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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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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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 第二條 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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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觀光旅館業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核、籌設、變更、轉讓、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發給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二項委辦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二條之一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變更、轉讓、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觀光旅館業發照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二項委辦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經營觀光旅館業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准,又交通部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考量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核亦為交通部權責,為避免衍生管轄權爭議,爰於第一項增訂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核為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事項,以資明確。
三、考量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時,尚須一併發給專用標識,爰於第二項增訂專用標識之發給亦為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事項,俾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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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非依本規則申請核准之旅館,不得使用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之名稱或專用標識。 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應編號列管,其型式如附表。 | 第三條 非依本規則申請核准之旅館,不得使用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之名稱或專用標識。 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應編號列管,其型式如附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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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 (一)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二、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前項營業計畫書或興辦事業計畫所列之興建範圍,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 | 第四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一、觀光旅館業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其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備具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受理之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十五日內,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對於符合規定之案件,並應將核准籌設函件副本抄送有關機關。 主管機關審查觀光旅館建築設計圖說,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設計圖說變更時,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備文件,部分得以興辦事業計畫取代,為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一項,依是否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分別規定其應備之申請文件,並於同項第二款敘明經營觀光旅館業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之申辦方式,以利依循。另考量土地或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並不以使用權同意書為限,爰修正同項第一款第六目文字。
三、為助於大型觀光旅館之開發,並鼓勵觀光旅館型態朝多樣化發展,爰增訂第二項,同意觀光旅館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以緩解興建觀光旅館之資金壓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審查期間之規定移列至第六條規範。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五、按規費法第七條已明定各機關辦理審查、發照等業務應徵收行政規費,尚無須於本管理規則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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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交通部於受理觀光旅館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展以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屆期未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交通部應駁回其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條文有關審查期間、延展審查期間及補正等規定未盡完備,爰參照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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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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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觀光旅館之中、外文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稱。但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報備加入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 觀光旅館之中、外文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稱。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報備加入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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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延展。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者,總延展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延展期間以半年為限,延展期滿仍未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獲交通部核准延展逾二次以上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屆期未完成者,原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 | 第七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其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建築法之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受理機關備查;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其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後二年內,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受理機關備查;逾期未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即廢止其籌設之核准,並副知相關機關。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報請原受理機關同意展期。 申請公司於籌設中經解散後或廢止公司登記,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觀光旅館業其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設計時,應備具變更設計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並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轉讓他人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一、觀光旅館籌設核准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因公司合併,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報原受理機關備查: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及財務計畫書。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籌設中觀光旅館,取得建造執照後遲未興建,或興建完成後先向地方政府申請旅館用途之使用執照,以旅館對外經營,遲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竣工查驗,致籌設案久懸未決無法管控,爰於第一項增訂取得建造執照後,應於期限內申請觀光旅館使用執照及申請營業,並將第一項規定應於期限內完成之事項依籌設中各階段分列為四款,以資明確。
三、按現行條文規定籌設核准處分,附有「應於期限內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負擔」,如未履行該負擔,則由交通部依職權「廢止」原籌設核准處分。為督促申請人積極辦理籌設,強化對久懸未決籌設案之管理效能,爰將前述「負擔」修正為「解除條件」,如申請人未於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申請營業,則解除條件成就,原籌設核准處分即告失效,無待交通部另為廢止之處分。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但書移列為第二項;第二項至第五項移至第十條、第十一條規範。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籌設案申請之總延展次數、每次延展之最長期限及延展期滿仍未完成應辦事項之法律效果,促使申請人積極辦理籌設,避免無故拖延或籌設案久懸不決。
五、查業經本局同意延展已逾二次以上,計有棕梠湖國際觀光旅館等六家,為強化對久懸未決籌設案之管理,爰增訂第四項之過渡條款,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一年後如仍未能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六、又籌設核准失效後,原申請人可能重新申請核准籌設、閒置、變更作旅館或其他用途使用等,其建築物之管理,原則上應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業管法規接續辦理。為強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橫向聯繫,以利有關機關依其業管法規接續處理籌設核准失效案,爰明定交通部應通知有關機關。
