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光害,維護適當照明環境,提供民眾舒適及健康之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法。 |
列明本法立法之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光源:指具備發射光線能力之照明設施,或具備反射光線能力之反射物。
二、光害:指光源產生之照度、輝度或可見光反射率超過光害管制標準。
三、輝度:(單位代號:cd/m2):指光源在某一方向上,每單位投影面積所發出之光強度。
四、照度:(單位代號:Lux,lm/m2):指單位受照面積上所接受光通量數。
五、可見光反射率:指太陽光之可見光照射至對象物體後反射之比率。 |
一、明定本法相關名詞(如光源、光害、輝度、照度、可見光反射率)之定義。
二、光害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定義係指干擾性或過量的光輻射對人體健康和人類生存環境造成負面影響的總稱。惟上開定義過於抽象,且對人體健康和人類生存環境造成負面影響的干擾性或過量的光輻射標準為何,迄今尚乏權威性數據可供依循,須由主管機關進一步邀集專家學者深入研究始得確定光害管制標準,爰於本法第六條明定光害管制標準由環保署定之,並參考噪音管制法第三條之立法體例規範光害之定義,以臻具體,俾利後續執行。
三、輝度(亮度)、照度及可見光反射率定義係參照日本社團法人照明學會,株式會社オーム社出版「照明ハンドブック第二版」。 |
| 第四條 光源所產生照度或輝度不得超過光害管制標準。 |
為防治光侵擾與夜間不當照明,以及眩光問題造成觀看者刺眼及不適感,爰訂定本條。 |
| 第五條 建築物玻璃、金屬、陶瓷、鏡面或其他反光材質對戶外之可見光反射率不得超過光害管制標準。 |
為防治管理反光物運用於建築物可能產生之鏡面平行反射光,對人體視覺造成危害,爰訂定本條。 |
| 第六條 光害管制標準、測定方式,應考量周邊環境影響、交通安全及民眾生活侵擾情形等因素,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縣市協商定之。 |
明定光害管制標準及測定方式之授權及考量因素規定。 |
| 第七條 基於急難救助、緊急醫療、治安維護或飛航安全所設置之光源設施,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明定不適用本法規定之光源設施。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發生光害或有發生光害之虞之場所檢查或鑑定光害狀況,任何人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
明定各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光害稽查。 |
|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光源設施之設置人、所有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所有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同一光源於一年內經主管機關二次通知限期改善皆完成改善而未受裁處罰鍰,復有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逕依前項規定裁處罰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強制拆除所生之費用,由光源設施設置人、所有人、使用人或設置場所所有人負擔。 |
一、明定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同一光源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皆符合光害管制標準後,仍繼續違反規定者,不再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應逕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以落實光害管制之立法目的。 |
| 第十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八條規定之罰則。 |
| 第十一條 依本法所定之強制拆除,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拆除之燈具、廣告物、反光材質或光源設施等物品視為廢棄物。 |
明定本法所定之強制拆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其拆除之相關物品視為廢棄物。 |
|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