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保障債務人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自由與尊嚴,禁止不當催收行為,維護社會秩序,並規範債務催收業之適法營運,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債務催收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令之規定更有利於債務人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明定本法為債務催收之最低規範。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債務催收人,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以經營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融資性商品為業之企業、組織或個人。其未依法登記或取得營業許可者亦同。
二、以經營受讓債權為業之企業,組織或個人。其未依法登記或取得營業許可者亦同。
三、以經營受託催收為業之企業,組織或個人。其未依法登記或取得營業許可者亦同。
四、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事業報酬、價金之催收,會商中央目的事主管機關指定適用本法者,該報酬、價金之原始債權人。
五、以上各款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本法所稱催收行為,係指債務催收人關於前項各款業務之債權,以債務催收為目的對外所為之一切行為,無論該業務是否為主要業務,亦無論是否登記或取得營業特許。但不包括債權人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之權利正當行使之行為。
本法所稱債務催收業,係指以經營受託催收為業,依第三章取得營業許可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所稱催收人員,係指經債務催收業聘僱,專職或兼職從事債務催收行為之人。 |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參考日本「貸金業規制法」及「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法」。
三、債權人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之權利正當行使之行為應不在本法規範範圍內,爰明定第二項。 |
| 第四條 債務催收人之催收行為,不得違反第二章之規定。
以經營受託催收為業者,應依第三章取得營業許可。但律師依律師法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
明定第二章及第三章適用範圍。 |
| 第五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
現行金融機構頻將不良債權讓售,為求催收行為及催收業之管理事權統一,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 第二章 催收行為 |
章名 |
| 第六條 債務催收人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催收或騷擾之行為。但符合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催收人非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對雇主或其他非徵信時所填寫之第三人聯繫。
債務催收人依前項規定與經債務人同意或徵信時所填寫之第三人聯繫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表明身分及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債務催收人應表明其所屬企業組織或雇主。
二、聯繫次數僅限於一次。但經第三人同意、或債務催收人合理確信第三人前次答覆有錯誤或不完整之情事且第三人現持有債務人正確或完整之聯繫資訊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以明信片通訊。
四、不得於郵件等通訊方式之封面及內容中使用任何顯示債務催收人係從事債務催收業務或涉及債務催收之言語或符號。 |
一、參考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第804條。
二、實務上時常發生債務催收人對雇主或親友聯繫,造成債務人失業或家庭失和。爰明定第二項。 |
| 第七條 債務催收人不得利用顯不適當或對債務人造成不便之時間或地點,向債務人進行催收。
每日下午七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止,為不適當之時間。但經債務人依其工作性質與債權人協商者,不在此限。
債務催收人之催收行為不得影響債務人之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
債務人確實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債務,以書面通知債務催收人並經確認者,債務催收人不得向債務人催收,應向該律師洽商催收。但經債務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如債務人終止前項之委任,應以書面通知債務催收人。 |
一、參考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第805條。
二、考量國人普遍之生活作息時間,爰於第二項明定每日下午七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止,為不適當之時間。但債務人可依其工作性質與債權人協商適當之催收時間。
三、參考日本「貸金業規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債務人確實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債務,以書面通知債務催收人並經確認者,債務催收人不得向債務人催收,應向該律師洽商催收。 |
| 第八條 債務催收人催收債務時,應表明其姓名或名稱,如為受讓債權或受託催收者,應表明讓與人及委託人。
債務催收人應主動寄發書面催收函,但無債務人通訊地址者,得以電話催收後另行寄發。
前項催收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務催收人之姓名、名稱、住所及電話號碼。如為受讓債權或受託催收者,應載明讓與人及委託人。
二、受託進行催收之期間,或受讓債權之證明。
三、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四、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五、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六、前項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七、清償期。
八、清償方式。
九、清償地點。
十、其他債務人請求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一、參考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第809條第(a)項及日本「貸金業規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二、為使債務人得以查證債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債務催收人應主動寄發書面催收函。
三、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明定催收函應記載事項。 |
| 第九條 債務催收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侮辱、毀損之方法催收債務。
債務催收人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
債務催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時,視為前項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行為:
一、持續或於不適當之時間或地點,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向債務人催收或訪問債務人之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或其他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四、一個月內超過一次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向同一債務人催收。 |
一、參考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第806條、日本「貸金業規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二、考量債務人薪資通常係每月發放一次,且實務上還款均係每月一次,一個月內超過一次之催收,通常係騷擾行為,並無其他實益,爰訂定第三項第四款。 |
| 第十條 債務催收人不得以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催收債務。
債務催收人有下列各款情形時,視為前項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催收人係受政府機關之委託、認證或與政府機關有關事項。
二、虛偽陳述或暗示為律師或非律師而以律師名義寄發文件。
三、使用不實之公司名稱或自稱與犯罪組織有關。
四、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罰。
五、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六、以詐術使債務人拋棄或不行使權利。
七、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八、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於特定期日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執行行為,而該等執行行為,依行為當時執行程序之進行情形,顯無實施之可能,且為債務催收人所明知。 |
一、參考美國「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第807條、第808條、日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
二、為便於執法,爰將我國常見之不當催收行為例示於第二項。 |
| 第十一條 債務催收人對債務人有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毀損或至債務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滋擾或留滯之行為,經報案後,警察人員應即時制止其行為,不得拒絕處理。債務催收人之行為違反本法第二章規定者,亦同。 |
參照社會制序維護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並考量警察人員之即時到場制止對遏止不當催收行為較有實益,爰明定本條。 |
| 第三章 債務催收業 |
章名 |
| 第十二條 債務催收業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不得開始營業,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債務催收業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債務催收業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公司名稱及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二、資本總額。
三、董事與監察人之姓名與住所。
四、公司章程。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不予許可之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設立標準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第三項申請,除有違反本法或設立標準之情事者外,應予許可。 |
一、參照信託業法第十二條明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債務催收業地下化,明定主管機關除有違反本法或設立標準之情事者外,應予許可。 |
| 第十三條 債務催收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兼營其他業務。
前項得兼營其他業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債務催收業以專業經營為原則。 |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債務催收業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間,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曾因檢肅流氓條例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尚未逾三年。
五、曾違反本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罪、擄人勒贖罪或妨害名譽罪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間,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六、曾因違反本法規定受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二年。