七、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八、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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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變更籌設面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但其變更逾原籌設面積五分之一或交通部認其變更對觀光旅館籌設有重大影響者,得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其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設計時,應備具變更設計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交通部核准,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於觀光旅館業於籌設過程變更籌設面積案件之處理,及避免申請人藉高報籌設面積增加可建築面積再嗣後變更規避法令等情事,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其變更逾原籌設面積五分之一或交通部認其變更對觀光旅館籌設有重大影響者,交通部得廢止其籌設之核准,申請人應重新申請核准籌設。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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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經解散或廢止公司登記,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轉讓他人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因公司合併,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及財務計畫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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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第八條 觀光旅館業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觀光局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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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 一、領有觀光旅館全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二、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營業客房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三、營業餐廳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營業餐廳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四、門廳、電梯、餐廳附設之廚房均已裝設完成。 五、未裝設完成之樓層(或區域),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顯標識。 前項先行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前條規定報請查驗合格。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交通部予以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觀光旅館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者,得於該分期、分區興建完工且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所定必要之附屬設施均完備後,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九條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 一、領有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二、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三、餐廳營業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四、門廳樓層、會客室、電梯、餐廳附設之廚房、衣帽間及盥洗室均已裝設完成。 五、未裝設完成之樓層(或區域),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顯標識。 前項先行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前條規定報請查驗合格。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原受理機關予以展期,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會客室、衣帽間等設施,並非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之應備設施,未免適用時衍生疑義,爰刪除之。
三、為助於大型觀光旅館之開發,並鼓勵觀光旅館型態朝多樣化發展,爰增訂第三項,同意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之觀光旅館,得於該分期、分區興建完工且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所定必要之附屬設施均完備後,申請竣工查驗先行營業,以緩解興建觀光旅館之資金壓力。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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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準用關於籌設之規定辦理。但免附送公司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 第十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準用關於籌設之規定辦理;但免附送公司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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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於營業後,如需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 二、財務計畫書。 三、申請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部分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建築設計圖說。 五、設備說明書。 前項觀光旅館於變更部分竣工後,應備具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文件影本及竣工圖,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營業。 | 第十一條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於營業後,如需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 二、財務計畫書。 三、申請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部分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建築設計圖說。 五、設備說明書。 前項觀光旅館於變更部分竣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營業: 一、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文件影本及竣工圖。 二、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等事項,經有關機關查驗合格之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三、考量實務上建築、消防、衛生主管機關查核時間並未一致,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防護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顯有困難,恐延誤業者報請交通部竣工查驗時程,爰參照籌設完成之竣工查驗程序修正第二項,以符實際。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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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交通部核准。 交通部為前項核准後,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規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非經原受理機關查驗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者,不得使用。 前項變更部分,原受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規定,觀光旅館營業場所用途變更,須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再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始得施工,俟竣工後經建築主管機關查驗通過,再報經主管機關查驗通過後,始得使用。考量觀光旅館業為因應市場變化常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需要,如餐飲場所變更、客房間數調整等,而竣工後經建築主管機關查驗通過業足以確保公共安全,主管機關再為查驗對公共安全幫助有限,反延後場所啟用時間增加成本。為簡政便民,爰刪除第一項後段須經主管機關查驗後始得使用之規定,俾簡化申請營業場所用途變更程序。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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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觀光旅館業之組織、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有變更時,應自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送請交通部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或董事會議事錄。 觀光旅館業所屬觀光旅館之名稱變更時,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適用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規定。 | 第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之組織、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有變更時,應自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送請原受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由交通部觀光局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或董事會議事錄。 觀光旅館業所屬觀光旅館之名稱變更時,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適用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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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觀光旅館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觀光旅館業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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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其換發或補發,應繳納規費。 | 一、本條刪除。 二、按規費法第七條已明定各機關辦理審查、發照等業務應徵收行政規費,尚無須於本管理規則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九條 觀光旅館業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 第十六條 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分局之規定。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本條現行條文原係配合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而訂定,嗣該辦法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廢止,故目前已無每日將旅客登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惟考量國內外觀光旅館業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保留觀光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法源依據,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資料保存期間之規定移至第一項後段。
三、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循事項,爰增訂第二項訓示規定,請觀光旅館業依循遵守,俾維護住宿旅客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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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觀光旅館業應將旅客寄存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妥為保管,並應旅客之要求掣給收據,如有毀損、喪失,依法負賠償責任。 | 第十七條 觀光旅館業應將旅客寄存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妥為保管,並應旅客之要求掣給收據,如有毀損、喪失,依法負賠償責任。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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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知有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知悉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 第十八條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發現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等法規用語,將「發現」修正為「知有」或「知悉」,文義解釋即包括主動或被動知悉,俾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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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 第十九條 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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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 二、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 三、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 第二十條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 二、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 三、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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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六、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 第二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攜帶軍械、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者。 四、有自殺企圖之跡象或死亡者。 五、有聚賭或為其他妨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者。 六、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七、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發現」修正為「知悉」,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一條。
