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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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組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勞動部及該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組成,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召集之。事業移轉民營之評價作業涉及專業領域者,應徵詢該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前項各機關指派之代表以現職人員為限,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評價委員會代表之半數。 直轄市、縣(市)營事業之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比照前二項規定組成之。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組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勞動部及該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組成,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召集之。必要時,得徵詢學者、專家或該移轉民營事業代表之意見。 前項各機關指派之代表以現職人員為限,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評價委員會代表之半數。 直轄市、縣(市)營事業之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比照前二項規定組成之。
一、為加強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之專業審查,修正第一項後段,明定事業移轉民營之評價作業涉及專業領域(如環保、工程等)者,應徵詢該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之意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