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改善花蓮縣境內省道用路品質,並解決花蓮縣至台東縣之交通問題,特制定本條例拓寬相關路段,確保當地居民道路交通安全及提升生活品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花蓮縣境內省道用路拓寬相關路段,係指省道台九線光復鄉至富里鄉路段,總計約七十一點五公里。 |
一、本條例之道路改善路段界定。
二、台9線最接近光復鄉北界之樁號為247K+500,尚距鄉界約數十公尺;最接近富里鄉南界之樁號,已過大坡溪橋於台東縣境內,為319K+000,距鄉界約數十公尺。路段總長度約計71.5公里。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單位;地方執行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改善花蓮縣境內省道用路品質及道路拓寬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改善花蓮縣境內省道用路品質及道路拓寬及各期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改善花蓮縣境內省道用路品質及道路拓寬之生態調查、評估及與在地民眾、團體協商溝通機制之建立。
四、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改善花蓮縣境內省道用路品質及道路拓寬特別預算之編列。
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督導花蓮縣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四、花蓮縣政府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述工作。
地方執行機關依相關法令及權責辦理。 |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 |
| 第四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條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億元,以特別預算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百分之八十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百分之二十以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支應。 |
本條例經費來源及預算編列方式。 |
| 第五條 為加速辦理本條例各期計畫,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花蓮縣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相關計畫,對本條例興建後沿線土地開發取得而受影響之原住民有關生活與文化保存予以保障,並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及提供相關就業機會。 |
一、本條例辦理各期計畫,所需用地相關辦理方式。
二、另花東交通建設開發與西部地區不同,應特別保障弱勢原住民生活與文化保存並提供輔導與協助,特明文定之。 |
| 第六條 為期花東地區交通建設永續發展,並兼顧建設發展與環境維護,依本條例編列之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設立花東交通改善建設基金,供後續花東地區道路維護之用。
花東交通改善建設基金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後續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訂定。 |
一、本條例所編列之預算,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運用方式。
二、為期東台灣地區交通建設永續發展,並使公共建設與自然環境共存共榮,爰以賸餘款設立基金,並由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後續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適用期間三年。
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二年為限。 |
本條例之適用期間及得延長之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