七、犯第三款或第五款所列之罪經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八、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但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九、曾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一年。
十、受廢止債務催收業催收人員證明之處分,尚未逾二年。
十一、曾經營債務催收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但逾期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債務催收業經申請許可後,其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
一、明定債務催收業公司負責人資格之消極條件。
二、參酌日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法第五條之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六條。 |
| 第十五條 債務催收業就許可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申請之機關辦理變更。 |
一、明定許可事項變更之申報期限。
二、參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 |
| 第十六條 債務催收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
一、明定開始營業之限制。
二、參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
| 第十七條 債務催收業應加入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前項同業公會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債務催收業應強制加入同業公會。
二、參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四十五條。 |
| 第十八條 債務催收業同業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同業公會應訂立債務催收業倫理規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明定同業公會應訂定債務催收業倫理規範。
二、參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六項。 |
|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債務催收業之催收人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間,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三、曾因檢肅流氓條例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尚未逾三年。
四、曾違反本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嚇罪、擄人勒贖罪或妨害名譽罪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期間,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曾因違反本法規定受解除職務之處分,未逾二年。
六、犯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列之罪經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但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八、曾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一年。
九、受廢止債務催收業催收人員證明之處分,尚未逾二年。
債務催收業為調查從業人員有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隨時要求其提出個人刑事及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紀錄資料。 |
一、明定債務催收業催收人員之限制。
二、參酌日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
| 第二十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舉辦債務催收業催收人員訓練或考試合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並領有債務催收業催收人員證明者,不得充任債務催收業催收人員。
前項訓練或考試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催收人員之訓練資格、課程、考試、收費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催收人員登錄、發證費用及停止職務之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債務催收業催收人員之資格。
二、參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
| 第二十一條 債務催收業業務相關帳簿文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自作成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
一、明定債務催收業帳簿文書之保管義務及年限。
二、參酌日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第二十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第二十二條 債務催收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業報告書。 |
一、明定債務催收業定期提出營業報告書之義務。
二、參酌日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第二十一條及配合國內財務年報製作時間。 |
| 第二十三條 前條營業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公司及其他營業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催收人員名錄。
三、組織概況。
四、業務概況。
五、財務概況。
六、法令遵循說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一、明定營業報告書內容。
二、參酌日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
|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檢查債務催收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債務催收業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依前項規定進入檢查之人員,應出示證明文件。 |
一、明定業務報告及檢查。
二、參照日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法第二十二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
| 第二十五條 債務催收業務違反法令、章程、同業公會之倫理規範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部分業務。
二、令債務催收業解除其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債務催收業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或於一定期間內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
一、明定主管機關命債務催收業限期改善等權限。
二、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 |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債務催收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一、明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營業之處罰規定。
二、參酌日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銀行法第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
| 第二十七條 債務催收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催收人員證明。 |
明定債務催收人違反本法催收行為規範之處罰。 |
| 第二十八條 債務催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催收人員證明。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之規定。 |
一、明定債務催收人違反本法催收行為規範之處罰。
二、參酌日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二項。 |
|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委託之債務催收人違反本法第二章規定,應依前二條規定並受同額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名稱。
前項金融機構累計處罰金額達新臺幣○萬元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無擔保放款業務,最多不得逾三個月。 |
一、明定金融機構委託之債務催收人違反本法第二章規定,對該金融機構之處罰。
二、金融機構如累計處罰金額達一定數額,有加重處罰以遏止其持續違法之必要,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三十條 資產管理公司委託之債務催收人違反本法第二章規定,應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並受同額處罰。
前項資產管理公司累計處罰金額達新臺幣○萬元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受讓債權或受委託催收半年至一年。累計處罰金額達新臺幣○萬元者,應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前項經撤銷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之資產管理公司發起人或股東不得為資產管理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 |
一、明定資產管理公司委託之債務催收人違反本法第二章規定,對該資產管理公司之處罰。
二、資產管理公司如累計處罰金額達一定數額,有加重處罰以遏止其持續違法之必要,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避免遭撤銷登記之資產管理公司發起人或股東另行成立他公司規避處罰,爰訂定第三項。 |
| 第三十一條 債務催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期限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營業報告書。
四、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二十四條之檢查,或違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所為之命令或處分。 |
一、明定業者違反本法相關組織規範之處罰規定。
二、參酌日本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施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擔任或僱用債務催收業催收人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擔任或僱用債務催收業催收人員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一、明定未符合催收人員資格而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
二、參酌保全業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
| 第三十三條 債務催收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或所提營業報告書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明定債務催收業違反登記事項變更或營業報告書應記載事項之處罰規定。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且實際經營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三章之規定辦理。 |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債務催收之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及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業者應儘速申請登記之規定。 |
|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二十八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