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防制恐怖行動,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國際反恐怖合作,共維世界和平,特制定本法。 |
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恐怖行動,指個人或組織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之信念,意圖使公眾心生畏懼,而從事計畫性或組織性之下列行為:
一、殺人。
二、重傷害。
三、放火。
四、投放或引爆爆裂物。
五、擄人。
六、劫持供公眾或私人運輸之車、船、航空器或控制其行駛。
七、干擾、破壞電子、能源或資訊系統。
八、放逸核能或放射線。
九、投放毒物、毒氣、細菌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本法所稱恐怖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從事恐怖行動為宗旨之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份子,指實施恐怖行動或參加、資助恐怖組織之人員。 |
界定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
參考相關國際反恐怖公約及法令對於恐怖行動之定義,明定有關恐怖行動、恐怖組織及恐怖份子之定義,以為執法依據。 |
| 第三條 為防制恐怖行動,行政院應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其組織、任務及相關業務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恐怖行動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執行治安、查緝及防護等措施之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受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之指揮。
恐怖行動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而造成災害或可能造成災害時,各級政府應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啟動災害防救機制,並受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之指揮。 |
明定由行政院召集政府相關部門成立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以統籌規劃並執行相關反恐怖行動;另為有效統合執行反恐怖行動,並在災害發生時有所因應,明定連結啟動災害防救之機制。 |
| 第四條 國家安全局負責統合協調反恐怖情報資訊之蒐集及處理,並應將國際間已認定之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疑為恐怖組織或恐怖份子之資訊,及其他必要之情報資訊,適時提供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各該機關或單位對國家安全局所提供之恐怖行動情報資料應予保密,非經國家安全局同意,不得公開。
各情治機關應主動針對國內、外恐怖行動蒐集相關情報資料,即時送交國家安全局;其他政府機關蒐獲涉及恐怖行動之相關情報資料者,除依權責處理外,應即送交國家安全局。 |
反恐怖行動重在事先情報研析,由國家安全局負責綜理及統合協調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以研判及提供行政院反恐怖行動小組、情治機關及相關權責單位,建構嚴密反恐怖行動情報網。 |
| 第五條 國防部應就部隊能力,適度編組整備,支援反恐怖行動。 |
恐怖行動發生常需要國軍部隊之協助,本法因此賦予國防部編裝整備之依據。 |
| 第六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恐怖行動危害,而有監察國際間已認定之恐怖組織、恐怖份子通訊之必要者,得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核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受監察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國家安全局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國家安全局局長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國家安全局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為處理重大恐怖攻擊事件之需要,避免人民遭受緊急危難,國家安全局局長得命阻斷或限制相關通信。 |
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通訊監察為必要手段,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賦予國家安全局局長通訊監察權限,並在處理重大恐怖攻擊事件之需要時,為避免人民遭受緊急危難,得命阻斷或限制相關通信。 |
| 第七條 為防制恐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從事恐怖行動,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
前項所稱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指網際網路資訊發送點至目的點間之國際連線通信紀錄。
第一項電信事業,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提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需求,擬訂所需軟、硬體設備與該等設備建置時程、建置及維護費用之計畫,與該局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必要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協助之。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從事恐怖行動時,電信事業應依治安機關之要求,就特定範圍之網際網路位址,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
前項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九十日,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電信事業為執行第一項業務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及維護費用,應由法務部調查局編列預算支應。 |
為防範恐怖分子對我國網路之攻擊、破壞、干擾及入侵等作為,及利用本國網路作為攻擊他國網路之跳板,有保存相關網路跨境資料以供相關單位調查防範之必要,爰規定電信事業應使其通信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保存及提供網際網路跨境連線通信紀錄之功能與義務。 |
| 第八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治安機關為查證其身分,於必要時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期間自帶往查證處所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情形,如遭抗拒時,得使用強制力。 |
反恐怖行動,事先預防重於事後制裁,對於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者,應賦予相關治安機關查證身分與交通工具、扣留與禁止財產處分及凍結資金之權限,以應付反恐怖行動之需要。 |
| 第九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置放供從事恐怖行動器物之處所,或供恐怖份子搭乘、使用之車、船、航空器或其他交通工具,治安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之。
為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在之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治安機關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有迫切危害之虞,非進入不能救護或防阻者,得進入檢查。 |
理由同第八條。 |
| 第十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所使用作為從事恐怖行動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為防制恐怖行動之發生認有必要時,得聲請法院為申請法院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即為上開命令,不能阻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逕命執行,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命令不得逾一月;有繼續扣留或禁止處分之必要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扣留之財產,除依法應予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
理由同第八條。 |
| 第十一條 有事實疑為恐怖份子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恐怖行動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聲請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從事恐怖行動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即為上開命令,不能阻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得逕命執行,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對前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
理由同第八條。 |
| 第十二條 從事第二條第一項之恐怖行動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其查獲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為有效及從嚴追訴恐怖行動,參考國際相關反恐怖主義公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及相關國家法制,明定恐怖行動、參加恐怖組織罪名及刑度;另為澈底防制恐怖行動,對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 第十三條 參加恐怖組織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資助恐怖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理由同第十二條。 |
|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依本法處罰之。 |
我國國民在領域外犯本法之罪也為本法效力所及,以有效防杜恐怖行動發生。 |
| 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視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洗錢防制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 |
理由同第十四條。 |
| 第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自首,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調查,因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因而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恐怖組織、恐怖份子或因而防止恐怖行動之發生者,減輕其刑。 |
理由同第十四條。 |
| 第十七條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由交通部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
理由同第十四條。 |
| 第十八條 任何人獲悉恐怖份子,應舉報之。
因檢舉而破獲恐怖行動者,應給予檢舉人身分保密並核發檢舉獎金;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恐怖行動之舉報及獎勵。
恐怖行動之犯罪特性之一,即在造成被害人以外之政府及民眾恐慌,與一般犯罪主要針對被害人個人不同,因此任何人皆有可能為恐怖行動之被害人,爰明定任何人皆有舉報義務。 |
| 第十九條 為防制國際恐怖行動,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國際恐怖行動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 |
各國反恐怖行動之法律規範或宣言,僅是防杜或制裁恐怖行動之基礎,並不足以建立完整之適用體系,國家間之動態合作才能真正形成防制恐怖行動之嚴密法網,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五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明定政府或其授權機構依互惠原則簽訂國際合作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