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缺失者,爰增列第二項第五款。
三、配合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除有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所定情事外,開缺漁會不得拒絕聘任;違反者,該漁會當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違反該項規定之漁會,當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評定為甲等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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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漁會對於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於成績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通知單應於會議七日前,併同漁會申請復評資料及主管機關就復評項目內容之意見,以書面送達復評小組委員。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漁會列席說明。 復評小組委員組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全國漁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復評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復評小組會議應就漁會申請之復評項目逐項討論。復評小組委員對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時,得提出意見列入紀錄。 復評小組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席姓名。 二、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各復評項目內容之決議。 六、復評後漁會年度考核成績。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會議完成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所為決議核定復評成績,並將復評成績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漁會、有關機關;其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評者,並應送達全國漁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漁會;漁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復評申請時應備資料,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有關前段年度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
三、增訂第二項,建立復評機制,規定受理復評之主管機關應成立復評小組,於一個月內完成復評。另為使復評會議之進行順利,並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漁會申請復評所提具之項目內容擬具意見,併同漁會申請復評意見及復評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於會議七日前以書面送達復評委員。
四、增訂第三項,分別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復評小組成員予以規範。
五、為明確復評小組會議之進行及決議方式,爰增訂第四項。
六、為明確復評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事項,爰新增第五項,敘明復評小組會議紀錄應載明之內容。
七、為明定主管機關完成復評小組會議後之復評成績程序,爰增列第六項。
八、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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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漁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考列甲等以上之漁會,主管機關得頒給獎狀,以資鼓勵。 | 第六條 漁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 一、列優等者頒給獎狀。 二、列甲等者予以嘉獎。 三、列乙等者不予獎懲。 四、列丙等以下者予以警告。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實務執行,爰併同現行條文第七條規定,將有關主管機關辦理獎懲之規定修正為得由主管機關彈性辦理,並將考列優等及甲等漁會得予以獎勵之規定明定於本條;考列乙等以下漁會之應辦理事項,則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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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漁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考列乙等以下之漁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主管機關應督導之。 | 第七條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列丙等之漁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列丁等之漁會,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檢討其缺失及訂定計畫,並督導其改進。 |
一、條次變更。
二、漁會年度考核之目的,在於評定漁會會務、業務及財務之年度執行成效,原條文對考列乙等之漁會雖不予獎懲,鑑於漁會仍有進步之空間,爰明定考列乙等以下之漁會應就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送理事會追蹤列管並由主管機關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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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辦理漁會年度考核時,發現漁會有廢弛會務或其他重大事故者,應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漁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略以,漁會廢弛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得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對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予以停止職權,並予整理。
三、參考農會考核辦法第八條增列明定漁會有廢弛會務或其他重大事故者,應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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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主管機關辦理漁會年度考核時,發現漁會理事、監事或總幹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應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發現漁會聘、僱人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業務違失之情事,應令漁會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漁會理事、監事或總幹事,若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應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漁會聘僱人員若有違反情事,則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爰參考農會考核辦法第九條增列明定主管機關辦理漁會年度考核時,如發現該等情事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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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辦理漁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漁會考核評定成績者,亦同。 | 第八條 辦理漁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漁會考核評定成績者,亦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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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漁會屆次考核應於改選前,由主管機關以該漁會當屆已評定成績之年度考核分數平均計算,依第四條規定列等。 | 一、本條刪除。 二、漁會屆次考核成績,係用於辦理漁會屆次改選時,現任漁會總幹事得否參與遴選之標準,屬總幹事遴選之範疇,且已於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二條明確規範,爰刪除本條。 |
| 第十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漁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得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實務執行情形,爰刪除本條。 |
| 第十一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漁會總幹事,除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外,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績優總幹事,依漁會法及相關規定據以辦理次屆總幹事遴選。 |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績優總幹事,屬漁會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之範疇,已於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三條明確規範;另主管機關獎勵考列優等之漁會總幹事一節,同前條說明。 |
| 第十二條 任期內最後兩年考核成績連續列丙等以下之漁會總幹事,次屆不予遴選。 |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規範內容屬屆次改選總幹事遴選之範疇,且已於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四條明確規範,爰刪除本條。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九十三年度區漁會與上級漁會考核之考核項目及計分標準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
本條但書現已無規範之需要,爰將但書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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