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榛蔚
徐榛蔚
連署人
許毓仁
許毓仁
李彥秀
李彥秀
呂玉玲
呂玉玲
吳志揚
吳志揚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曾銘宗
曾銘宗
柯志恩
柯志恩
王育敏
王育敏
林德福
林德福
林麗蟬
林麗蟬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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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宜民
陳宜民
王金平
王金平
許淑華
許淑華
蔣萬安
蔣萬安
張麗善
張麗善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非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將建築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建築師資格之人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一、修正條文內容。 二、就建築師借牌行為,參酌現行其他法規用語,明確定義。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限期命其停止行為,並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或其行為具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因其行為致人受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死亡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新增第一項第六款。 二、第一項第六款,新增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之處罰事項。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未取得建築師資格之人使用合格建築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從事本法規定相關業務之行為,應予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或其行為具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因其行為致人受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死亡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新增條文。 二、為期達遏止不正行為之效,未取得建築師資格之人違法使用建築師章證或其事務所標識辦理本法規定相關業務,亦課以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