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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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中央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因考量地方財政之不足,利息補貼額度未明確劃分各級政府之責任與分配原則,而中央地方原為一體,故修正原條文,明定利息補貼額度中央提供編列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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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災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車輛,抵償原貸款債務。由原貸款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在前條所定最高貸款額度扣除實際重建(購)貸款後之餘額範圍內,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內予以利息補貼。補貼之利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視金融市場房貸利率與中央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議定之。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受災戶自用住宅車輛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土地或車輛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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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二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車輛經政府認定因災損致不堪使用,於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編列預算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房屋、土地、車輛貸款債務之展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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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一 災區居民得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建築物,損毀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車輛損毀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牌照稅及燃料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
一、本條新增。
二、受災戶自用住宅車輛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土地或車輛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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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及前條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 |
一、本條新增。
二、台南大地震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發生,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明定本次修正與增定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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