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重建工作,以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特制定本條例。
災後重建工作,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並揭櫫從優適用原則。
三、本條例係專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所定之限時性法律,對其他法律而言,即屬特別法。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關於重建工作之推行,本條例即應優先適用。惟若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重建工作,應即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爰參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體例,規定如上。 |
|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震災: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臺灣南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
二、災區:指因震災受創之地區。 |
一、明定本條例專用名詞之定義,以資適用。
二、第一款之「震災」係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臺灣南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
三、第二款「災區」指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震災受創之地區。 |
| 第三條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行政院二零六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行政院院長為召集人,召集中央相關部會、災區地方政府及災民代表組成,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其組織及運作由行政院定之。但災民代表不得少於七人。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及社區得設置各該地區二零六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推動震災重建事項,其組織及運作行政院跨部會整合定之。但災民代表不得少於七人。
前二項重建事項包括生活重建、產業重建、家園重建、社區重建以及古蹟文化重建等工作。
村里及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規劃、諮詢。 |
一、明定各級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設置。
二、鑑於災後重建工作經緯萬端,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動輒牽連不同部會,為有效推動災後重建,協調、整合行政資源,並明確中央與地方政府之權責,以早日完成重建工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於行政院下設置重建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相關部會及災區政府代表共同推動災後重建。另關於各級地方政府之重建推動委員會組織,明定由內政部定之。
三、本條所定之重建推動委員會係任務性編組,專責地震災後重建工作之推行。依災後重建計畫工作綱領,整體災後重建分為:公共建設計畫、產業重建計畫、生活重建計畫及社區重建計畫,其中除公共建設計畫、產業重建計畫、生活重建計畫係由行政院重建推動委員會審核外;社區重建計畫若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擬定時,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未牽涉都市計畫者,由各級地方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加以審議,並由縣(市)地方政府核定公告。
四、依災後重建計畫工作綱領之規劃,社區得設置重建推動委員會,其性質為民間組織,且該委員會之功能亦與各級政府所設者不同,故未於本條例加以規範。
五、依本條成立之各級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並得對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定之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會議提供意見。 |
| 第二章 災區重建 |
章名 |
| 第四條 災區進行土地重新規劃或整理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劃定範圍限制或禁止該範圍內建築;其限制或禁止之期限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
一、明定災區都市、非都市土地臨時禁、限建之規定。
二、由於災害肇致土地相對位置改變或土地性質已不符原使用計畫者,亟需進行土地重新規劃或整理,爰藉由臨時性之限制或禁止建築之手段,俾利土地規劃或整理工作之推動。 |
| 第五條 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辦理測量,並修正地籍圖。
前項土地因震災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先由該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及埋設界標。逾期未完成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界址,據以測量。
依前二項完成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仍有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異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調處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調處決定者,得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測量結果或第三項之調處結果,其土地面積或界址發生變動者,該地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一造之申請,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災區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得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其地籍調查及測量方式,由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 |
一、明定災區界址與經界線偏移之處理方式。
二、因震災發生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應參酌地籍圖、原登記面積及實地現況施測,並修正地籍圖。但土地因震災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地籍圖已與權利經界不符,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議調整界址後,據以測量。
三、為加速災區重建工作,需儘速釐清有關土地權利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發生爭議時,應以書面提出異議,由該管地政主管機關進行調處。
四、另為避免土地權利糾紛問題懸而未決致影響重建工作,本條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俾利重建工作之進行並早日劃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第四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逾三十日未獲調處決定者,亦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五、關於產權歸屬之釐清,測量或調處結果面積或界址如有變動者,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 第六條 為有效處理前條及第十三條之不動產糾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時,得請該管地政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協助,受請求之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應由地政、營建、法律專業人員及地方公正人士組成,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
有效處理不動產糾紛事宜,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節委員會。 |
| 第七條 災區建築物經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消滅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其登記名義人非屬現行法令規定之權利主體者,依法辦理重建後,得以原登記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一、明定政府辦理建築物拆除後消滅登記之規定。
二、災區許多建築物毀損,為利日後整體重建規劃工作之進行,必需將事實與產權資料相結合,以掌握正確的土地、建築物產權資料,俾利後續重建工作之進行,爰訂定本條文。 |
| 第八條 災區毀損之建築物原為祭祀公業所有,且登記為他人名義者,依法辦理重建之建築物,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一、明定祭祀公業等所屬建築物之產權登記規定。
二、災區許多建築物之原登記名義人係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等,非屬現行法令規定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如要求依法重建後之建築物須以法人名義登記或登記為派下員、信徒所有,恐將拖延重建工作及產權登記工作之進度,故為加速災區重建,並儘速完成產權登記,爰訂定本條文。 |
| 第九條 災區可供建築之共有土地位於整體開發範圍內者,除於開發前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反對外,視為同意參加整體開發。開發後之利益,仍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或登記之。 |
一、明定祭祀公業參加土地整體開發之規定。
二、限於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若須徵得多數派下員之同意始能進行災後重建,將因程序上困難致重建無法進行,爰訂定除於開發前有二分之一以上派下員反對外,視為祭祀公業同意參加整體開發。 |
| 第十條 祭祀公業,其土地位於災區整體開發範圍內者,除於開發前有二分之一以上派下員反對外,視為同意參加整體開發。開發後之利益,為祭祀公業所有,其利益屬不動產者,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
前項規定,於其他公同共有土地準用之。 |
一、關於開發後之利益亦明定歸屬於祭祀公業所有,其為不動產者,得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 |
