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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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經行政院認定之原住民族,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或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生」或「熟」有案者,得申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
基本人權是今日世界之主流,每個人均享有決定自我族群識別的權利。在過去威權體制下,許多人失去原住民身分,其所延伸的個人身分的認定問題,是在追討被剝奪的權利,而不是要求特別的、額外的權利。這更是今日我們必須面對的重大責任,更是落實民族意願與尊重文化多元之理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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