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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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統一由內政部中央住宅基金提供,補貼範圍由行政院進行跨部會協商定之。 |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現行條文無法實質協助災區民眾,關於貸款補貼問題,加上地方政府財政薄弱,恐怕無法負荷災區龐大重建家園之支出,故建議應傾中央力量,協助地方因應。故修正第二項,利息補貼額度由內政部中央住宅基金提供,且補貼範圍交由行政院進行跨部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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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全倒、半倒或是無法居住使用者,應照受災程度嚴重性,最高給予受災戶房貸本金利息全額減免。 前項擔保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將由銀行以呆帳原則處理,若仍有差額由行政院處理補貼作業程序並定之。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六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展延災民房屋貸款之本金償還期限。
三、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辦理之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惟為協助受災民眾及企業,對災民原有房屋因震災而毀損並經政府認定,其房屋於震災前所辦理之擔保借款,如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可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以迅速安定災民生活,恢復社會經濟秩序。
四、有關災民房屋震災毀損之認定工作,實務上政府多委託民間機構如建築技師公會辦理,故災民房屋之毀損如係由政府所委託之民間機構認定者,亦屬經政府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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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二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內政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低收入戶接受補貼金額上限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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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三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建築物拆除後,經不參與重建之土地共有人出讓其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該承辦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第一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寓大廈摧毀原地重建原則立即補貼額度、申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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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四 災區居民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由政府編列經費予以補助。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災民因震災損毀房屋、土地,與金融機構的貸償處理原則。
三、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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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一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災民領取各項慰問金或是工作津貼可以免除賦稅,畢竟社會救助部分不應做為賦稅扣抵。
三、前項工作津貼更不宜作為扣抵、抵銷或是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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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四條之三、第四十四條之四及前條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追溯自206台南大地震,以協助災民重建家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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