| 第十一條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建物登記。
二、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
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合法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時,應即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將該申請事項刊載於機關所在地之新聞紙連續公告三日。土地登記名義人未於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始得審查其申請。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收受該結果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第四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逾三十日未獲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決定者,應於該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仲裁機構或司法機關未為判斷或判決確定前,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不得審查第三項之申請。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認定方式及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災區合法建築物及其用地所有權歸屬不一致情形之處理。
二、查災區建築物之重建所涉當事人間私法關係態樣繁多,包括於祭祀公業及集合式住宅等共有土地上,他人所有之合法建築物毀損情況在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分別歸屬於不同主體時即屬棘手,復以祭祀公業問題參雜其中,倍增重建工作之困難。爰斟酌雙方當事人間之利益、公平與現實狀況,明定應以回復震災前之狀態為原則,不應因此而造成損益失衡。
三、惟為保障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權利,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重建申請時,應依職權通知土地登記名義人,若土地登記名義人有異議,主管建築機關應即進行調處,以及早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免除司法程序之拖延。當事人對調處結果如有不服,基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關點,仍應准許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主管建築機關此時即須待判決確定,始得辦理第一項之申請;然亦為避免因土地登記名義人藉消極不行使權利之方法延滯重建工作,爰於本條第五項明定土地登記名義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時,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即得辦理第一項之申請。
四、本條係因應震災重建之需求,例外界入私權關係進行調整,其原則為回復震災前原有之狀態,並非創設或賦予其他權利,故於本條第五項明定建築物所有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仍適用原有法律關係。 |
| 第十二條 災區承租公有基地之建築物,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震災毀損而須重建者,得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免檢附基地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文件。
前項申辦程序、異議處理及重建法律關係,準用前條規定。 |
明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得配合重建,提供租用或設定地上權。 |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震災重建,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禁建時,得免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上級政府核定。但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災後重建委員會審議。
前項禁建命令於公布後,應送上級政府備查。 |
一、明定為加速災區重建,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禁建時得簡化程序。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禁建時,應由各縣市災後重建委員會審議,已收權限統一之效。 |
| 第十四條 因震災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時,內政部得一併召集聯席審議。 |
一、明定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之簡化審議程序,以利災區都市更新計畫之推動。
二、因震災而進行重建,除須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外,如涉及區域計畫,依現行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亦應進行區域計畫之核定與變更;惟為縮減時程,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該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時,內政部得一併召集聯席審議。
三、按災後重建計畫工作綱領明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成立之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核定或轉核鄉(鎮、市)重建綱要計畫及都市更新區、鄉村區、新社區之社區重建計畫;故依本條例而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內政部除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外,應尊重重建推動委員會所提列之意見。 |
| 第十五條 因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免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及舉辦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三、下列事項之決議,得以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規定之限制:
(一)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
(四)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
(五)團體之解散。
(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四、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其權利變換計畫擬定後,辦理公開展覽之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者,亦同。
七、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
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辦理土地交換後取得之建築用地,得劃定為更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及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更新重建。 |
明定都市更新作業之簡化規定,以加速災區都市更新。 |
| 第十六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重大修繕工作物之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就代為出資參與重大修繕所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並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有關修繕報酬抵押權優先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除前項所登記之抵押權外,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決議辦理之重大修繕,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免檢附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
經最終鑑定而取得受災戶資格者,縣(市)政府應在二個月內完成補發慰助金、房租津貼等各項一般受災戶所已得救濟之作業。 |
一、明定公寓大廈震災損毀辦理重大修繕之規定。
二、為利重建修繕工作順利進行,明定承攬人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及承攬契約,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三、為加速完成震損公寓大廈修繕工作,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卻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 |
| 第十七條 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因震災毀損,依本條例、都市更新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受損建築物之整建、維護或修繕補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應有之比例。 |
明定數棟建築物損毀需求的比例原則計算。 |
| 第十八條 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得不超過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之零點三倍,予以容積獎勵。
前項因獎勵容積所增加之建築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及有關法令之建築高度規定限制。 |
明定災區建築物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及獎容積獎勵。 |
| 第十九條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應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依行政院定之。
