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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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
現行雙召委制度,不僅事權分散,更易流於政治對抗,不利於法案的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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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召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 | 第四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
一、召集委員修正為一人,現行條文進行文字調整。
二、召集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需指定同委員會委員為主席代行其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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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召集委員決定之。 | 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之。 |
召集委員修正為一人,現行條文進行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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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不得禁止媒體採訪及中華民國國民旁聽。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委員會旁聽規則,由立法院訂之。 | 第九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
落實議事公開原則,非祕密會議不得禁止媒體採訪與國民旁聽,強化公民參與公共事務,落實民主監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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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
增訂第四項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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