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弘揚孝道、確保子女奉養父母、實現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
制定本法的意旨,在於弘揚孝道,並確保子女奉養父母、實現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惟為避免「奉養」之用語與民法扶養義務規定相歧異,產生雙重義務之誤解,本法條文文字仍依民法規定稱為「扶養」權利或「扶養」義務。 |
| 第二條 子女對於父母應負有使其與自己生活水準相當之扶養義務。 |
明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其程度應與子女自己的生活水準相當。稱「相當」與「相同」仍有區別,殊可免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與自己的生活水準,是否完全一樣之爭議。 |
| 第三條 子女不履行其扶養義務,或子女與父母就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者,下列之人得聲請法院核發扶養命令,命子女以適當之方式,對父母履行其扶養義務:
一、父母或被授權提出請求之人。
二、家屬成員或照顧父母之人或團體。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
四、其他利害關係人。
核發扶養命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
一、參照新加坡法模式,明定子女不履行扶養義務,或對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時,父母或被授權之關係人等,可向法院申請核發扶養命令。
二、為避免父母礙於顏面或其他因素不願起訴,故亦賦予各級政府主管機關、老人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代父母而為聲請之權。
三、兼顧父母實體利益及被告扶養義務人之程序利益,爰明定準用非訟事件程序,如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 第四條 法院核發扶養命令,應依父母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並命子女據實報告下列事項:
一、父母之財務需求,包括食物、衣物、住宿及醫療之合理支出。
二、父母之年齡、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債務負擔及生活狀況。
三、子女之年齡、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子女對於父母於財務或其他方面業已提供之津貼或補助。
如有充分證據足證父母對其子女有遺棄、虐待,或其它犯罪行為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或按適當之額度減少扶養金額或其他給付。
前項事由,應由子女負舉證責任。
於有二以上子女之情形,法院得命其中一人或多人以適當之方式共同分擔。 |
一、明定法院核發扶養命令時所應考量之事項。
二、明定於聲請扶養命令之父母對其扶養義務人有遺棄、虐待,或其他犯罪行為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或按適當之額度減少扶養金額或其他給付,以符公平。
三、第二項之事由係對扶養義務人有利之事項,爰明定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於有二以上扶養義務人時,僅命其一擔負扶養義務恐未盡公平,又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能力未必相同,爰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得命令子女中一人或多人,以適當之方式命其共同分擔。 |
| 第五條 法院核發扶養命令時得定一定期間,命子女以下列之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
一、命子女定期給付扶養費,由子女適當所得來源處定期由所得給付者代扣一定款項,直接撥入父母或父母之安養機構之存款帳戶。
二、命子女提出一定之財產交付信託,並以信託財產孳息之全部或一部給付扶養費。
三、命子女一次給付一定之金額,作為扶養費。
四、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給付者為代扣義務人,不得拒絕代扣。
以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方式為扶養命令內容者,所指定之所得來源變更、中斷或終止時,第三條之聲請人得向法院請求變更扶養命令之內容。 |
一、子女支付扶養費可有多種方式,由法院參酌當事人之意願及個案狀況決定之。
二、於子女所得來源處,由所得給付者代扣扶養費,直接撥入父母或父母安養機構之存款戶,為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最簡單直接有效的方法,為本法能否落實的重要關鍵,至於子女有多處所得時,法院得擇其最適當者指定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代扣扶養費,有賴代扣義務人的配合,否則即難執行,爰規定代扣義務人不得拒絕代扣。
四、於子女所得來源處代扣扶養費者,若所得來源變更、中斷或終止時,為免該扶養命令內容落空,法院應依第三條規定得為聲請之人之請求,變更原扶養命令之內容,亦可避免重新請求之不便。 |
| 第六條 法院於裁定前,得依第三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於聲請後十五日內依前條規定核發暫時扶養命令。
對於前項暫時扶養命令不得抗告,惟法院核發暫時扶養命令前,應給予被請求扶養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
為使父母儘快享受被扶養之權利,爰規定法院除依聲請核發暫時扶養命令外,亦得依職權核發,以期適應當時情況而為對於父母最佳情形之處理。 |
| 第七條 法院核發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後,應即將該命令逕送執行法院執行之。
其他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得於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
一、明定法院於核發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後,應主動即送執行法院執行,以免父母尚須另行發動強制執行之不便,而能儘快獲得扶養。
二、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因參與分配影響或延緩父母就養權之內容及順序,特明文規定排除其他債權人於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
| 第八條 執行法院於收受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後,應即依職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費用由子女負擔。
執行法院得依職權逕行調查子女之財產狀況,於已發現子女之財產不足支付扶養費,或不能發現子女之財產時,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定期間命子女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執行法院得命依第三條請求核發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之人,提供父母之存摺帳戶帳號或其他必要之資料。 |
一、明定執行法院應即依職權強制執行,執行費用由子女負擔。
二、強制執行法已明文規定於發現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本法亦重申該條規定之意旨,惟更強調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
三、為利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之執行,法院得命請求人提供父母之存款帳號及其他必要資料。 |
| 第九條 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核發後,如有重大情事變更,於不變更奉養命令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三條請求之人或扶養義務人之聲請,為確實調查後,變更扶養命令之內容。 |
子女對父母固有使其與自己生活相當之扶養義務,惟若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核發後,因情事變更致子女財產有明顯減少之情形時(譬如天災事故致財產遭受巨大損失或破產),若仍賦予其情事變更前之扶養義務,似屬過苛,亦與本法第二條之規定相衝突,爰明文規定於此情況下,法院得依第三條請求之人或扶養義務人之聲請,變更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之內容。又為避免扶養義務人藉此規避扶養義務而為虛偽聲請,法院仍應於變更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之前,確實調查子女實際財產狀況。 |
| 第十條 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因下列之事項而終止:
一、法院所定扶養期間屆滿。
二、父母或子女死亡。
受扶養之父母或法院命扶養之子女有數人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死亡者,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不因而終止。 |
一、法院所定扶養期間屆滿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即當然終止。
二、父母或子女死亡,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應即中止,此可避免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之權利或義務是否為繼承權標的之爭議。但父母或子女有數人時,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不因其中一人或數人死亡而中止。 |
| 第十一條 子女對父母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父母表示欲對子女行為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或提出刑事告訴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社會福利機構應協助之: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能力之父母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社會福利機構並應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將其情事通知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
一、子女有遺棄,妨害自由、傷害、身心虐待或讓父母獨處易生危險之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社會福利機構應協助父母提請民、刑事告訴。
二、遺棄等行為,如有涉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者,直轄市等機構應通知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
|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代扣義務人未依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代扣扶養費者,處代扣金額一至五倍罰鍰,並通知補扣,仍不依規定補扣者,除得連續處罰鍰外,並得逕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子女拒絕依法院規定方式給付扶養費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下罰金。
子女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報告不實者,處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下之罰鍰。 |
一、明定代扣義務人未依扶養命令或暫時扶養命令代扣扶養費、子女拒絕依法院規定方式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或報告不實之處罰,以利本法之落實執行。
二、代扣義務人於代扣部分實質上為扶養關係債務人,是若其未依扶養命令履行扣繳義務者,除予以處罰外,法院尚得對其財產逕為執行。 |
|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實行。 |
明定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以利法令之宣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