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動登記,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縣(市)政府為審查前項申請變更案件,得成立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審查之;必要時,並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審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序、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行政院定之災區縣(市)政府定之。 |
一、明定鄉村區、農村聚落的重建規定。
二、為便利鄉村區、農村聚落重建工作之執行,簡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作業流程,爰為第二項規定,並於第三項授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內政部訂定農村聚落重建作業規範,規範重建辦理方式、輔導補助項目等實質工作內容。 |
| 第二十條 災區受災戶,得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原則下,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興建農舍之資格、戶數、規模限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二零六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會同相關部會定之。 |
明定農村受災戶,災後重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限制 |
| 第二十一條 災區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提供政府興建公共設施或辦理道路工程退縮,致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前項申請變更編定之毗鄰土地不得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合併剩餘土地面積以原建築用地面積為限,且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
明定災區非都市土地之變更原則。 |
| 第二十二條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辦理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規劃設計費及基本設施工程費,由中央政府負擔。
前項基本設施工程,包括道路、雨水下水道與側溝、污水下水道、路燈及整地等公共設施工程。 |
明定災區鄉村、農村辦理土地重劃及相關費用支付。 |
|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福利服務、心理輔導、組織訓練、諮詢轉介、產業重建、社區重建以及其他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心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第一項之各項服務工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以專案補助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執行之。
前項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審查及監督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災區設定生活重建服務中心,其扮演的社會重建功能。
二、各級地方政府得以專案補助為誘因,鼓勵民間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參與服務。 |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安置災區災民,得以提供臨時住宅,政府得視需要,提供住宅以出租、先租後售或救濟性住宅方式安置受災戶。
前項提供住宅安置受災戶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明定災民安置方式及相關辦法。 |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二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作津貼之請領條件、期間及數額,由行政院勞動部另以辦法定之,不受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
一、明定政府協助災民重建營生功能,度過就業艱困期。
二、對於非自願性失業之災區失業者,有提供臨時工作津貼之必要。 |
| 第二十六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
機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僱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動部備查。但得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
明定機關辦理災區重建優先雇用災民失業者,保障其就業。 |
| 第二十七條 災區居民之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或改定監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一、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母雙方任之,父母雙方均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
二、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僅由其父母一方任之,該一方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
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
一、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二、有不當之行為者。
三、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四、有其他情事,足認由其監護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時,應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裁定結果與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建議不同時,應敘明理由。
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未成年人於法院尚未為其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第二項之聲請,由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者,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指定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
明定對災區未成年子女之法律保護措施及明定信託管理原則。 |
| 第二十八條 災區居民如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依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並應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為禁治產人之利益,選定或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限制。
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禁治產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
明定災區居民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之監管信託原則。 |
| 第二十九條 文化部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歷史建築復建諮詢委員會,提供災區受損歷史建築修復等相關工作之諮詢服務。 |
明定古蹟修復的諮詢服務。 |
| 第三十條 災區地方政府辦理因震災受損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之修復工程,其採購程序分別由內政部及文化部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災區歷史建築之補助獎勵辦法及公有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辦法,由文化部另定之。
災區私有歷史建築因震災毀損需貸款復建者,得由文化部對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災區受損之公有歷史建築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編列經費進行修復。所需經費應報經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文化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
一、為加速災區地方政府辦理因震災受損之古蹟及歷史建築之重建修復工作,明定本條辦理古蹟修復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
| 第三十一條 災區歷史建築經登錄者,得減徵地價稅、房屋稅二分之一及減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前項減徵規定,於歷史建築之登錄經主管機關註銷後,停止適用。 |
一、明定古蹟建築受損的租稅減免。
二、比照受災住宅之稅收減免,建築經登錄者,得徵減地價稅、房屋稅及遺產稅。 |
| 第三章 租稅與融資之措施 |
章名 |
| 第三十二條 公司投資於災區內經指定之地區達一定投資金額或增僱一定人數為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率、地區、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明定公司投資於災區之租稅抵減。
二、為加速災區產業重建、擴大現有生產規模、協助災區民眾充分就業及積極引進新投資案件,以活絡復甦災區經濟,爰引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條有關促進投資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之精神,對於震災受創嚴重之地區,例如台南市之相關鄉、鎮、市,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投資案件,得按一定比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三、有關適用範圍及申請程序等規定,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
| 第三十三條 營利事業因震災遭受之損失,未受保險賠償部分,得於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五年內攤列為費用或損失。 |
一、明定營利事業未受保險賠償之損失,得攤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遭受損失金額鉅大者,當年度容或無法完全承擔,爰規定得於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五年內攤列為費用或損失,以符實際。 |
