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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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 第八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
一、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按: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一號解釋理由書亦稱:「……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前述職權,其所設之各種委員會自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藉其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而明瞭相關議案涉及之事項。」
二、爰參酌憲法規定修正本條文字,使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亦能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以求達成放寬公民參與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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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不得禁止採訪及旁聽。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而決議不公開之秘密會議,不在此限。 各委員會會議得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決議改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決議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到會備詢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由各該委員會議決之。 | 第九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
一、明定立法院各項會議不得禁止採訪與旁聽之原則。
二、限縮秘密會議之召開,以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為限。
三、現行規定於會議進行中,僅以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提議,即可改開秘密會議,對政府人員請開之情形,亦無明文規定,為免秘密會議浮濫召開,有損議事透明,爰明定均應經委員會決議後,始得召開之。
四、本條修正後,秘密會議之召開,須經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若令召集委會會議議決亦得召開,即與避免秘密會議浮濫,促成議事透明之意旨不符,爰刪除之。
五、配合本法第八條文字修正,一併修正本條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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