三、按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事由,均有明確犯罪嫌疑或危及旅客生命法益之急迫性,與第六款事由明顯有別,為符合比例原則,爰刪除第六款,原第七款則移列為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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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觀光旅館業知悉旅客罹患疾病或受傷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消防或警察機關為執行公務或救援旅客,有進入旅客房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觀光旅館業應主動協助。 | 第二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就醫。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第一項現行條文對旅客罹患疾病之協助方式缺乏因人、因事、因時、因地制宜彈性,為使觀光旅館業能依據旅客實際之需求與狀況權衡提供適宜之協助,爰修正之。
三、因應近來發生觀光旅館業為維護旅客隱私權,阻擋執行公務之消防人員進入旅客房間,致延誤救援時機之案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觀光旅館業有主動協助消防或警察機關執行公務或救援旅客之義務。
四、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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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交通部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 | 第二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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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觀光旅館業應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或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者,由交通部公告註銷,觀光旅館業不得繼續使用之。 | 第二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應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經申請核准註銷其營業執照或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 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觀光旅館業不得繼續使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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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觀光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網站、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 | 第二十四條之一 觀光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示於網站、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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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不得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 第二十五條 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不得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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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報交通部觀光局及該管直轄市政府: 一、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二十日前。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 第二十六條 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報交通部觀光局及該管直轄市政府: 一、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十五日前。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實務上業者普遍反映為及時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報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等統計資訊,往往不及再為確認資訊之正確性,以致每月均發生填報後業者再申請更正資訊之情事,為改善業者填報資訊之正確性,爰酌予延長其填報期限為次月二十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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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觀光旅館籌設核准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承租人或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七條 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一、觀光旅館籌設核准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承租人或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核准,由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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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七條之一 觀光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核准,由交通部觀光局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三、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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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交通部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物如與其他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於申請籌設時,免附非屬觀光旅館範圍所持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二項申請案件,其建築設備標準,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審核。但變更使用部分,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 第二十八條 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物如與其他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於申請籌設時,免附非屬觀光旅館範圍所持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二項申請案件,其建築設備標準,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審核。但變更使用部分,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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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交通部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事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或其觀光旅館建築物主體滅失者,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原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註銷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得逕將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予以註銷。 | 第二十九條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原受理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事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原受理機關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或其觀光旅館建築物主體滅失者,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原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註銷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原受理機關得逕將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予以註銷。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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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 | 第三十條 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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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觀光旅館業參加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或委託經營管理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檢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參加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經營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檢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其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者,並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受觀光旅館業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司與觀光旅館業簽訂契約,向觀光旅館業負責營運績效,係對業主提供服務,與直接經營觀光旅館業有別,故受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司非屬本條例所稱之觀光旅館業,自無須經交通部事前核准。惟考量其係實際執行觀光旅館業經營管理者,也是實際受交通部監督管理之對象,為即時掌握觀光旅館業經營管理者變動資訊並落實監督管理,爰增列委託經營管理為應報交通部備查事項。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四、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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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觀光旅館業對於交通部及其他國際民間觀光組織所舉辦之推廣活動,應積極配合參與。 | 第三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對於主管機關及其他國際民間觀光組織所舉辦之推廣活動,應積極配合參與。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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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職工,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必要時得由交通部協助之。 交通部為提高觀光旅館從業人員素質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觀光旅館業應依規定派員參加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遵守事項。 | 第三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職工,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主管機關為提高觀光旅館從業人員素質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觀光旅館業應依規定派員參加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遵守事項。 前項專業訓練,主管機關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
