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名稱修正為「核子事故分類與應變及通報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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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分類與應變及通報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核子事故依其可能之影響程度,分類如下: 一、緊急戒備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狀況顯著劣化或有發生之虞,而尚不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二、廠區緊急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功能重大失效或有發生之虞,而可能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三、全面緊急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爐心嚴重惡化或熔損,並可能喪失圍阻體完整性或有發生之虞,而必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第二條 核子事故依其可能之影響程度,分類如下: 一、緊急戒備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狀況顯著劣化或有發生之虞,而尚不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二、廠區緊急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功能重大失效或有發生之虞,而可能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三、全面緊急事故:發生核子反應器設施爐心嚴重惡化或熔損,並可能喪失圍阻體完整性或有發生之虞,而必須執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者。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訂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如附件)。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依前項核子事故分類基準訂定歸類及研判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條 前條核子事故之歸類及研判程序,由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增訂第一項。茲參照美國核管會技術文件(Development of Emergency Action Levels for Non-Passive Reactors)、國際原子能總署技術報告(Criteria for Use in Preparedness and Response for a Nuclear or Radiological Emergency)及日本原子力規制委員會計畫(原子力災害對策指針),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後,經營者須依據該基準訂定緊急行動基準(emergency action level)。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增訂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各緊急應變組織及參與緊急應變作業之機關(構),應提報緊急通訊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編製核子事故緊急通訊錄;通訊資料變更時,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更新。 第四條 各緊急應變組織及參與緊急應變作業之機關(構),應提報緊急通訊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編製核子事故緊急通訊錄;通訊資料變更時,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更新。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各緊急應變組織應設置通報系統,編訂各項通報設備之操作程序書,並辦理人員訓練。 第五條 各緊急應變組織應設置通報系統,編訂各項通報設備之操作程序書,並辦理人員訓練。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通報。 通報前項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註明依國際核能事件分級初判事故級別及廠界環境輻射監測值。 第六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通報。
增訂第二項。依據國際原子能總署「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Convention on Early Notification of a Nuclear Accident),「各國有必要儘早提供有關核事故的情報,以便能夠使超越國界的輻射後果減少到最低限度。」,並基於「核安無國界」之理念,爰增列經營者於通報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註明依國際核能事件分級初判事故級別,提供國際間可相互溝通之國際核能事件分級(International Nuclear Event Scale,INES )級別資訊,以協助與媒體、鄰近各國及相關國際組織溝通事故進展。另考量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述之輻射外釋狀況,不足以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先期掌握核子反應器設施事故演變狀況,同時增列經營者於通報時應註明廠界環境輻射監測值,以配合實際執行現況。
第七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全部動員,進行各項應變,並配合執行設施外緊急應變作業。 第八條 發生緊急戒備事故時,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應立即成立及開始運作,並測試緊急裝備;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針對事故狀況及影響程度,進行各項必要之應變準備作業。 發生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時,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全部動員,進行各項應變,並配合執行設施外緊急應變作業。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為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茲參照本會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修正「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本計畫」第六章第一節至第三節規定發生核子事故時,經營者應動員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全部人員進行應變,爰予修正。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核子事故通報後,應視事故狀況通知各緊急應變組織及參與緊急應變作業之機關,並依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通報行政院。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核子事故通報後,應視事故狀況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各指定之機關及各緊急應變組織,並適時通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陳報行政院院長。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為本條。 二、各緊急應變組織已包含地方主管機關,爰刪除「地方主管機關、」文字。 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時,增訂複合式災害併同發生核子事故時,中央主管機關核子事故應變體系併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運作之規定。依現行該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指定之機關即為相關配合參與機關,爰將所定「各指定之機關」修正為「參與緊急應變作業之機關」。 四、茲參照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第六點通報行政院之規定,爰刪除「適時通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陳報行政院院長」文字。
第九條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之應變行動如下: 一、通知待命:各中心透過各種通訊方式,通知所有應變編組人員。 二、集結整備:各中心集合與清點所有應變編組人員及裝備,並與中央主管機關、其他緊急應變組織保持密切連繫及瞭解事故演變情形;必要時先行派遣人員前往應變作業場所。 三、設置成立:各中心應變編組人員攜帶裝備前往應變作業場所進行設置並展開作業。 一、本條刪除。 二、茲參照本會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修正「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本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有關核子事故應變、通報與民眾防護行動時機,須較現行規定提前採取,以及參照我國颱風、地震等其他天災應變中心開設作業,成立各災害應變中心,即須完成通知待命、集結整備、設置成立等各步驟,較現行規定中視事故狀況再分階段執行各步驟之作法積極,為爭取應變時效,爰予刪除。
第九條 緊急戒備事故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接獲經營者通報後,除依前條規定辦理通知作業外,並依事故狀況及影響程度,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及完成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二級開設,展開各項緊急應變作業。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完成二級開設,並展開各項緊急應變作業。 第十條 發生緊急戒備事故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依事故狀況及影響程度,通知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待命;必要時,應通知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集結整備。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分列兩項並予以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茲參照本會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修正「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本計畫」第六章第一節第二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二級開設成立時機與應變作為,爰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參照同計畫同章同節同項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二級開設成立時機與應變作為,爰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發生時,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接獲經營者通報後,除依第八條規定辦理通知作業外,應完成一級開設,進行各項緊急應變作業。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完成一級開設,進行各項緊急應變作業。 第十一條 發生廠區緊急事故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及設置成立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並通知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援中心集結整備。 有擴大執行應變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由該中心通知國防部及地方主管機關分別設置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十二條 發生全面緊急事故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設置成立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及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國防部及地方主管機關分別設置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一、條次變更,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茲參照本會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修正「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本計畫」第六章第一節第四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一級開設成立時機與應變作為,爰予修正。 三、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因地震、海嘯或其他災害併同發生核子事故時之通報及動員應變,視災害規模大小,除依前五條規定辦理外,並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會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修正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本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有關因地震、海嘯或其他災害併同發生核子事故等複合型災害時之通報及動員應變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熱功率在一萬千瓦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其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事項,除依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管制辦法規定辦理外,準用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規定。 第十三條 熱功率在一萬千瓦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其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事項,除依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管制辦法規定辦理外,準用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規定。
條次變更,配合實際作業程序爰將「分類通報及應變事項」文字修正為「分類、通報及應變事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自發布日施行,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