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李彥秀
李彥秀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賴士葆
賴士葆
呂玉玲
呂玉玲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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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福
林德福
柯志恩
柯志恩
林麗蟬
林麗蟬
曾銘宗
曾銘宗
陳宜民
陳宜民
吳志揚
吳志揚
顏寬恒
顏寬恒
許毓仁
許毓仁
徐志榮
徐志榮
林為洲
林為洲
張麗善
張麗善
徐榛蔚
徐榛蔚
羅明才
羅明才
蔣萬安
蔣萬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損壞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醫療安全或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醫療機構內埔護生命之設備與醫療安全之維護,對就醫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之確保有直接關係,因此對其之不法損害,其影響程度不亞於飛航安全、交通安全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欲維護之法益,故應一併納入加以規制之。 三、參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等,擬具本條,並就所犯之罪訂定對應刑度。 四、由於緊急醫療救護法中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不一定皆為一事法所規定之醫事人員,其執行之緊急醫療救護職務應視為與醫事人員執行職務之重要性相當,其權益亦應一併予以保障。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四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多數危害醫療安全之行為,常非僅單一行為者,時常是聚眾為之,故參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針對聚眾危害醫療安全行為及首謀者之刑責加以律定。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五 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社會長久以來認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職務乃是天經地義,普遍認為病人最大,對醫事人員執行職務若有不合己意之處,動輒予以言語污辱。長期以來造成醫事人員極大身心壓力,甚至影響其持續從事醫療執業之意願。 三、針對上述行為,特參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條,訂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