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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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三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遺傳特性調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目的及期限。 二、調查項目及調查方法。 三、使用隔離設施之種類。 四、有關田間試驗後安全管理及防範措施。 五、轉殖之外源基因在國內外相關文獻之探討及對環境可能衝擊之預期。 六、試驗期間與試驗後水產動植物及其產物等試驗廢棄物之處理方式。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繁殖特性及一般性狀表現。 二、與近緣水產動植物、野生種或同種雜交之可能性。 三、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表現部位及其穩定性。 四、其他必要之項目。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遺傳特性調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目的及期限。 二、調查項目及調查方法。 三、使用隔離設施之種類。 四、有關田間試驗後安全管理及防範措施。 五、轉殖之外源基因在國內外相關文獻之探討及對環境可能衝擊之預期。 六、試驗期間與試驗後水產動植物及其產物等試驗廢棄物之處理方式。 七、是否應用不孕技術。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繁殖特性及一般性狀表現。 二、與近緣水產動植物、野生種或同種雜交之可能性。 三、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表現部位及其穩定性。 四、其他必要之項目。
一、目前歐盟、美國、日本及澳洲等國家並無明文規定將不孕納入審查通過之要件,而係採用風險評估之角度,按個案情形進行審議及管理;且基因轉殖種畜禽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管理辦法及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皆無規定應載明是否應用不孕技術,為使國內基因轉殖相關規範與國際逐步接軌,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 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除第二項規定外,應予以銷毀。銷毀基因轉殖水產動物並應以人道方式為之。 前項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觀賞魚,未涉及食用目的者,得由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計畫運回實驗室,免予銷毀。 第三十條 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應予以銷毀。銷毀基因轉殖水產動物並應以人道方式為之。
考量本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國民食品安全,而基因轉殖觀賞魚尚不涉食用問題,其經審議未通過,仍可回到實驗室繼續研發。為保護國內產業研發成果及協助產業發展,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觀賞魚,未涉及食用目的者,免予銷毀之規定,該物種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計畫運回實驗室,依科技部相關實驗室管理規範進行管理;至於食用目的者,因涉及國民食品安全,仍以較嚴謹標準管理,於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時,應予以銷毀,以免消費者疑慮,第一項配合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