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維護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團體自治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本法之立法宗旨。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宗教團體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宗教團體,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與教義傳佈及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
一、寺院、宮廟、教會。
二、宗教社會團體。
三、宗教基金會。 |
一、明定宗教團體定義。
二、鑑於目前國內宗教類別有十餘種之多,其從事宗教祭祀及活動場所名稱甚多,無從一一涵蓋,且其宗教團體之組織、制度及成員之特性不同,爰明定宗教團體之分類名稱,俾依其特性分別規範其組織與活動。
三、第一款所稱寺院、宮廟、教會,係指本法施行前依監督寺廟條例與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依民法與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所設立之各類宗教財團法人,及將來本法施行後以宗教建築為基礎而設立之宗教團體。至其名稱因各宗教對其傳教場所用詞各異,如佛教之寺院、庵堂、道教有宮廟、堂觀、一貫道之佛道堂、基督宗教之教會、教堂……,不一而足,無從一一列舉,故以寺院、宮廟、教會概括稱之;第二款所稱「宗教社會團體」係指以個人或團體所組成之宗教組織;第三款所稱「宗教基金會」係指捐助特定金額所組成之宗教組織。 |
| 第四條 依本法完成登記或設立之宗教團體為宗教法人。
全國性宗教團體得設立分支機構或分級組織,接受該團體之監督輔導。 |
一、按現行法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創設權利義務主體者,乃以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為依據。惟宗教團體組織屬性特殊,爰參酌國外法例,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意旨,另創設宗教法人,以別於民法上之社團與財團,於第一項明定依本法完成登記或設立之宗教團體為宗教法人。
二、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宗教團體得設立分支機構,接受該團體之監督輔導。 |
| 第五條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有同級同類之宗教法人者,其名稱不得相同。
依條約、協定或其他法令規定,其名稱具有專屬性者,該宗教團體名稱之使用,應經其上級宗教團體之同意。 |
明定宗教法人名稱之限制,以免混淆。 |
| 第六條 依本法完成登記或設立之宗教團體,由主管機關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及圖記。 |
依本法完成登記或設立之宗教團體,即具有宗教法人資格,無須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逕由各該宗教法人主管機關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及圖記。 |
| 第七條 本法所稱宗教派別,指依其宗教歷史傳承,具有獨立教義、宗旨、經典、儀軌及宗教組織之特性,經中央主管機關列為分類統計項目者。 |
明定宗教派別之定義。 |
| 第二章 寺院、宮廟、教會 |
章名 |
| 第八條 寺院、宮廟、教會指有住持、神職人員或其他管理人主持,為宗教之目的,有實際提供宗教活動之合法建築物,並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同意書之宗教團體。
寺院、宮廟、教會發起人或代表人應檢具申請書、章程及其他應備表件,向寺院、宮廟、教會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具有隸屬關係之寺院、宮廟、教會,且分布於全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半數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登記之資格要件、應備表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寺院、宮廟、教會之定義。
二、第二項明定以宗教建築物之數量及座落劃分為地方或全國性宗教團體組織,單一寺院、宮廟、教會應向其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十三所以上寺院、宮廟、教會具有隸屬關係之寺院、宮廟、教會分布於十三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俾明確劃分其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寺院、宮廟、教會登記之資格要件、審查程序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寺院、宮廟、教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別。
四、管理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五、法人代表之名稱、名額、職權、產生及解任方式;有任期者,其任期。
六、財產之種類與保管運用方法,經費與會計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七、法人之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八、章程修改之程序。
寺院、宮廟、教會之章程,除應載明前項事項外,並得載明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第五款法人代表之名額超過三人時,其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
一、第一項明定寺院、宮廟、教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俾利其依章程運作與管理。
二、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寺院、宮廟、教會之章程除應載明組織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項外,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亦得於章程中載明,俾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三、第三項明定法人代表親等之限制,以利組織之健全。 |
| 第三章 宗教社會團體 |
章名 |
| 第十條 宗教社會團體係指以實踐宗教信仰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社會團體。宗教團體分全國、直轄市及縣(市)二類。
前項宗教社會團體由團體組成者,其發起團體不得少於十個;由個人組成者,其發起人不得少於三十人。
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由團體組成者,其發起團體應分布於三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由個人組成者,其發起人之戶籍應分布於過半數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
一、明定宗教社會團體之定義為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社會團體。
二、明定宗教社會團體分全國、直轄市及縣(市)二類。 |
| 第十一條 宗教社會團體之籌設,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及其他應備表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之資格要件、應備表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於第一項明定宗教社會團體應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宗教社會團體申請之資格要件、應備表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二條 宗教社會團體經許可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成立大會,因故不能召開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仍未召開時,原籌設許可失其效力。
發起人會議、籌備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宗教社會團體籌備及成立大會召開程序。 |
| 第十三條 宗教社會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
宗教社會團體成立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表件送請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
| 第十四條 宗教社會團體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別。
四、組織區域。
