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李鴻鈞
李鴻鈞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漁民依法申請自製之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有關原住民使用獵槍、漁槍之規定,移至新增條文內,本條爰將獵槍相關規定均移置第二十條之二。
第二十條之二 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需獵捕野生動物時,得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 主管機關得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獵槍、漁槍,並保管於當地分駐(派出)所,以供經前項規定許可之原住民申請購買或借用。 前二項許可、申請、條件、費用、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前,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自行、委託部落、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供獵捕野生動物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規定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限於生活工具之用,惟前述槍枝使用,無非係以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時使用,為使規範更為明確,避免出現「需以專營狩獵為生」等詭異見解,爰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原住民自行製造獵槍固為其傳統文化,惟若欠缺妥善品管或火力管制,對於使用者與第三人均有不確定之危險,主管機關得為原住民之前開需要,設計製造兼具安全性且適度火力之獵槍、漁槍,保管於當地分駐(派出)所,以供原住民經許可後購買或借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前述槍枝管制之相關措施,必須符合原住民族文化傳統及規範,以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並提高規範實際效力,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五、在各族傳統文化中,原住民狩獵均係經長久訓練後始得為之,爰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規劃相關課程以供原住民參加,並得視情形,委託部落或公民營機構辦理訓練事宜,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原住民若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為獵捕野生動物而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漁槍,若漏未申請許可,其行為危險性未達需課以刑責之必要,由主管機關依法課以行政罰即可達相同規制效果,爰為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