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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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如出席委員中外聘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出席人數二分之一,決議無效。 | 第五十三條 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一、據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精神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為避免決議有機關主導之嫌,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始符上端法條設置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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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或輔以到場陳述及言詞辨論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除法律規定之理由外,應予准許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前項受理訴願機關依法駁回訴願人或參加人陳訴意見之請求,應於會議召開前十日通知訴願人。 | 第六十三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申辯為人權應有之保障,採何種方式行之?是申訴人應有權力,明列法條內俾據以維護。
二、「正當」理由界定之語意不明,且由主管機關或委員會成員決定正當與否?主關行太過強列同時侵犯申訴人維護自身權益之權力。故「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刪除。
三、如有法律規定或有重大危安影響之可能,應按規定辦理但必須明確告知訴願人及參加人,並獲同意,以尊重渠等應有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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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訴願審議委員會會場言詞辯論。 | 第六十五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
為求公開透明且委員泰半多為兼任,即使審議前相關資料均會送審,但真理愈辨愈明,將「指定處所」明定為「訴願審議委員會會場」將更符公開、透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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