五、會址。
六、任務。
七、組織。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十、會員代表、管理組織或監察組織之名稱、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財產之種類與保管運用方法、經費與會計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宗教社會團體之章程,除應載明前項事項外,並得載明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第十款管理組織之名額,不得少於五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並須為單數;其成員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監察組織名額為管理組織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管理組織同。
監察組織成員相互間或與管理組織成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俾利宗教社會團體依章程運作與管理。
二、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於第二項明定宗教社會團體之章程除應載明組織管理方法等重要事項外,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亦得於章程中載明,俾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三、為健全組織,爰於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法人代表之名額及親等之限制。 |
| 第四章 宗教基金會 |
章名 |
| 第十五條 宗教基金會指以特定金額之基金為設立基礎,並以推展宗教相關公益、慈善、教育、醫療及社會福利事業為目的所組成之團體。
宗教基金會分全國、直轄市及縣(市)二類,其基金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宗教基金會係指本法施行前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許可設立之以捐助一定基金所成立財團法人組織及將來依本法許可設立之宗教基金會。
二、明定宗教基金會之定義、類別,有關基金數額,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六條 宗教基金會之籌設,應由捐助人檢具申請書、章程及其他應備表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應備表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基金會應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宗教基金會申請許可應備表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七條 宗教基金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別。
四、管理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五、管理組織之名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及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方式。
六、設有監察組織者,其名稱、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七、管理組織之職權。
八、財產之種類與保管運用方法、經費與會計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九、法人之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十、章程修改之程序。
宗教基金會之章程除應載明前項事項外,並得載明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 |
列明宗教基金會章程應載明及得載明之事項,俾利其管理及運作。 |
| 第十八條 宗教基金會以其章程所定管理組織為執行機構。
宗教基金會管理組織成員之名額,不得少於五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並須為單數;成員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宗教基金會設有監察組織者,其名額為管理組織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管理組織同。
監察組織成員相互間或與管理組織成員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基金會以其章程所定管理組織為執行機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管理組織成員、監察組織成員之上下限額數及管理組織成員、監察組織成員之上下限額數之親等額數限制。 |
| 第五章 財 產 |
章名 |
| 第十九條 宗教法人因出資、徵募購置或受贈之不動產,應造具不動產清冊送經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動時亦同。
前項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為該宗教法人,並由該法人章程所定有權管理之人管理之。 |
宗教法人因出資、徵募購置或受贈之不動產,應造具不動產清冊送主管機關備查,且其不動產應以宗教法人名義登記,以避免宗教法人財產私有化產生紛爭及社會問題,俾利監督。 |
| 第二十條 宗教法人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及處分,應依據章程之規定辦理。
宗教法人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宗教法人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及處分,應依據章程之規定並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
| 第二十一條 宗教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已繼續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從事宗教活動滿五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土地管理機關,依公產管理法規辦理讓售。
前項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得優先辦理都市計畫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各級政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以維護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築之完整為原則。 |
一、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在本法施行前已繼續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從事宗教活動滿五年者,得依公產法規辦理讓售。
二、第二項明定供宗教目的使用之土地,得優先辦理都市計畫或使用地變更編定,俾解決宗教法人土地使用問題。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以維護既有合法宗教用地及建築之完整為原則。 |
| 第二十二條 宗教團體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但一定規模以下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現金收付制。
宗教團體之會計年度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及憑證;其會計帳簿應保存十年,憑證應保存五年。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宗教團體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然為配合現況,一定規模以下之宗教團體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採現金收付制。 |
|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於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或收支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
宗教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檢具相關書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二十四條 宗教法人、團體舉行宗教活動或興辦慈善公益事業所產生之各項收入,包括各界捐款、銷售貨物、勞務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等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及免課所得稅。個人或營利事業機構對宗教社會團體之捐贈,準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宗教團體接受捐贈之所得孳息,準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納所得稅。 |
