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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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之必要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
民國九十四年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至今已十一年,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禁止原住民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之條文卻未見修正,導致國家公園區域內或周邊原住民族部落,族人權益、族群傳統歲時祭儀與文化傳承工作遭受剝奪與限制,明顯違反原基法之規範。增列第二項以為遵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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