| 第三十四條 因震災致財產遭受損失者,其本人及配偶與受扶養親屬得憑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內扣除之。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扣除。 |
一、明定災民因震災所受損失得於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二、災民因震災導致財產之重大損失,其災害損失,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僅能於當年度申報列舉扣除,受有救濟金部分亦不得扣除;茲為減輕受災戶之租稅負擔,爰作上述規定。 |
| 第三十五條 因震災自政府領取之慰助金、撫卹金、死亡補償、安置或其他補助費,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自民間領取之其他震災捐助金等,每人每年合計數不超過二十萬元者,亦同。 |
一、明定各項補助金領取之免稅額度。
二、災民向政府所領取之各項補助金額,係屬政府之贈與,為減輕其稅負,爰規定免納所得稅。 |
| 第三十六條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但公寓大廈原地重建,無法於震災發生時起三年內達成協議進行重建,其地價稅之免徵期得延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止。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完成者,依法課徵之。
三、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臨時搭建房屋及該房屋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災區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交換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自震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災發生之日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 |
一、明定災區毀損、重建之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受震災致倒塌或毀損不堪使用程度,納稅義務人於財物及精神上受重大創傷,且其土地及房屋已不能使用,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房屋稅及地價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
三、為加速重建計畫之進行,及提高災民配合意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建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完成者,仍應依法課徵。
四、針對災區重建之需要,對於災區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者,於第二項規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交換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五、原符合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災區土地,於災後移轉時,其房屋因震災拆除,將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自震災發生日起五年內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災發生之日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以資配合。 |
| 第三十七條 災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
一、明定災區不動產所有權人依協議合建方式更新之租稅減免。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減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經災區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並無上開稅捐減免規定之適用,為資公平並減輕受災戶重建負擔,爰明定得準用前揭減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規定。 |
| 第三十八條 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得減免土地增值稅。其減免之規定,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明定災民祖先遺留土地開發得減免土地增值稅。 |
|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為全倒,且貸款人死亡者,其本金利息應全數減免。其餘則給予本金百分之八十減免,利息全數全免。
前項擔保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將由銀行以呆帳原則處理,若仍有差額由行政院處理補貼作業程序並定之定之。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六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一、明定展延災民房屋貸款之本金償還期限。
二、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辦理之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惟為協助受災民眾及企業,對災民原有房屋因震災而毀損並經政府認定者,其房屋於震災前所辦理之擔保借款,如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可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以迅速安定災民生活,恢復社會經濟秩序。
三、有關災民房屋震災毀損之認定工作,實務上政府多委託民間機構如建築技師公會辦理,故災民房屋之毀損如係由政府所委託之民間機構認定者,亦屬經政府認定。 |
| 第四十條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內政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
明定低收入戶接受補貼金額上限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
| 第四十一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建築物拆除後,經不參與重建之土地共有人出讓其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該承辦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第一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
明定公寓大廈摧毀原地重建原則立即補貼額度、申請辦法。 |
| 第四十二條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由政府編列經費予以補助。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有關規定核貸緊急融資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之災區居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並另購或另建住屋者,得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 |
一、明定災民因震災損毀房屋、土地,與金融機構的貸償處理原則。
二、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
| 第四章 行政程序執行、簡化 |
章名 |
| 第四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震災死亡,其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得免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者,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申請政府災區優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之。 |
一、明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震災死亡,其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簡化程序。
二、民眾原需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始得申辦繼承登記,惟為儘速釐清產權以加速重建工作之進行,爰准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因震災死亡,其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得免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申辦繼承登記,又為免其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其土地權利,致稅捐機關無法稽收有關稅賦,爰明定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稅費未繳清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但申請政府災區優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 |
| 第四十四條 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其建造、使用及拆除之管理程序得以簡化,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等規定之限制,其簡化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
一、明定災區建築物建造、使用及拆除之簡化程序。
二、由於因震災毀損之建築物,亟需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惟依現行建築法之申請程序及現有建管人力,恐無法適應。為儘速辦理災區重建工作,實有簡化作業程序之必要。
三、本條之建築物包括一般建築物及變電所、電廠、營業處所及油槽等設施。 |
| 第四十五條 災區建築物重建,其選用政府訂定之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築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應經公開甄選。 |
一、明定災區建築物重建適用政府所定標準圖說時之簡化程序。
二、為求災後社區整體重建之美觀與安全,以簡化程序方式鼓勵人民使用政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
三、另為鼓勵依政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進行重建工作,得依現行法令予以適當獎勵。 |
| 第四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重建災區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採取重建所需砂石、或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同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