宗教團體免稅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宗教法人專供宗教、教育、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直接使用之土地,得由受贈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捐贈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私人或團體捐贈宗教法人專供宗教等直接使用之土地,於捐贈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 |
| 第二十六條 私人捐贈宗教法人之財產,專供宗教、教育、醫療、公益、慈善事業或其他社會福利事業等使用者,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
私人所有之財產,捐贈並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專供公益、慈善事業等使用時,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
| 第二十七條 宗教法人解散,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得依其章程之規定,歸屬於其他宗教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該宗教法人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明定宗教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
| 第六章 宗教建築物 |
章名 |
| 第二十八條 宗教建築物指宗教團體為從事宗教活動,依建築法令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宗教建築物為社會發展之需要,經宗教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得為其他使用。
宗教法人所有之宗教建築物供其作為宗教活動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其基地免徵地價稅。供出租使用,且其收入全部作為宗教目的使用者,亦同。 |
一、宗教建築性質特殊,且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故於第一項明定宗教建築物應依建築法令領得使用執照。
二、又為鼓勵宗教與社區生活相結合,於主管機關許可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宗教建築物得為其他使用,如作為社區活動中心、村里辦公處等,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宗教建築物享有免稅規定之情形。 |
| 第二十九條 宗教法人於不妨礙公共安全、環境安寧及不違反建築或土地使用或公寓大廈管理法令之範圍內,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以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 |
都市土地價格高昂,供宗教團體使用之土地取得不易,為因應都市道場、教會傳教之需,爰明定建築物於不違反建築、土地使用分區、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公寓大廈管理或其他公共安全法令之範圍內,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以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條 宗教法人得依據章程規定,辦理與宗教相關之公益、慈善、教育、醫療、社會福利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附屬事業。但其附屬事業應符合設立目的。
前項附屬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者,應先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其業務並應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
為充分發揮宗教之社會功能,宗教法人得在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下經營附屬事業。 |
| 第三十一條 宗教法人之代表、管理組織或監察組織成員於辦理宗教活動,有涉及詐欺、恐嚇、賭博、暴力、妨害風化或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經司法機關判刑確定者,得按其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 |
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明定宗教法人之代表、管理組織或監察組織成員從事宗教活動違反相關法律之處分。 |
| 第三十二條 宗教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或違反章程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不予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宗教法人違反本法規定之處分。 |
| 第三十三條 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設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其許可條件、應備表件、審查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研修機構之學制及師資,依各宗教之傳統及需要訂定之。但宗教性之課程不得少於全部課程四分之三。
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在學學生,經宗教法人造冊報主管機關備查者,得為兵役之緩召。 |
為規範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爰於第一項明定宗教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設宗教教義研修機構。 |
|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寺院、宮廟、教會附設之納骨、火化及喪葬設施已滿三年者,視為宗教建築物之一部分。
前項視為宗教建築物一部分之納骨、火化設施,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 |
一、寺院、宮廟、教會附設納骨、火化設施由來已久,為宗教文化之一,惟多數未依規定申請設置。為解決寺廟附設納骨、火化設施之問題,爰於第一項明定寺院、宮廟、教會於本法施行前,已附設滿三年之納骨、火化設施,視為宗教建築物之一部分。
二、第二項明定視為宗教建築物一部分之納骨、火化設施如有損壞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 |
|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登記之宗教團體,經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視為依本法登記或設立之宗教法人,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及圖記。
主管機關發給宗教法人登記證書及圖記時,應列冊函請原登記機關註銷或廢止其登記;其原為向法院聲請登記之法人,並應函請法院廢止法人之登記。
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設立之宗教法人之宗教團體,其所有之不動產得申請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其不動產於本法施行前以自然人名義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且現為該宗教團體使用者,亦同。
第一項修正章程、備查應備文件等注意事項及第三項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登記之宗教團體,符合一定條件者,視為依本法登記或設立之宗教法人。 |
| 第三十六條 非依本法設立或登記為宗教法人之個人或團體,而有經常性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事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清查,列冊輔導、管理。
前項輔導、管理,由直轄市、縣(市)制定或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 |
非依本法設立或登記為宗教法人之個人或團體而有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事實者之輔導管理措施。 |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原頒訂之各項宗教法令同時廢止。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