一、條次變更。
二、按規費法第七條已明定各機關辦理審查、發照等業務應徵收行政規費,尚無須於本管理規則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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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觀光旅館業之經理人應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 | 第三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之經理人應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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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 | 第三十五條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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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為加強推展國外業務,得在國外重要據點設置業務代表,並應於設置後一個月內報交通部備查。 | 第三十六條 觀光旅館業為加強推展國外業務,得在國外重要據點設置業務代表,並應於設置後一個月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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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嚴加管理,隨時登記其異動,並對本規則規定人員應遵守之事項負監督責任。 前項僱用之人員,應給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 | 第三十七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嚴加管理,隨時登記其異動,並對本規則規定人員應遵守之事項負監督責任。 前項僱用之人員,應給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帳分成抵充其薪金。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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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 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僱用舞伴或從事其他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二、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 三、詐騙旅客。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私自兌換外幣。 | 第三十八條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 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僱用舞伴或從事其他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二、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 三、詐騙旅客。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私自兌換外幣。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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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觀光旅館之興建,符合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者,依法獎勵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觀光旅館本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作為獎勵事由似有未當,爰予刪除。 |
| 第四十四條 交通部為輔導興建觀光旅館,得視實際需要,協調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租售公有土地。 |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興建觀光旅館,得視實際需要,協調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租售公有土地。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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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觀光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維護國家榮譽或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加國際推廣活動,增進國際友誼有重大表現者。 三、改進管理制度及提高服務品質有卓越成效者。 四、外匯收入有優異業績者。 五、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 第四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維護國家榮譽或社會治安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加國際推廣活動,增進國際友誼有重大表現者。 三、改進管理制度及提高服務品質有卓越成效者。 四、外匯收入有優異業績者。 五、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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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推動觀光事業有卓越表現者。 二、對觀光旅館管理之研究發展,有顯著成效者。 三、接待觀光旅客服務週全,獲有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者。 四、維護國家榮譽,增進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五、在同一事業單位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具有敬業精神者。 六、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推動觀光事業有卓越表現者。 二、對觀光旅館管理之研究發展,有顯著成效者。 三、接待觀光旅客服務週全,獲有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者。 四、維護國家榮譽,增進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五、在同一事業單位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具有敬業精神者。 六、其他有足以表揚之事蹟者。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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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原受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由原受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按違反本管理規則規定之義務,係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考量本條例第六十七條另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業依前揭授權訂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重複為規定並無實益,爰刪除之。 |
| 第四十七條 交通部依本規則所收取之規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換發或補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核發或補發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三萬三千元;核發或補發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二萬一千元。 四、觀光旅館審查費: (一)興辦事業計畫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變更時減半收取審查費。 (二)籌設案件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超過一百間者,每增加一百間增收新臺幣六千元,餘數未滿一百間者,以一百間計;變更時,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千元。超過一百間者,每增加一百間增收新臺幣三千元,餘數未滿一百間者,以一百間計。 (三)營業中之觀光旅館變更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均為新臺幣六千元。但客房房型調整未涉用途變更者免收。 (四)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千元。 (五)合併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千元。 五、從業人員專業訓練報名費及證書費,各為新臺幣二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所收取之規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換發或補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核發或補發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二萬元;核發或補發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四、觀光旅館審查費: (一)籌設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超過一百間時,每增加一百間需增收新臺幣六千元,餘數未滿一百間者,以一百間計,變更時減半收取審查費。 (二)營業中之觀光旅館變更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均為新臺幣六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觀光旅館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
一、條次變更。
二、按觀光旅館專用標識為銅製品,由於近年來貴金屬等原物料價格及人力成本不斷升高,依製作廠商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報價,國際及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之單價最低分別約為新臺幣三萬一千餘元及一萬九千餘元,現行收取之規費顯不足以支付其製作費用,為反映製作成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核發或補發觀光旅館專用標識之規費。
三、現行籌設案審查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係以外聘審查委員四人單次之出席費(每人每次出席費新臺幣二千元,四人共計八千元),加計主管機關辦理單次審查會之人力成本約新臺幣四千元為計算基礎,惟以每一案件平均需召開三次以上審查會計算,審查費至少需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始足以反映成本;又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同籌設案須召開審查會,且外聘審查委員人數為六人,以外聘審查委員六人單次之出席費(每人每次出席費新臺幣二千元,六人共計一萬二千元),加計主管機關辦理單次審查會之人力成本約新臺幣四千元為計算基礎,至少需收取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之審查費始足以反映成本。準此,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收費標準,原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為第二目及第三目,並一併修正籌設案之審查費。
四、按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後段所稱「變更」,係指修正條文第九條「申請延展籌設核准效期案件」、第十條「申請變更籌設面積案件」及「申請變更原設計案件」等情形,因須經交通部審查,依規費法規定即應收取審查規費。
五、按觀光旅館客房房型調整,因仍維持作客房使用,故非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之變更案件,為免爭議,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但書,明定免收規費。
六、依規費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五款,有關觀光旅館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案件審查費、合併案件審查費及從業人員專業訓練報名費、證書費等規費收費標準。
七、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有觀光旅館業相關監督管理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之規定,惟各條文表彰主管機關之用語則有「交通部」、「主管機關」、「原受理機關」等未竟一致,爰統一修正為「交通部」,以利依循。
八、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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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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