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政黨財務狀況,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
| 第二條 (政黨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依法完成備案及登記之團體。 |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明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對於政黨之定義亦有相關規定,爰參酌上開學理、外國立法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意旨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為本條政黨之定義。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規定,政黨係由內政部為其主管機關,爰予明定。 |
| 第四條 (政黨之經費與收入)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前五款規定之孳息。 |
一、政黨之經費及收入之來源。
二、依現行政黨實務,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例如:銷售紀念幣、紀念衣帽等用品、權利金等收入,自九十五年起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尚須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法課徵所得稅,爰於第四款明定。至如上開行為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則屬政治獻金範疇,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申。第五款所稱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所得之收入,係指政黨辦理本條例施行前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股份、出資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所得之收入而言。 |
| 第五條 (政黨之會計帳冊)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
一、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正確反映其損益,及為統一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俾利於編造年度決算書表,以瞭解其等財務實況。
二、第二項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之年限。 |
| 第六條 (政黨財務狀況之提報與公開)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或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以昭公信,並參酌內政部訂頒之「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規定,爰明定政黨財務申報之方式、申報期限、應檢具之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及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方式。 |
| 第七條 (投資經營行為之禁止)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本條例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 |
一、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又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在內。
二、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之處理方式 |
| 第八條 (不動產購置之禁止)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
為避免政黨購置不動產謀利,原則禁止其購置,惟基於政黨發展需要,爰規定其購置以專供辦公使用者為限。 |
| 第九條 (政黨解散之財產清算)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因已為法人,當然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繳國庫。 |
| 第十條 (政黨取得財產爭議之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政黨有違反法律或以無償、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價額取得之財產,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因時效消滅不能主張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返還。
前項應返還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得請求返還相當之價金。其價額之計算,依取得財產時價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定之。 |
一、為促進政黨政治之良性發展,建立政黨間公平競爭之政治環境。政黨若於本條例施行前,擁有違法取得或以無償及顯不相當之價額取得之財產,基於公平正義及民主法治國原則,政黨應返還該財產於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
二、對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原權利人固因本條規定,有返還請求權。惟若請求之標的,業經合法處分,已無法返還,對原權利人而言,似欠公允。因此,為積極落實本條之立法意旨,政黨應返還之財產,因處分而無法返還時,則政黨應返還該財產之相當價額予原權利人,以為衡平。 |
| 第十一條 (政黨爭議財產之調查及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政黨取得之財產,主管機關認有爭議之虞者,應移請監察院調查之。
監察院為前項調查,準用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
監察院認定前項政黨財產取得不當者,該政黨應於二年內返還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亦得依前條規定請求返還。 |
一、明定本條例施行前政黨取得財產有爭議者,主管機關應移送監察院調查。
二、經監察院認定為不當黨產者,政黨負有還義務,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亦得主張請求返還。 |
| 第十二條 (未設置保存帳簿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
| 第十三條 (未提出財務狀書表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之處罰,及經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
| 第十四條 (違法投資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或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違法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處罰。 |
| 第十五條 (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違法購置不動產之處罰。 |
| 第十六條 (違背不當財產返還義務之處罰)
政黨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二年內返還財產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
政黨違背不當財產返還義務之處罰。 |
| 第十七條 (罰鍰之扣除抵充)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
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抵充之規定。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抵充,自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 第十八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
|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
本條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