一、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重建災區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等涉及水土保持之相關簡化程序。
二、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相關開發或建設原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為爭取災後重建時效及簡化行政程序,明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並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同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 |
| 第四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或重建災區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以提出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替代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一、明定災區社區及住宅興建等工程涉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簡化程序。
二、有關災區之重建工程,係屬原已存在之設施,因地震災害受損不堪使用而須復建,因此各項重建工程,就整體環境衝擊而言,並未顯著增加;因此,針對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之重建工程,許以提出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替代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免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
| 第四十八條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震災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其排放污染不符排放標準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受害程度核定改善期限,於改善期間得免予處罰。
前項申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但以一次為限。 |
一、明定災區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改善程序及期限。
二、災區各種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震災損害致無法正常運作,違反相關環保法定排放標準時,因屬地震不可抗力引起,故應予合理改善期限,並免予處罰。因目前相關環保法令並無規定,爰明定之。
三、本條採申請制,並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又因恐改善期限失之過長而均予免罰,造成依法行政之缺失,故規定應依其設施之受害程度核定改善期限,最長原則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 第五章 重建經費籌措 |
章名 |
| 第四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辦理災後重建計畫,所需經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各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災區復建所需經費新臺幣六百億元,應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其後不足部分,應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但重建總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億元。 |
一、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得彈性調整重建所需經費之原則。
二、緊急命令失效後,仍需賡續推動災後重建計畫,為使各機關實際辦理災區公共工程及建築之重建等工作,本移緩濟急之原則,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爰規定得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有關經費流用之限制,增加預算執行彈性,俾利重建工作之進行。 |
| 第五十條 行政院為配合災區重建,應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補助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
二、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內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得補助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
三、撥貸辦理災區社區開發、更新地區開發興建。
四、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重要事業或計畫。
五、補助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
六、撥貸辦理災區個別住宅重建。
七、補助政府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辦理所需之費用。
八、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經費。
九、生活重建相關事項。
十、文化資產之修復。
十一、低收入戶創業融資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二、受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產權貸款之利息補貼。
十三、因震災毀損有爭議之建築物,經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為之鑑定,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鑑定費用補助。
十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五、其他有關支出。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來源,為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民間捐贈收入、融資利息收入、本基金之孳息收入、投資開發更新社區之收益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款項。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須在中華民國一零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過後二個月內完成設置。 |
一、明定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二、災區社區開發或更新,係以地方主導、民間參與、中央政府支援為原則辦理。中央政府協助地方辦理各類型社區開發或更新之需要,得以補助、貸款或投資方式支援地方政府辦理重建與更新工作;並運用預算彈性,靈活調度資金,爰明定得設置社區重建更新基金。
三、社區重建基金之運用,以補助、撥貸災區社區開發、更新為主,另為配合災區重建之需要,亦得投資社區開發、更新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
四、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五、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災區重建之都市更新事業,則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得設置都市重建更新基金。 |
| 第五十一條 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
前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經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法院得於必要範圍內,命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災區臨時住宅住戶與出借機關簽訂之借住契約,於辦理公證時,免繳公證費用。但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費用,不在此限。 |
明定災民因震災放損毀,提及民事訴訟者,免繳納裁判費用。 |
| 第五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訴訟所需鑑定費用,應由災民先行繳納者,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先行墊支。
前項墊支之鑑定費用,經法院判決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負擔之範圍內,該災民之債權讓與於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單位。 |
明定災區的訴訟鑑定費用由重建基金支付。 |
| 第五十三條 毀損之住宅有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依照建築法令規定施工情事者,各級政府應協助受災戶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 |
明定損毀房舍未依施工者,由政府協助災民進行訴訟求償。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零五年二月六日於南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其重建工作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明定此次高雄美濃大地震造成之南部地區震災之重建工作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
|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災區居民、產業及公共設施因其他重大天然災害所致之損害與震災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經行政院同意後,其重建工作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依法辦理支應,並得在各該機關震災重建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
本條例施行期限,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 |
一、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及期限。
二、為儘速完成災後重建工作,並避免對現行法體制造成過深之衝擊,明定本條例之施行與展延之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